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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论中的当代“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
时间:2009/2/20 19:46:56,点击:0
作者:宋玉波*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00031)
  
  摘要:西方学者关于马克思主义法学问题的争论,包括两个大的方面:一是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评价问题,涉及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系统性、统一性和价值问题。二是对马克思主义法学中的基本问题的态度,包括法与经济关系的理论,法的阶级性理论和法的历史发展问题。当然,对前一类问题不仅仅是认识问题,也有个态度问题;对后一类问题也不只是态度问题,同样有个理解的问题。一切严肃的资产阶级法学家和“西方马克思主义者”都在这些问题上尽可能充分地表现他们的立场和观点。
  关键词: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系统性和非系统性之争;统一论和断裂论之争;价值之争;基本问题之争
  
  在资本主义世界,马克思主义一直遭到官方和正统学者的诋毁和排斥,但是它的无穷的吸引力是无法抗拒的。马克思主义法学作为马克思主义的重要的组成部分,不但受到各种流派的“马克思主义者”和有见地的资产阶级法学家的重视,而且连一些右翼学术权威也对它有着不懈的兴趣。特别是在20世纪60年代末期资本主义世界遭受经济危机、社会危机和政治危机的打击之后,西方国家普遍出现了“马克思主义的文艺复兴”现象,马克思主义法学也成为热门话题。                     
  出现这种现象,首先应归因于马克思主义本身。在资本主义世界,马克思主义是不能回避的。正如美国“当代马克思主义者”罗伯特·海尔布隆纳在《马克思主义:赞成和反对》一书中所指出的那样:凡是探讨社会发展动力的人,凡是从事社会批判研究的人,都必须向马克思学习。[1] 马克思主义法学的权威性促使一些西方学者高度重视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
  其次,有些西方学者热衷于马克思主义及其法学理论,是为了拯救资本主义,希望从马克思主义中找到解救资本主义的良方;从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寻找改良资本主义法律制度的妙法。这就是为什么一些原本对马克思主义不屑一顾的学者们也以研究马克思为时髦,甚至以“马克思通”自居。在20世纪七、八十年代的美国,长期遭到禁止的马克思主义一度成了各大学的热闹课程。[2] 就是这种情况的写照。
  再次,有些西方学者对马克思主义法学感“兴趣”的目的主要是要想挑战马克思主义法学,或者重新解释马克思主义法学,企图把批判资本主义的马克思主义“改造”成为保佑资本主义的马克思主义,让马克思主义的法学为资本主义的“法治”服务。
  不同背景的学者,出于不同的动机研究马克思主义法学,自然会产生不同的观点,发生激烈的争论。这也是资本主义社会理论多元化在马克思主义法学问题上的反映。
  应该承认,“西方马克思主义者”所进行的“对法的马克思主义的分析”和对正统的马克思主义法学的挑战,虽然谬误不少,但其中也有值得肯定,能给人以启发的成分。这正是研究当代“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意义所在。
   一、关于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内容和发展的争论
    究竟怎样看待马克思主义法学,最主要的分歧有三个方面:第一,从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内容来看,存在着系统性和非系统性之争;第二,从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形成和发展来看,存在着“断裂”论和统一论之争;第三,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本评价,既涉及到它的性质,也涉及到它在西方法律科学中的地位。在这些争论的背后,既有复杂的学术分歧,更有激烈的意识形态冲突,反映了不同阶级背景、不同学术流派的西方学者对于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本内容和发展过程的不同理解和态度。  
      (一) 内容和体系:系统性与非系统性之争
  过去西学者长期否认马克思主义包含法学的内容,因为在他们看来,马克思主义是一种社会进化的一般理论,法和法律制度不是它研究的重点,“马克思恩格斯没有把法作为理论分析中的主要对象和领域。只有当法涉及到书报检查等特别的政治问题时,它才偶尔地成为议论的中心。”[3] 但是,近几十年来持这种看法的人越来越少。继1962年西罗尼在罗马推出第一部马克思论法的著作后,劳埃德在1964年明确提出马克思“不仅对其他形式的社会学,而且对法学的基础作出了重大的贡献”。[4]
  1960年代中期以后,这种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重新“发现”,促使不少严谨的学者潜心研究马克思主义原著,用毛琳·凯恩的话说,就是要让马克思恩格斯的著作来说话。[5] 毛琳·凯恩和阿兰·亨特率先编著了《马克思和恩格斯论法》(Marx and Engles on Law)。这一著作被西方学者认为为研究马克思和恩格斯对于法的理论分析提供了可靠的资料。[6] 接着,保罗·菲力蒲斯于1980年推出了《马克思恩格期论法和法律》(Marx and Engles on Law and Laws),被有关学者称赞为“有助于理解马克思和恩格斯关于法的观点”。这些作者的努力证明,虽然马克思主义的中心问题不是法律,但是,由于法在不同的社会形态中的不同作用及其在社会变革中的重要意义,无论马克思还是恩格斯都没有排斥对法的探究。
  毛琳·凯恩的论文《马克思恩格斯法社会学的主题》被认为是最早的分析马克思恩格斯法学观点的英文论著。在该文中,她倾向于把马克思和恩格斯对法的分析纳入更为广阔的生产关系之中,即生活方式的社会结构中去理解,并据此得出了马克思恩格斯的法学理论是一种法社会学的结论;其主题为三个方面:法、国家和意识形态;法的功能;法与社会变革。
  埃德加·博登海默在《法理学:法与方法哲学》1 一书中概述了人们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一般理解:(1)法是经济力量发展的产物;(2)法是统治阶级用以维持其统治的工具;(3)作为社会控制的法律在未来共产主义社会终将趋于消失。[7] 不过,他自己怀疑这是马克思恩格斯本人的观点。W.J. 哈理斯在其《法哲学》(Legal Philosophies)一书中也作过类似的概括。
  凯恩和亨特在《马克思恩格斯论法》中将马克思主义法学分为六个专题:青年马克思和恩格斯;历史唯物主义中的法律;法与经济的关系;意识形态;国家、法律与犯罪;法律与政治。保罗·菲力蒲斯的《马克思恩格斯论法和法律》分了五个部分:早期著作;法与阶级利益;犯罪和司法审判;关于经济制度的立法;法与社会。
   P. 贝尔尼和R. 昆尼合编的《马克思主义与法》(Marxism and law)汇集了20世纪七、八十年代西方“当代马克思主义者”研究马克思主义法学的论文,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这一时期“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成果。全书分了五个专题:社会理论与法;法与阶级;法与国家;法与意识形态;法与社会主义建设。最后一个专题主要涉及社会主义条件下法的地位和作用问题,并对苏联早期法理学进行了评价。
  这些著作,充分肯定了马克思主义包含丰富的法学内容。但是争论并未到此结束,马克思主义法学有没有完整的体系,又成了热点。迄今在这一问题上仍然是否定意见占上风。哈里斯概括了马克思主义理论中“具有重要法理学价值的三个方面:马克思主义的经济主义理论;马克思主义对资本主义法律制度的批判;马克思主义的预言性的历史主义。” [8] 他没有下结论,但他显然认为这三点不足以证明马克思主义法学有完整的体系。凯恩在《马克思恩格斯法社会学的主题》中断然否认马克思恩格斯有“严密系统的法学理论”。在她和亨特合著的《马克思恩格斯论法》中,他们不但认为马克思主义没有系统的法学理论,而且也否认有完善的马克思主义的国家理论。[9] 法国结构主义的马克思主义者普兰查斯甚至认为马克思主义遗忘了国家理论。
  在多数西方学者否定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系统性之时,也有少数学者持相反的观点。保罗·菲力蒲斯在《马克思恩格斯论法和法律》的第四章中就使用过“马克思关于犯罪和刑罚的理论体系”的提法,在其他地方也多次使用类似的说法。虽然仅凭这一点不足以说明他承认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系统性,但是从他对自己著作的内容编排和论述体系来看,他的看法明显地有别于凯恩等人的观点——至少他是倾向于认为马克思主义法学是一种系统的理论。
      (二)形成和发展:“断裂”论和“统一”论之争
  20世纪以来,“西方马克思主义者”在马克思主义的形成和发展问题上一直存在着“断裂”论和统一论之争。这自然也波及到了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的形成和发展。
  1932年,马克思的《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以下称《手稿》)首次以德文全文发表,在整个西方引起了轰动。许多学者争相就《手稿》的解释著书立说。有些学者在对手稿的内容不甚了了的情况下,就急忙宣称从中“发现”了“真正的”“人道主义的马克思”,导致了将马克思主义人道主义化的倾向。与此同时,“两个马克思”论也大行其道。面对《手稿》的问世,“西方马克思主义”的理论家们自然也不甘寂寞,争先恐后地研究《手稿》、解释《手稿》;试图从中发现马克思主义法学发展的线索。
  那么,“两个马克思”论到底是怎样出笼的呢?1932年德国社会民主党人朗兹胡特和迈耶尔在《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的早期著作》的序言中宣称,《手稿》“在某种意义上是马克思的最重要的著作”,是“真正的马克思主义的启示录”,其核心是要把“人的本质的全面实现和发展”作为最终目的。并因此而否定马克思后期著作中所确认的“把通过剥夺剥削者所实现的生产资料的社会化和废除剥削看作是历史的真正目的。”比利时社会民主党人德曼在《新发现的马克思》一文中大肆拔高《手稿》而贬低马克思晚期——“成熟时期”的著作。他认为《手稿》最充分地展示了“隐藏在马克思社会主义思想后面的人道主义主题”,并把它说成是马克思成熟到顶点的标志;相反,马克思的后期著作则“暴露了他的创作能力的某种衰退和削弱。”[10] 在这种“两个马克思”论的氛围中,不少人提出了“回到青年马克思去”的口号,也就是要人们“引证这个人道主义的马克思主义来反对唯物主义的马克思主义”(德曼语),把马克思后期著作中的剩余价值理论、阶级斗争和无产阶级革命的理论剔除出去,恢复马克思主义的人道主义的全部丰富内涵。
  但是,“两个马克思”论一出笼就遭到了反对。马尔库塞在《历史唯物主义的基础》一文中强烈批评了“两个马克思”论,但他并不否认马克思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而是竭力论证体现于《手稿》中的人道主义是马克思所有著作中一以贯之的主题。他认为,“人本主义这一术语表明,对马克思来说共产主义的基础就是人的本质的某种实现。”[11] 马尔库塞的这种观点,深得法兰克福学派的另一位著名代表弗洛姆的推崇。他称赞马尔库塞的《理性与革命》是在美国“打开理解马克思的人本主义的通道的最重要的著作。”[12] 他在《马克思关于人的概念》中专章论述了“马克思的思想的连贯性”,既反对用“青年马克思”来否定“老年马克思”,即用《手稿》来否定后期著作,更反对“青年马克思”的思想已被成熟的马克思所抛弃的观点。他认为这后一种看法是“俄国共产党人”为了替苏维埃制度辩护而提出来的,并对从另外的角度得出了同样结论的美国学者贝尔也提出了尖锐的批评。他说,倘若有证据证明老年马克思抛弃了青年马克思,“那么人们可能还是宁愿要青年马克思,而不愿要老年马克思,还是希望把社会主义跟前者联系起来,而不是跟后者联系起采。然而十分幸运的是,并不需要这样把马克思一分为二。事实上,在《经济学—哲学手稿》中马克思所表达的关于人的基本的思想和在《资本论》中所表达的老年马克思的思想之间并没有发生根本的转变;马克思并没有……抛弃了他的早期观点。”[13] 他的结论是,马克思后期在概念(更远离黑格尔)、心境(更加沮丧)、语言(不那么热情奔放)上的某些变化并没有改变由青年马克思发展起来的哲学的核心;“除非以他在早期著作中发展起来的关于人的概念为基础,就不可能理解他后来所发展的关于社会主义的概念,以及对资本主义的批判。”[14]
  “两个马克思”论用“人道主义的马克思”否定“唯物主义的马克思”。法兰克福派将马克思统一于人道主义。它们的着眼点不同,但是都推动了马克思主义的“人道化”,对西方学者理解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发展进程有很大的影响。
  以阿尔都塞为代表的“结构主义的马克思主义者”对“人道主义的马克思”极为不满,提出了“反人道主义”的解释。1965年,阿尔都塞将他在60年代初期发表的“反对重新解释马克思主义”的论文汇集成册,冠以《保卫马克思》之名出版。他在为该书写的序言中概述了他“经过多年研究”得出的马克思思想发展进程的结论:“在马克思的著作中存在着—个明确的‘认识论的断裂’。”他认为《德意志意识形态》和《关于费尔巴哈的提纲》“划分了这种断裂的较早的界限”;“这个‘认识论的断裂’,不可分割地涉及到两个不同的理论学科”;‘认识论的断裂’把马克思的思想划分为意识形态和科学两大基本时期,马克思在创立历史唯物主义的同时就与先前的具有人道主义色彩的意识形态哲学决裂了,并建立了新的哲学辩证唯物主义。[15] 由此可见,阿尔都塞在“反对重新解释马克思主义”,即反对将马克思主义人道化的同时,他自己又在用结构主义哲学“重新”解释马克思主义。
  这种“断裂”论和统一论的对立,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在西方的马克思主义法学研究中。凯恩和亨特在他们的《马克思恩格斯论法》的导言中明确承认他们划分章节的“指导思想无疑受了阿尔都塞的影响”;他们在分章时“不得不考虑马克思的所谓‘认识论的断裂’的重要性。”[16] 不过,他们的著作除了第一章“青年马克思青年恩格斯”外,其余各章都是按专题来划分的。这样做的原因,他们用阿尔都塞的话作了说明:“虽然我们敏于‘断裂’引起的问题,但是我们并不把‘断裂’本身作为探讨的对象。”[17]  他们列举了《德意志意识形态》、《资本论》第一卷和《德国古典哲学的终结》三部著作来说明“断裂”所引起的问题。他们说,如果三本书都读,就会发现马克思恩格斯著作中三种版本的早期法学理论,除非读者把它们同他们能够辨认的两位作者的更为广泛的理论上的不一致联系起来考察,他们就不能跟踪其发展线索。如果只读其中之一,虽能得出一致的解释,却只能是误解。[18]  菲力蒲斯在《马克斯恩格斯论法和法律》中虽然也使用了“早期著作”和“成熟时期的著作”这一类的概念,但并没有受“断裂”论影响的痕迹。虽然他在很多地方都指出了马克思恩格斯之间的不一致,马克思恩格斯各自前后期著作中的不一致,甚至同一时期的不同著作中的不一致,但是从总体上看,他还是坚持统一论的。他所列举的不一致主要是微观上或论述方式上的,而在重大问题上却是强调一致性的。在谈到马克思的犯罪理论时,他说,“在马克思关于犯罪和刑罚的理论体系中,很难找到他早期著作同成熟时期著作之间‘认识论的断裂’。”[19]  在第六章“法律与社会”中,他非常明确地指出:“法律和社会之间的确切性质问题,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是全面理解马克思和恩格斯法律思想的核心问题。事实上可以说,经济基础和建立在它之上的各种上层建筑之间的关系是马克思思想的核心,对其他任何问题上探讨,迟早都要回归到这一问题来,法律和社会的关系只是这一核心问题的特殊例证。”[20]  接着他根据马克思关于“事物的法的本质”不是由法律来确定,相反,法律必须由事物的法的本质来确定的论述,肯定马克思在早期著作中“基本上赞同法律和社会之间关系的单向决定论。”[21] 然后他对马克思从早期著作(包括1842年《市政改革和科伦日报》、《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等)到《资本论》中的大量论述进行了比较和评论,他的结论是,马克思虽然为明确承认法律之类的上层建筑组成部分具有相对独立性“奠定了基础”,“但是他的理论观点仍然保持了单向性和决定论的色彩。”[22] 关于恩格斯,他采取同样的方式,在作了大量的引证之后,得出了恩格斯的“思想发展比马克思的思想发展表现出了更大的变化”的结论。不过,他接着又说,恩格斯1847年《共产主义原理》中含有的经济决定论思想,可能是恩格斯为了使他自己的思想接近马克思的认识所致,而他后期对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关系的更为复杂的模式的系统论述,可以被看作是他自己早期思想的再现。[23]   这就是说,在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关系这个核心问题上,恩格斯在绕了一个大圈子以后又回到了早期观点上。菲力蒲斯在对恩格斯的犯罪和刑罚理论进行了全面的考察之后说,“无庸置疑,恩格斯的这些观点与他在早期著作中的整个思想是完全一致的。”[24] 还有一点值得注意,菲力蒲斯在指出了马克思早期思想“具有强烈的自然法倾向”之后,又一再强调“即使马克思思想发展到后期。仍然具有一些自然法思想的痕迹。”[25] 应该说,菲力普斯的这种看法并非毫无根据。把马克思主义的国家起源理论同社会契约论作一比较,就不难发现它们之间确有某些近似之处。菲力蒲斯强调马克思思想中的“自然法倾向”表明他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理解受了人道主义流派的影响;他强调马克思思想中“决定论的色彩”又表明他和人道主义流派保持着一定的距离——人道主义流派认为“马克思的思想就是想超越经济意义上的人” 。[26]        
  然而,无论是把马克思早期法律思想同他的成熟时期的法律思想割裂开来,甚至对立起来,还是把马克思的法律思想统一于人道主义思想,都不能正确理解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历史发展。马克思主义的科学法律观,是以马克思恩格斯的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世界观为基础发展起来的;如果不联系他们的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创立来探讨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形成和发展,或者将他们的哲学思想统一于人道主义,或者将其人为地“断裂”、对立起来,都不能得出正确结论。
                (三)关于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价值
  对于马克思主义法学的评价,虽然也颇多分歧,但以下几点还是得到了多数人的肯定。
第一, 马克思主义法学是一种法社会学。
  西方学者,包括“当代马克思主义者”,都是主张法学多元论的。许多人从学术流派上将马克思主义视为法社会学。P. 贝尔尼和R. 昆尼的《马克思主义与法》的第一章即标以“社会理论与法”的题目。哈里斯在其《法哲学》中也把“社会理论与马克思主义法学”放在同一章里评介。很多学者认为,马克思恩格斯对法的研究不是就法论法,而是把法放在更为广阔的社会问题中去进行考察的。因此,西方马克思主义者普遍认为马克思主义法学奠基于他们的社会理论。
第二, 马克思主义法学具有权威性和指导性。
  虽然马克思主义法学在西方只是多元法学中的一元,但是,它的权威性和它对当今法学研究——至少在某些方面——的指导意义还是得到了承认。M.凯恩在《马克思恩格斯法社会学的主题》一文中的结论部分说,“总而言之,他们关于法、国家和意识形态的见解,为研究国家工作人员、他们同资本和资本家的关系,他们的信仰,他们所受到的职业压力和他们的职业的社会化等提供了指针。”[27] 当然,这里所说的“指针”不同于我们将马克思主义作为指导思想的理论基础。这种看法不只限于“当代马克思主义者”。哈里斯在《法哲学》中指出,现在西方之所以有很多人研究马克思主义法学,不仅是因为马克思主义统治了半个世界,而且还因为马克思主义确实具有“仅次于宗教的权威”。[28]
第三, 马克思主义法学中的自然法倾向。
  在西方,无论是“马克思主义者”还是右翼学者,大都认为马克思关于法的论述具有明显的自然法倾向。列斐伏尔曾经断言,马克思《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中“‘十足的自然主义’同人道主义是一致的。”[29] 凯尔逊在《共产主义的法律理论》中说,“马克思解释社会的理论是自然法学说”。与凯尔逊的政治立场迥然不同的菲力蒲斯也坚持认为自然法思想是马克思著作中一以贯之的倾向。
  诚然,马克思主义法学是在批判地继承现有法文化的基础上发展起来,马克思、恩格斯之前的及其同时代的各种学术思想,无疑在马克思主义及其法学中会有所反映,但不能因此就说马克思解释社会理论、解释法学的是某一学派的思想。自然法学是一种以超时空的人权、正义为理论基础的。而马克思主义法学几乎在任何时候都主张把法放在特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进行分析、研究。也许可以说马克思主义法学吸收了某些自然法思想的合理内核,但是,从根本上看,马克思主义法学与超时空、超阶级的自然法理论不可同日而语。
      二、关于马克思主义法学基本问题的争论
  法与经济的关系,法的阶级性即法的本质问题,法、国家与社会的关系,是公认的马克思主义法学中最基本的问题,因而也是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研究中争论最激烈的问题。
                    (一)关于法与经济的关系
  凡是研究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人都不能回避法与经济的关系这个带有根本性的问题。法作为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决定于经济基础并对经济基础产生巨大的反作用。这本来是马克思恩格斯阐述得非常清楚透彻的。然而,西方理论界对这个问题的争论却没完没了。争论中坚持传统观点的很少。持否定态度的大致可以分四种情况:一是认为“经济基础-上层建筑”的隐喻过于简单化,需要从理论上加以阐释和发展;二是认为传统的理解“偏离”了马克思恩格斯本人的思想,是对他们的误解;三是对所谓的“经济决定论”提出尖锐的批评,认为在实践中难以区分法与经济,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区分了也没意义;四是认为“经济基础-上层建筑”关系原理已经过时。
  首先,关于“经济基础-上层建筑”模式的“理论化”。
  结构主义的马克思主义认为“经济基础-上层建筑”这个隐喻缺乏理论阐释,需要加以发展。结构主义的代表人物阿尔都塞在其《意识形态和意识形态的国家机器》一文中将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视为一种功能关系,认为“再生产”是其中的核心概念。他指出,一切社会形态的持续都有赖于生产条件的再生产,即生产工具和劳动力的再生产和社会关系的再生产;而所有这些再生产都是从经济以外的实践和过程,即上层建筑中实现的。所以,家庭,特别是学校这类意识形态的“国家机器”对于“再生产”——特别是劳动力(劳动者技能、气质、劳动热情的提高)的再生产——中的作用远远超过了经济本身的力量。[30]  
阿尔都塞甚至认为,法是资本主义生产方式赖以存在的条件。实际上,从他的有关论述中可以看出,他如果不是颠倒了法律等上层建筑与经济基础的关系,至少也是模糊了它们之间的界限,模糊了矛盾的主要方面与次要方面的界限。
  其次,关于“经济基础-上层建筑”模式是对马克思的“误解”。
  有些学者认为,把经济决定论绝对化或者把经济因素说成是决定法律等上层建筑的唯一因素是对马克思恩格斯的曲解。人道主义的马克思主义就持这种看法。很久以前,列斐伏尔就认为:“把‘绝对的经济主义’归咎于马克思,说明了目前有人想把价值的概念颠倒过来”。[31] 近年来美国也有学者认为,“马克思自己的著作并不要求我们假定所有的行动都出自经济利益。当马克思和恩格斯提出‘不是意识决定生活,而是生活决定意识’,并认为意识产生于社会的经济结构的基础之上的时候,马克思也没有将意识归结为利益(或者将生活归结为经济)”。[32]  凯恩和亨特则批评20世纪六、七十年代英国流行的几本教科书2 把马克思的法学描绘成一种“经济的”法理学,认为这种歪曲如果不是有害的,至少也是天真的。[33]  他们认为,马克思最著名的经常被引述的1859年《〈政治经济学批判〉导言》论述的经济基础—上层建筑关系的公式,必须被看成一种比喻,是受牛顿物理学影响所致。马克思和恩格斯,尤其是马克思,在他们对特殊的法律现象进行的历史的或实证的分析中并没有使用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之间决定与被决定的平庸的或简单的关系。凯恩和亨特还特别强调,马克思在他的大量的理论著作和政治著作中都很少援引经济基础—上层建筑的隐喻,马克思恩格斯对法的讨论并不局限于过分简单化的经济基础一上层建筑关系。相反, 恩格斯在晚年虽然坚持经济基础的“归根到底的”或“最终的”决定作用,但同时又发展了上层建筑“相对独立性”的概念。虽然他们觉得经济决定论和上层建筑“相对独立性”难于互相协调,不好理解,但他们还是断然否认马克思主义法学具有纯粹的经济决定论或简化论的色彩。他们说,“如果基础决定上层建筑,那么,一切关于上层建筑的知识都可以被归结为派生自基础或者根据基础来理解。”这样的话,要解释立法中的变革,我们就只有去考察经济基础的变革以寻找法律变革的充分依据。[34]          
  菲力蒲斯在强调马克思思想中的“决定论的色彩”的同时,也肯定了马克思倾向于承认法律、国家等上层建筑的相对独立性。关于恩格斯,菲力蒲斯认为他“早”“晚”都是既坚持经济的决定性作用,又明确肯定法律等上层建筑的反作用和相对独立性。
  美国法理学家博登海默也怀疑马克思恩格斯本人持决定论的观点。他概括了恩格斯晚年在一些书信中的论点后说,恩格斯认为“经济因素并不是社会发展唯一的和全部的因素。上层建筑的各个组成部分,包括法律的规范和制度,与经济基础相互作用,并且在一定的限度内可以改变经济基础。”[35]            
  还有的学者批评正统的马克思主义过分强调经济的作用而忽视了当代社会中其他同等重要的问题。美国的M.阿尔伯特和R.汉内尔在他们的《非正统的马克思义》中指出,宗教关系、权力关系、阶级关系,都是生产关系中不可分割的方面,要建立新型的公平社会,就必须改变或消除这四个方面。另一位美国学者范伯格·素尔斯特在《学校与社会》一书中介绍“新马克思主义者”向正统马克思主义的挑战时说,“今天,尽管只有极少数马克思主义者继续坚持这种刻板的决定论的社会变革观,但很多人都相信,经济和不同阶级与生产资料的关系在了解其他社会制度(包括公立学校)时,必须放在首要的位置上。”“各种新马克思主义的理论对正统地位的决定论提出了挑战。新马克思主义关心的问题不仅同经济压迫有关,而且同非经济的社会形态中的阶级统治有关。新马克思主义仍然认为经济统治是首要的,但不相信生产资料私有制结束就能保证各种形式的阶级统治趋于结束。新马克思主义者认为,必须对每一种统治情况加以批判地分析,在现代社会,传播媒介和学校同经济制度和生产资料同等重要。”“如同需要注意生产资料的控制权一样,也需要注意信息的控制权” [36]  这种看法,显然是受了阿尔都塞的“意识形态的国家机器”理论的影响。
  其实,马克思主义并不否认经济以外的因素对上层建筑的作用和影响,而只是把经济作为首要的因素来进行考察的。因为,如果没有经济作后盾,没有掌握生产资料的控制权,又怎么可能获得并保持对传播媒介和学校之类的“意识形态的国家机器”的控制权呢?
  再次,关于对“经济基础-上层建筑”关系的否定。
  在西方,也有学者完全否定马克思主义关于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关系的理论。他们试图抹煞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界限,否定法仅仅属于上层建筑。
  较早对这种理论提出异议的有葛兰西,他是最有名望的“西方马克思主义”的创始人之一。他在《狱中札记》中批判了否定上层建筑的相对自主性的倾向,但同时也否定了经济基础对建筑的决定作用。他认为基础和上层建筑是统一的,就像自然和精神是统一的一样。因此,他否认有必要区别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认为在“上层建筑的各个方面,社会阶级注意到他们的地位和机会,并能改变他们所意识到的社会条件,这是一个连续的不间断的过程,所以说不上基础的明确的‘首要性’”。[37]
  结构主义者阿尔都塞也从“发展”走向了否定。他认为,法同哲学、技术、科学及其他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一样,有自己的历史,有自己的内在发展逻辑;法是相对独立、相对自主的,把法贬低为单纯的上层建筑和经济基础及其关系的消极反映,是完全错误的。[38]  另一位结构主义者塞巴格在《马克思主义和结构主义》一书中否认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相互间的作用:“结构方法不认为结构中有内在的推动的矛盾,因而应当怀疑关于下部结构和上部结构之间相互关系的全部辩证观点,全部因果联系”,“下部结构和上部结构之间的差别可以消除,因为经济的、社会的和政治的关系,以及在一定的社会范围内反映这些关系的理论,都是理性的产物”。[39] 在这些学者看来,区分法与经济在逻辑上有困难,因为经济财产本身是由所有权、使用、占有之类的法律概念来决定的。显然,有必要澄清:是经济事实决定法律概念,而不是法律概念决定经济事实。
  最后,关于“经济基础-上层建筑”原理“过时”论。
  法兰克福学派的右翼代表人物哈贝马斯认为经济基础、上层建筑范畴已经成为“历史上过时了的东西”而不再发生作用。在他看来,经济基础的范畴只适用于早期资本主义,到了资本主义晚期,“国家和社会不再能被认为是基础和上层建筑”,不再是处于马克思理论所规定的经济基础—上层建筑的关系之中。[40] 资本主义国家日益增强对生产和交换领域的干预,导致政治不再局限于上层建筑,而是渗入到了经济基础之中,政治活动和政治斗争也渗入到了经济基础的功能中。同样,科技的发展非但不以经济基础为转移,而且还对基础具有决定的作用。这样,政治就随着科技潜力的增长而获得了新的职能——解决技术组织问题,而不再依赖、决定于经济基础。
  以“法治”理论闻名于世的史学家汤普森主张法是在生产关系的基础内部被深深地迭盖着的;法既是有形的又是无形的;法不仅影响社会的物质基础,而且已经成为基础的一个组成部分。[41]  这种“迭盖”论,与法社会学理论的早期开拓者铁马谢夫关于法就是“道德 – 命令的协调”,法律是同意与强制的结合的论点有异曲同工之妙。3
  经济基础-上建筑关系理论是马克思主义历史唯物主义的基础,也是马克思恩格斯运用唯物辩证法研究人类社会的成功的范例。马克思主义法学中法与社会特别是与经济的关系,法在经济基础、上层建筑关系中的定位,都是以这种理论为基础的。因此,无论是过分夸大法律等上层建筑的作用和相对独立性而贬低或者根本否认经济基础的首要性和决定作用,还是根本否定经济基础 —上层建筑理论的科学性或者认为它已经“过时”,都是从根本上“修正”或者背叛马克思主义,当然也是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否定。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范畴绝不是马克思恩格斯一时心血来潮的臆想,而是他们对自己多年的研究成果的总结。关于这一点,只要我们重温一下马克思1859年《〈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中的原话,便一目了然了:“我的研究得出这样一个结果: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的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人们在自己生活的社会生产中发生一定的、必然的、不以他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关系,即同他们的物质生产力的一定发展阶段相适应的生产关系。这些生产关系的总和构成社会的经济结构,即有法律的和政治的上层建筑竖立其上并有一定的社会意识形式与之相适应的现实基础。物质生活的生产方式制约着整个社会生活、政治生活和精神生活的过程。不是人们的意识决定人们的存在,相反,是人们的社会存在决定人们的意识。……随着经济基础的变更,全部庞大的上层建筑也或慢或快地发生变革。”[42]
  上述理论是马克思恩格斯早期相关研究的自然总结,我们绝不能把它孤立地看待。经济基础—上层建筑的比喻虽然非常简明,却是寓意深刻,它包含着历史唯物主义的基础。对于马克思主义来说,抽掉了这个基础,就不成其为马克思主义;对于我们来说,否定了这个基础,就不可能理解马克思主义及其法学的真谛。
  至于有人试图以国家干预经济、支持科技活动来说明这种理论已经过时,也是站不在脚的。国家经济职能的加强,并不意味着国家不再依赖经济基础。比如说,国家为了“在行政上解决技术任务”而对新技术的开发利用给以财政补贴,从表面看,国家似乎真的不必依赖经济基础,倒像是经济和技术的发展要依赖国家,但是,这实际上是垄断组织通过国家把老百姓的钱(通过税收)拿来帮助它们自己的科技开发,从而使资本家不但可以直接通过企业剥削工人阶级,而且可以间接地通过国家和整个社会生产来剥削全体劳动人民。可见,国家干预经济活动,并不能说明国家等上层建筑不再依赖经济基础;而只能说明国家等上层建筑为了巩固自己的基础而着力加强经济基础。总而言之,“在现代国家中,法不仅必须适应于总的经济状况,不仅必须是它的表现,而且还必须是不因内在矛盾而自己推翻自己的内部和谐的一致的表现。”[43]
         (二)关于法的阶级本质
  马克思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有一段经常被引用的话:“你们的观念本身是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扣资产阶级的所有制关系的产物,正像你们的法不过是奉为法律的你们阶级的意志,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44] 西方有的学者认为,这不足以说明马克思恩格斯主张法是统治阶级意志。博登海默就对阶级意志说提出了质疑。他认为,马克思恩格斯只说了资产阶级的法是资产阶级意志的体现;在任何其他场合,他们都没有明确说过一切法律都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45] 因此,在他看来,传统的理解把《共产党宣言》里的个别结论当作了一般原理。诚然,前面引用的那段话,确实只是针对资产阶级的,但是,只要我们联系《共产党宣言》全文,就不难发现其普遍意义。《共产党宣言》的一个极为重要的观点就是把法和国家都看作是以私有制为核心的经济基础上的产物。《共产党宣言》一再指出,到目前为止的一切社会的历史都是在阶级对立中运动的。《共产党宣言》从法的阶级性与物质性相一致的原理出发,对资产阶级的法律进行了深刻的剖析。关于这一点,在马恩早些时候的著作中也有反映。他们在《神圣家族》中指出,资产阶级把国家“看做自己的特殊利益的政治上的确认”。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他们又进一步论证了“国家是属于统治阶级的各个个人借以实现其共同利益的形式”,“由他们的共同利益所决定的这种意志的表现,就是法律”。[46] 这里所说的国家,当然不限于资产阶级国家。显然,质疑《共产党宣言》中法的本质的结论是没有根据的。再者,博登海默在同一本书中又批评说,“马克思的法律理论认为,社会的生产方式构成了其法律制度的基础,并且论证了存在于经济和法律之间的密切关系。但是,这种理论对法律发展中的其他因素却未给予充分的注意。权力关系、基本的生物事实、人类学资料、宗教信仰、意识和价值体系、以及最后但并非最不重要的是明显的理性命令,在对法律制度进行充分的社会分析中,也都应予适当的考虑。此外,马克思理论将其侧重点完全放在了法律控制的阶级性方面,而没有充分重视这样一个事实,法律常常调节和调整的是相互冲突的群体利益。”[47] 博氏的质疑和他所提出的批评,显然不能自圆其说。
  英国学者凯恩和亨特与博登海默有不同的看法。他们承认马克思论法的总的特点是坚持阶级特性的,但又认为不能因此陷于经济决定论,把法视为只是对经济条件和经济关系的消极反映。他们认为,马克思理论是双向性的:一方面,马克思断言法作为统治阶级用以维护和发展其共同利益的工具是有阶级性的;另—方面,马克思又作了更多的更复杂的分析,阐述了法的特殊效力,法本身也是经济关系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因而不能将法简单化为直接的阶级利益。他们认为,由于这后一种分析没有以完善的理论化的形式出现,所以把握马克思理论中的这两个方面 (指理论化的“一方面”和尚未理论化的“另一方面”) 和两种程度是相当困难的。但是,认识到这一点又是非常重要的,因为,“马克思所取得的独创性发现在于他‘简明地’证实了法的阶级性。然而,更为伟大得多的成就还在于他超出了法的阶级性而做出的另一种分析,即社会形态,特别是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的特殊作用得以确立的分析。”[48]  在此,这两位“当代马克思主义者”一方面肯定了马克思坚持法的阶级性原理,另一方面又从马克思的论述中“发现”了“法是经济关系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一方面称颂了马克思“证实了法的阶级性”,另一方面又把“更为伟大得多的”也许是他们自己的超出了阶级性的“另一种分析”“归功”于马克思。
  法兰克福学派的著名理论家马尔库塞和哈贝马斯以“无产阶级已经被融合”作为宣扬“马克思主义过时论”的根据。诚然,在当今资本主义世界,物质生产部门和非物质生产部门的比重发生了变化;体力劳动和脑力劳动的关系也发生了变化,表现出相互渗透的趋势;发达资本主义国家普遍实行“福利国家”制度,使人民生活有了提高。所有这些,在一定的程度上缓和了阶级矛盾。但是,这些新情况并没有改变资产阶级国家和法的性质,没有改变资本家与工人阶级之间的雇佣与被雇佣关系,统治与被统治的关系。资产阶级的法必然要反映这种生产方式,必然要维护这种有利于它自己的现存关系。正因为如此,在“修正”或否定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阶级本质的理论的大气候下,还是有人做出了比较接近实际的评价。菲力蒲斯对《共产党宣言》中的那段话就有完全不同于博登海默的见解。他在引述了那段话之后说,“马克思恩格斯将这种分析运用于整个19世纪的法律中”。并进而指出,“‘阶级利益’在马克思和恩格斯后来的思想中所占的中心地位十分明显。”  显然,他们对利己主义、个人利益与统治阶级共同利益之间的冲突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将维护这种共同利益的意志表现为法律的必要性的论述,是这个理论最基本的方面之一。[49]  虽然,菲力蒲斯在他的著作中并没有表明他自己在法的阶级性向题上的立场,但是,他对马克思和恩格斯有关论述的介绍还是比较客观的。
  如何理解法与经济的关系?怎样看待法的阶级本质?这是马克思主义法学已经明确回答了的问题。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马克思恩格斯第一次对国家和法的经济基础和阶级本质所作的系统明晰的分析,应该成为法学研究的指南:“那些决不依个人‘意志’为转移的个人的物质生活,即他们的相互制约的生产方式和交往方式,是国家的现实基础,而且在一切还必需有分工和私有制的阶段上,都是完全不依个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这些现实的关系决不是国家政权创造出来的,相反地,它们本身就是创造国家政权的力量。在这种关系中占统治地位的个人除了必须以国家的形式组织自己的力量外,他们还必须给予他们自己的由这些特定关系所决定的意志以国家意志即法律的一般形式。这种表现形式的内容总是决定于这个阶级的关系,这是由例如私法和刑法非常清楚地证明了的。”[50]                      
   Contemporary “Western Marxist Legal Theory” in Controversies
                               Song Yubo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Chongqing, 400031)
  Abstract: The controversy over Marxist legal theories among western scholars involves two major problems – one is the value and evaluation of Marxist legal theories and the other concerns the attitude to the basic issues of Marxist legal theories. Any “western Marxist” or severe legal scholars shall not evade these two basic problems, which are surely not to be dealt with separately. This is why there has been so much hot debate on them since the early 20th century.
  Key Words: Western Marxist Legal Theory, Systematically or Not, Consistent or Inconsistent, Evaluation of Marxist Legal Theory and Basic Problems.
* 作者系西南政法大学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主要从事政学理论和法理学研究。
[1] 参见陈先达等. 马克思恩格斯哲学研究总揽. 天津教育出版社,1989,157-58.
[2] Richardson, Marxism in American Classroom, US News & World Report, Jan., 14, 1982., p.
[3] 坎贝尔和威利斯为菲利普斯的《马克思恩斯论法和法律》所写的序言,见该书(牛津大学出版社1980)第4—6页。
[4] D. Lloyd,Concept of Law,Penguin Press,New York,NY,1964,pp205-07.
[5] Maurine Cain, Marx and Engles’Themes of Sociology of Law, in Journal of Law and Society, No 2, 1974, pp. 136-48.    
[6] P. Berny and R. Quinny, ed., Marxism and Law, Free Press, New York, N.Y., 1982, pp.12-14.
1 该书原名为Jurisprudence: The Philosophy of Method and The Law,国内已经出了两种译本,书名分别译为《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似均不确切。
[7] Edgar Bordenheimer, Jurisprudence: the Philosophy of Method and the law,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Cambridge, M.A., 1981, pp. 79-83.
[8] J. W. Harris, Legal Philosophy, Butterworths, London, 1980, p.252.
[9] Maurine Cain and Alan Hunter, Marx and Engles on Law, Penguin Press, New York, N.Y., 1979, pp.144-45, 149.
[10] 参见 西方学者论《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 复旦大学出版社, 1984, 2-3.
[11] 马尔库塞. 历史唯物主义的基础[C]. 载 西方学者论《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 105.
[12] 弗洛姆. 马克思关于人的概念[C]. 载 西方学者论《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  81.
[13] 西方学者论《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 复旦大学出版社,1984, 78.
[14] 西方学者论《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 复旦大学出版社, 86.
[15] 路易斯·阿尔都塞. 保卫马克思[C].载 西方学者论《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 211-214.
[16]  Maurine Cain and Alan Hunter, Marx and Engles on Law, p. XVII.
[17]  Maurine Cain and Alan Hunter, Marx and Engles on Law, p. XVII.
[18]  Maurine Cain and Alan Hunter, Marx and Engles on Law, p. XIV.
[19] 参见 P. Phillips, Marx and Engles on Law and Law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80, Chapter 4.
[20], [21], [22], [23] 参见P. Phillips, Marx and Engles on Law and Law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80, Chapter 6.
[24], [25] 参见 P. Phillips, Marx and Engles on Law and Law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80, Chapter 4.
[26] H. 列斐伏尔. 人类的产生[M], 载 西方学者论《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 194.
[27]  Maurine Cain,  Marx and Engles’Themes of Sociology of Law, in Journal of Law and Society, No 2, 1974, pp. 147-48.
[28] J. W. Harris, Legal Philosophy, Butterworths, London, 1980, p.251.
[29] H. 列斐伏尔. 人类的产生[M], 载 西方学者论《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 198.
[30] 参见Louis Althuser, Lenin, Philosophy and Other Essays, Free Press, New York, N.Y., 1971, pp.127-86.
[31]  H. 列斐伏尔. 人类的产生[M], 载 西方学者论《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 194.
[32] Hanfles and Greenberg, Social control and Social forms: a Marxist analysis, in Black ed., General Theories of Social Control, John Wiley, New York, N. Y., 1984.
[33] Maurine Cain and Alan Hunter, Marx and Engles on Law, p. XII.
[34] Maurine Cain and Alan Hunter, Marx and Engles on Law, pp. 48-50.
[35] Edgar Bordenheimer, Jurisprudence:the Philosophy of Method and the law,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Cambridge, M.A., 1981, pp. 79-83.
[36] 参见《现代哲学社会科学文稿》,1989年第3期,34.
[37] A. Gramsi, Notes in Prison, London, 1971, pp.137, 407.
[38] 参见P. Berny and R. Quinny, Marxism and Law, Free Press, New York, N.Y., 1982, p. 13.
[39] 参见徐崇温. 用马克思主义评析西方思潮[M]. 重庆出版社, 1990, 228—229.
[40] P. Berny and R. Quinny, Marxism and Law, Free Press, New York, N.Y., 1982, p. 13.
[41] 参见E. P. Thompson, Whigs and Hunters, New York, N.Y., 1975, p.261.
[42]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M]. 第13卷, 8-9.
[43]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M]. 第37卷, 488.
[44]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M]. 第4卷, 486.
[45] Edgar Bordenheimer, Jurisprudence:the Philosophy of Method and the law,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Cambridge, M.A., 1981, p. 80.
[46]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M]. 第3卷, 70、378.
[47] Edgar Bordenheimer, Jurisprudence:the Philosophy of Method and the law,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Cambridge, M.A., 1981, p. 185.
[48] Maurine Cain and Alan Hunter, Marx and Engles on Law, pp. 62-63.
[49] 参见 P. Phillips, Marx and Engles on Law and Law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80, Chapter 2.
[50]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M]. 第3卷, 377 – 78.
2 指Barton’s The Course of Jurisprudence (1964), Stones’  Social Rule of Law and Justice (1966), Dias’ Jurisprudence (1970).
3 铁马谢夫认为,法就是“道德-命令的协调”,法律=道德(同意)+ 权力(强制),同意和强制如同两个交叉的环,其迭盖的部分就是法。参见P. Berny and R. Quinny ed. Marxism and Law, pp.196-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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