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新闻事业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媒体的激增毫无疑问繁荣了社会主义新闻事业,更好地满足广大受众的需要,然而也加剧了同行之间的竞争。优胜劣汰是市场经济的规律,媒体只有在竞争中才能逐步完善并发展壮大,新闻报道的质量也会得到提高。报社、电台、电视台是具有产业性质的法人单位,既然在市场经济中运作,就应遵守公平竞争的市场法规,新闻作品剽窃行为便有损于公平竞争原则。尽管目前新闻作品剽窃行为并不普遍,但已产生了不良影响。由于《著作权法》对新闻作品实行有限保护,从而给新闻作品剽窃的认定带来了困难。对于新闻作品剽窃,人们多从《著作权法》上去寻求法律保护,但从对同行业务构成不公平竞争看,它同时也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由于我国新闻媒体参与市场竞争的时间还不长,因而在法理上对新闻作品剽窃还缺乏研究,现实却需要我们尽快填补这一理论上的空白。下面就这一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新闻作品剽窃的特点及认定 剽窃是指将他人的作品署上自己的名字发表。剽窃他人的作品严重损害了作者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它是各国版权法都产加禁止的一种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剽窃、抄袭他人作品的属侵权行为。说起剽窃,人们一般都会想到文学作品、科研论文,很少有人会想到新闻作品。与文学作品、科研论文相比,新闻作品剽窃有何不同? (一)、新闻作品别窃的特点 1、新闻作品剽窃不易为受众所注意 一则新闻报道需经过深入地采访,细致地编写,但受众一般并不着意了解新闻作品真正出自何人之手。受众阅读、收听、收看新闻一般只注重内容,注重新闻价值。只要剽窃之作的内容不假,具有可读性,受众就不会留意作品是否真正为作者采访所得。这与文学作品、科研论文的剽窃有所不同,文学创作与学术论文具有显明的特殊性,从剽窃之作中很容易发现原作的印迹。 2、剽窃的新闻作品仍然具有市场竞争性 时新性是新闻价值的一个重要因素,快速报道能满足受众先睹为快的心理要求。对新闻进行快速报道是各媒体相互竞争的一个重点,报道在先的媒体竞争中居于上风。但这也产生了一个问题,后报道者对已报道新闻的剽窃容易忽略,以为后来报道的新闻价值已减低。这种看法在传播技术不够发达的年代恐怕不无道理,但现在情况却大为不同了。借助现代化的通讯、印刷技术,剽窃之作可以在较短的时间内出版发行,与刊载原作的媒体进行市场竞争。 3、新闻作品剽窃查证困难 一件新闻事件往往有多家媒体竞相报道,多家媒体对同一内容的报道不一定是同时采访,更不可能是同时完稿,报道上有先有后就是十分自然的事。与先前的报道相比,后来的报道如没有增加新内容,其报道就会给人以雷同之感。后报道者总是尽其全力改换角度、挖掘新内容以有别于他人,但这种努力并不都会如愿以偿。如果报道内容相同,除非有充足的证据显示后报道者没有采访,是在看了他人报道之后改写而成,否则就不能认定为剽窃。 (二)剽窃作品的认定 我国《著作权法》对新闻作品实行有限保护,即部分受保护,部分不受保护。新闻作品剽窃既是一种传播行为,又是一种违法行为,因此有关新闻作品剽窃的认定就必须从新闻报道规律和版权保护两个方面加以考虑。 1、时事新闻不事有著作权 我国《著作权法》第五条规定,本法不适用于时事新闻。一些国家的版权法也明文规定时事新闻不受保护。版权法将时事新闻不列入保护范围的原因主要有两个:一是公民的知情权与版权之冲突。一旦时事新闻受版权保护,这将妨碍新闻的自由传播,妨碍受众对国家大事的了解和对国家管理的参与;其次是时事报道相互之间区分困难。任何报道都是依靠人来完成的,但在不同新闻作品中,人的加工、整理程度受报道形式的制约会有所不同。时事新闻的构成方式抑制了报道者独创性的发挥。因而将时事新闻与其他新闻报道区别对待是有必要的,这从一些国家版权法的相关规定中可窥见一斑。 日本版权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每日新闻和单纯的消息报道也不视为“作品”;阿尔及利亚版权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每日新闻和单纯新闻报道性质的各种事实可以自由利用;埃及版权法第十四条规定,每日新闻或纯消息性质的各种资料不受版权保护。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第九条规定,单纯为传达事实之新闻报道所作成之语文著作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上述规定的一个共同之处就是将单纯地包含事实的新闻报道与其他新闻作品区分开来。单纯的事实报道,如一句话新闻、简明新闻不享有版权,但除此之外的其他新闻作品应受版权法之保护。台湾一学者为此曾举例说:“例如某市妓女户发生火灾。各新闻媒体加以报道火灾情形,其新闻报道文字应无著作权之可言。但新闻报道如非单纯传达事实,例如记者报道妓女户分布地区、卖春活动与黑道肆虐情形时,其报道文字、图片仍具有著作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时事新闻,指通过报纸、期刊、电台、电视台等传播媒介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我国的上述规定与其他国家对这一问题的规定基本上是一致的。我国法院不久前的一则判决也体现了这种共识。1996年7月,在“黑龙江省第三届宣传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好新闻”颁奖大会上;佳木斯电视台三位记者合写的《北大荒拆除“篱笆墙”》获二等奖。《北方时报》记者姜国和《黑龙江日报》记者焦明思惊奇发现:获奖作品与他们发表在《北方时报》的作品从标题到内容甚至标点符号都完全相同。经对比分析,姜国、焦明思认为获奖作品剽窃了他们发表在《北方时报》的作品。1996年7月8日,姜国、焦明思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民事起诉状》。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剽窃了两原告作品并参加评选活动属实,经查两原告作品不属时事新闻类,因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和荣誉权。 2、新闻剽窃的认定方法 依照《著作权法》的规定,时事新闻不享有著作权。如果除单纯事实消息外,新闻作品中的调查、综述、分析、评论等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如果两部新闻作品除纯事实消息外,内容也有相同之处,是否为剽窃,可以从以下三方面加以考虑: (1)看原作是否为独家新闻、独家采访。独家新闻是指由唯一一家新闻机构向外界发布的新闻。独家报道是指某新闻单位的记者单独对某重要人物进行的采访。“独家采访往往要求采访者在他们自己的媒体上发表其独家新闻以前,被采访者不得向其他新闻媒体(包括本国新闻界)透露其内容,只能在独家采访者发表以后才允许其他新闻单位报道。” 在独家新闻发布前,被采访大是独家新闻唯一的提供者。只要剽窃者无法证实被采访者接受过采访,就应认定为剽窃。独家采访是媒体占领市场的重要手段,独家新闻具有很强的市场竞争性,对独家新闻的剽窃也最具市场损害性。 (2)看是否深入采访。如果被指控为“剽窃”的作者是在获悉其他媒体报道后才进行报道的,这就会出现前后两则报道内容相同的情况。只要后报道者能拿出采访笔记、初稿等证明作品是自己独立完成的,就不应认定为剽窃。对内容相同的新闻报道不应完全照搬文学作品剽窃的认定方法。两部文学作品的情节相同,其中一部会被认定为剽窃。但新闻报道受特定报道事实的制约,内容相同的新闻作品不能仅凭相同的内容而认定为剽窃。 (3)看作品的构思、风格。每位报道者驾驭语言的能力不一,内容相同的新闻作品只要出自两人之手,作品的构思、文字风格一般都会有所不同。时事新闻只包含了单纯的事实消息,作者的运笔空间有限,文字风格及独特构思都无从体现,但在其他新闻作品中则会存在风格和结构问题,事实虽无著作权,但描述事实的文体风格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新闻作品剽窃的认定不能单从剽窃的某一方面来看,而应从上述三方面综合分析。例如报道内容相同,文字风格不同,但一作者是在看了原作后用自己的语言改写的,并没有深入采访,只要证据充分就应认定为剽窃。关于新闻剽窃的认定还有待新闻界和法律界共同努力,不断完善。 二、从新闻作品剽窃看媒体的经营 竞争是商品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商品经营者为了能击败对手,实现自身的经济利益,与对手竞争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有些为法律所允许,有些则属不正当竞争为法律所禁止。各国法律对不正当竞争的概念界定不一,但都认为不正当竞争违反了平等、诚实的交易原则,破坏了正常的经济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一) 新闻作品剽窃与平等、诚实交易 剽窃之作被某媒体以自己的名义刊登出去谋取商业利益,违背了平等和诚实的交易原则。首先刊载剽窃之作的媒体在与同行进行不平等的低成本竞争。新闻媒体的市场运作存在着两个买卖关系。一是受众与媒体,另一则是媒体与广告客户。单从媒体与受众的买卖来看,媒体是入不敷出的;但从媒体与广告客户的买卖来看,广告商则是媒体的主要财源。看一家媒体经营得如何,两层关系都要看。这两层关系是相互联系的,人们常用发行量、收视率来衡量媒体质量的高低,广告商也正是从受众数量来决定广告投入的多少。从根本上讲媒体受众的数量又取决于媒体新闻的质量,提高报道水平是改善媒体经营的根本,消息好,广告收入才多。既然新闻作品的好坏和广告收益有密切关系,而刊载剽窃之作是以侵权方式提高自己报道水平,吸引受众,剽窃行为与媒体经营也就联系到了一起。新闻的采访编写是要投入大量人力、物力的,这些要计入媒体运作的成本中。剽窃者无需大量投入,就廉价获取新闻作品与同行进行低成本竞争,违背了公平交易的原则。其次,新闻作品剽窃是一种欺诈行为,误导了受众。我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作品刊载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它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稿酬。”这意味着只要支付了稿酬,不注出处刊载他人文章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注出处的刊载他人文章使转载与剽窃的界限变得模糊,为剽窃行为提供了藏身之地。刊载不加出处的剽窃之作,会给受众一种深入采访的假象。《反不正当争法》中所列举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多为以假乱真,而新闻作品剽窃则是让受众误认为剽窃之作是记者深入采访之所得,它干扰了受众对媒体报道质量的正确评价。虽然两者表现方式有所不同,但误导他人却是相同的。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大多是世界各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律中普遍予以禁止的、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再完备的法律也不能穷尽所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市场经济在发展,竞争的手段、方式也处于不断变化之中。只要刊载剽窃之作的媒体参与了市场运作,不公平的挤占了同行的市场份额,符合不正当竞争的特征,应认定为不正当竞争。国外就有将新闻剽窃认定为不正当竞争的判例。“1963年,宾州帕新顿的报纸水银报控告当地广播电台WPZA剽窃其新闻。要求法院签发命令制止,非经其同意或授权,不得再剽窃占用该报之当地地方消息。法院准其所请指出:电台电视台与报纸的广告生意彼此激烈竞争。水银报的消息,实际上就是有助于广告生意的整个商业交易一部分,易言之, 消息好,广告才会好。” (二)新闻作品剽窃的法律适用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工业产权中的专利权、商标权以及著作权有着密切关系。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维护工业上、商业上公正、诚实的习惯,保障公平交易的法律。而无论专利法、商标法,还是著作权法,可以说都是通过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来实现对合法权利的保护的。” 新闻作品剽窃的认定首先要借助《著作权法》,将新闻作品剽窃视为不正当竞争,又要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因而新闻作品剽窃就存在于法律条款上何者更为适用的问题。 《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对《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为普通法,而《著作权法》等为特殊法。《著作权法》有规定的应从《著作权法》,而《著作权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不同的法律,处罚结果就会有所不同,正确适用法律对新闻作品剽窃的规范意义重大。《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剽窃、抄袭他人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并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对于如何处罚,《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对剽窃他人作品的,罚款100至5000元。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对商品主体或营业主体混同行为的处罚为: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在第二十二条至二十七条中,对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罚款多为一万至二十万元。相比之下,《著作权法》对剽窃的处罚要轻得多。《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二至六款对非法复制出版等传播行为做了限制,但非法复制品如不发行,则不会对著作权人的财产权构成严重损害,正因为如此《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有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二至六项行为的,罚款1万至10万元或者总定价的2至5倍,处罚程度较单纯剽窃重得多。 剽窃新闻作品的刊载,本身就是一种传播活动,对新闻作品剽窃的法律适用应考虑剽窃新闻作品的传播危害,看它是否对同行的市场构成损害,是否与对手进行市场争夺。如果刊载剽窃之作的媒体与刊载原作的媒体业务上本无竞争,则应适用《著作权法》,因为两媒体之间既然没有竞争就不存在不正当竞争问题,这也符合《著作权法》对剽窃行为静态处罚的本意。如果新闻作品剽窃给同行业务造成了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但目前《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新闻作品剽窃没有作具体规范,我们只能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去加以认定。这也许是中国的新闻业步入市场太晚,立法者对新闻作品剽窃引发的不正当竞争不能多加考虑的缘故吧。 (三)新闻作品剽窃的损害 剽窃的新闻作品一经传播就可能与原作的传播发生利益碰撞。《著作权法》一个立法原则就是要维护传播者的合法权益。如果两媒体在传播利益上发生碰撞,刊载原作媒体的既得利益就会受到损害。在确定损害时则应考虑以下因素: 1、传播是否交叉。媒体都有着自己的传播空间,媒体的传播在一定程度上会受其发行量的影响。在一段时间内,媒体的发行范围是相对固定的。刊载剽窃之作的媒体与刊载原作的媒体传播范围发生交叉,媒体之间就可能发生利益之争,具体表现在对受众和广告的争夺上。两个媒体刊登同样的报道,刊载剽窃之作的媒体声誉会得到不应有的提高,受众会过高估计它的竞争实力。看新闻作品剽窃行为是否影响公平竞争,传播范围的交叉是不可缺少的前提。 2、文叉程度如何。传播范围发生交叉并不一定就对同行的业务造成损害。因新闻作品剽窃引发官报控告当地广播电台WPZA一案,就差因为两者的传播交叉过重。比如在全国发行量颇大的《新民晚报》主要传播区域在上海,如果其刊载的上海本地新闻作品被上海另一家媒体所剽窃,这种剽窃行为就会对其广告业务产生潜在的不良影响,构成不正当竞争。如果重庆某报刊剽窃其新闻作品,由于重庆某报刊发行范围不在上海,其剽窃行为就不应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而应适用《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 3、看新闻的时新性。新闻传播是一个动态过程,新闻的价值之一就在于它新鲜、及时。为了与对手竞争,剽窃者必须在新闻的速度上做文章。这在一定程度上意味着新闻作品剽窃速度快、后果重。由于科学技术的进步,特别是传真等电子技术的运用,迫使法律在认定不正当竞争时,不能不考虑新闻的时新性,剽窃的新闻作品传播得越快,越会损害被剽窃传媒的经济利益。 我国法制建设起步较晚,离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还有一段距离,我国的法律尚须不断完善。有竞争就有不正当竞争,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媒体间的竞争将变得更加激烈,因新闻作品剽窃而引发的不正当竞争诉讼肯定会越来越多,越来越复杂,当务之急是研究并完善与此相关的法律。 (该文曾刊载于《新闻大学》1998年夏卷,作者现为西南政法大学新闻系 副教授 研究方向为:新闻传播法、知识产权法) http://www.chinaiprlaw.com/lgxd/lgxd40.ht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