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件匪夷所思的著作权侵权案
——本人维护《中国悬棺葬》著作权遭遇的司法不公及其他
陈明芳
一、我耗费了10多年时间和心血完成了一部名叫《中国悬棺葬》的学术专著。
20多年前我考入中山大学人类学系攻读硕士学位,从那时起就在广东曲江马坝人的发现者梁钊韬先生的指导下开始对广泛分布于华南和东南亚地区的悬棺葬进行研究。梁先生决心通过我们师生的共同努力,去揭开中国历史上乃至世界文化史上的这一“千古之谜”。
探索悬棺葬之谜的过程非常艰苦而又漫长。因为这一古老而又奇特的考古文化和丧葬习俗存在的时间和空间跨度都很大,与此同时它是涉及历史学、考古学、民族学等多学科的一个综合性研究课题,需要深厚的知识积累,尤其重要的是它需要研究者长时间进行大量的田野科学考察。
为完成悬棺葬研究,我不仅花费了10多年时间到全国各地收集、整理有关的中外文献资料,而且不辞劳苦、不分寒暑到华南10个省区作艰苦的实地调查,足迹几乎遍及了我国大陆凡有悬棺葬的地区。10多年来笔者孤寂一人年复一年地长途跋涉,翻山越岭,深入人迹罕至的偏僻山区,经常都要冒着生命危险去攀登令人头晕目眩的陡崖绝壁。尽管科学道路上崎岖而充满艰辛,但我探索悬棺葬之谜的决心从来都未动摇过。
国内外知名的考古学家、文化人类学家、原四川省博物馆馆长童恩正先生在1989年我申请国家社科基金的推荐评语中:写道“陈明芳同志所进行的有关悬棺葬的综合研究,是从宏观方面对悬棺葬的民族的分布、迁徙、变迁、社会背景、文化习俗等方面进行全面探索的可贵尝试。作者利用当代考古学、历史学民族学、宗教学、生态学的资料,从各个方面围绕这一主题作出研究,从而突破了传统民族史研究的窠臼,在研究方法上开辟新的途径——综合和比较的途径。陈明芳同志从事这项工作已经多年,作为大量的积累工作、成绩突出。陈明芳同志又是一位女学术工作者,在中国学术界男多女少的现状下,对于一位不辞劳苦,长年坚持野外工作有事业心的女性,理应予以优先照顾。”
德高望重的国学大师、国家图书馆馆长任继愈先生在拙著《序》言中指出:“陈明芳同志带来的关于悬棺葬调查的资料和图片,我认为这是一个很重要的题目,国内外不少专家对这个问题有兴趣,但资料搜集得这样齐全、系统,调查地区这样广泛、系统的尚不多见。……陈明芳同志多年从事悬棺葬的考察工作,不畏艰险,无问寒暑,攀悬崖,涉急湍,从事田野考察,掌握了大量第一手资料,为今后的研究者提供了可靠的根据。这是值得鼓励的,这种为科学献身的精神尤为可贵。”
经过了10多年的潜心研究,我在公开发表了近30篇悬棺葬研究专题论文和若干篇田野科学考察报告的基础上,终于出版了国内外第一部全面、系统研究悬棺葬的学术专著《中国悬棺葬》(重庆出版社,1992年12月第1版,1996年4月第2次印刷,以下简称《中》),拙著从科学的角度初步揭示出了悬棺葬的种种奥秘(《光明日报》1993年10月15日,曲冠杰《探索“千古之谜”》)。
二、四川大学历史文化学院(原历史系)教授、考古学博士、硕士研究生导师罗二虎著《魂归峭壁》大量抄袭拙著《中》引起著作权纠纷案,原一审判决客观、公正。
1996年5月罗二虎专程到四川省民族研究所办公室向我索要了拙著《中》书,1999年3月《魂归峭壁》(四川教育出版社,1998年7月版,以下简称《魂》)公开出版发行。罗二虎事前没有征得我的同意便在《魂》书中擅自使用《中》的整体框架结构、重要的学术观点以及大量抄袭《中》的语言文字表述、实地拍摄照片、手绘插图,甚至抄袭任继愈先生的《序》作为《魂》的结语又抄袭拙著注释中引用的文献作为《魂》的参考书目,尤其令人感到荒唐和吃惊的是,罗二虎居然连拙著中的笔误、标点符号的错误等全都原封不动地抄录到《魂》书当中。此前罗二虎从未涉足过悬棺葬研究,《魂》竟然堂而皇之称为“著作”,就这样一本抄袭、剽窃之作,还作为《华夏文明探秘丛书》中的一本于1998年获得了第十一届中国图书奖。
眼看着自己付出长期艰苦劳动取得的科研成果被罗二虎肆意窃掠,我无法保持沉默。1999年4-5月,我主动与罗交涉。事发之初,罗二虎表现惊慌,承认《魂》书中“民族部分全抄《中》”,仅表示愿将所获四千元稿酬全部给我,遭我拒绝。此后罗二虎干脆蛮横抵赖。为了维护学术尊严和我的合法权益,1999年10月我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罗二虎和四川教育出版社告上法庭。同年11月我向法院申请中国社会科学对《魂》与《中》进行专家鉴定,以便查清《魂》的抄袭事实。2000年4月武侯区人民法院却决定,委托四川省版权局和四川大学历史系
教师对《魂》与《中》进行专家鉴定,并在已向我收取了一千二百元鉴定费的基础上再增加三千八百元,并限3日之内付清,否则就视为“举证不能”。无奈之下我只得交了五千元的鉴定费。由于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与两被告有极密切的利害关系,因此,我对此再三表示异议。在经我苦苦抗争3个月之后,武侯法院才决定委托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鉴定委员会作鉴定。
经过武侯区人民法院长达2年的调查、审理,根据国家版权机构于2000年和2001年先后两次鉴定报告,查清罗二虎著《魂》抄袭《中》书的事实如下:
1、“在语言表达上,《魂》与《中》存在部分相同或相似之处,排除引用他人的材料2070字,两书相同或相似字数为13808字,……其中对地名的论述上,两书存在相同的笔误6处。”这一项抄袭字数系《魂》抄袭《中》书中由我原创、归我私有的实地调查第一手资料。
2、据办案法官统计,《魂》书中使用文献资料86处,“其中77处与《中》书相同,且结构、编排相似,共15164字,两书存在相同的笔误11处”。这一项数字系《魂》抄袭《中》书中经我选取、编排的文献资料享有著作权的文字
3、《魂》抄袭《中》书中我享有著作权的古文献资料,译为白话的有13处,共13157字(这一项鉴定报告未计入抄袭数字)。以上三项合计,《魂》抄袭《中》的语言文字共42129字,超过了《魂》书正文的30%。
4、《魂》抄袭《中》的手绘插图5幅。
5、《魂》与《中》相同笔误多达17处。
2001年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鉴定,对本案作出(1999)武侯民初字第1555号判决:令罗二虎和四川教育出版社立即停止侵权;在《中国文物报》上向我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
该判决虽认定两被告侵权成立,但在对其侵权行为的惩处方面却表现得十分宽容,如法院判两被告只赔偿《魂》抄袭《中》的第一手资料13808字共4418元钱,而对法院认定我享有著作权的15164字和5幅手绘插图则一分钱都没有赔。鉴于我国目前司法状况,我对法院认定应该予以经济赔偿而没判赔的部分未进行追究,接受了这一相对公正的判决。
然而在铁的事实和确凿证据面前,罗二虎和四川教育出版社反倒还不服上述判决,于2001年10月向成都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正如国学大师任继愈先生指出的那样:“陈明芳同志用十年时间写成一本‘悬棺葬’研究著作,但后来有一位从来不接触悬棺葬研究的研究者用了不到一年时间也写了一本同样内容的书,出版后还得了奖……。为讨回公道,陈上法院打官司,剽窃者还不服,正气没有得 到扶植,不正之风没有得到制止。“(《群言》2001年第11期第9页《创新要有胆量,也要有科学良心》)。
2002年2月27日成都市中级法院曲颖院长在成都市第十三届人大第五次会上所作《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将“陈明芳诉罗二虎、四川教育出版社著作权侵权案,判决被告停止侵权”一案作为“法院强化知识产权案件审理,依法保护了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为进一步改善和优化我市投资软环境,树立良好投资形象”的成绩肯定了武侯法院的原一审判决并向社会公开。(曲颖《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第2-3页)。
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成知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制造法律“迷宫”,让打了整整3年的官司又回到了1999年10月的起点。
离曲颖院长在市人大作了工作报告仅半年时间,在罗二虎和四川教育出版社上诉了近一年且未提交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2002年9月25日成都市中级法院的裁定书却仅以一句“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便撤消了武侯法院原一审的公正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我国司法部门高层领导多年来三令五申强调“裁决理由是裁判文书的灵魂,它必须通过说理来解决诉讼双方存在的争议”。如果二审法官认为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那么成都市中院对本案审理了整整一年,而且于2002年3月15日又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长时间的法庭调查,为什么都还没有查清本案的事实?所谓“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是哪些事实不清,是全部还是部分不清?裁定书中未予说明。
由法院委托国家版权机构所作的两次鉴定报告是认定罗二虎抄袭侵权事实成立的重要证据,二审法官不仅轻易否定了原一审法官所作的大量工作,而且也没讲出任何理由就强行否定了鉴定报告,当然也就轻易将我付出的三年时间和数万元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等全都化为乌有。
二审裁定书的不透明就是不公正,它剥夺了我的知情权。只有在裁定书中写清楚裁定理由才有利于社会和当事人对案件的审理进行监督,才能令人信服。
四、成都市中级法院的(2001)成知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为成都市武侯法院重审判决定下了枉法改判的调子。
本案原是一桩白纸黑字抄袭事实十分清楚且证据确凿、案情简单明白的著作权侵权案,在二审中罗二虎未提交有力证据的情况下本应维持原判,但却被成都市中院强行干予发回重审后,就将是非黑白混淆起来。于是本案在2003年4月11日经武侯法院公开审理后,在罗二虎和四川教育出版社仍未提供出有力证据的情况下,武侯法院的(2002)武侯民一初字第1930号民事判决书又“认定罗二虎及出版社均未侵权,对陈明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裁定书下达前夕,中院的法官找了原一审的主办法官谈话,认为原一审判决不将《魂》抄袭《中》经我选取、编排的文献资料15164字排除,判案思路是“错误的”。其实就是指示武侯法院重审本案时要予以改判。
对同一事实清楚的案件,在同一法院审理,在原被告双方都没有提供新证据的情况下,居然先后作出了两种截然相反的判决。据说这在司法当中还是很少见的。
2003年3月14日,在武侯法院办公室民庭李副庭长已向我及我的两位代理律师明确表示:“本案硬要叫法院来判,分清黑白是非是很困难的。这个案子涉及到对方是做学术研究的,法院判他败,他的一生就全毁了,不可能在学术界待下去了,你们这场官司是搞不清楚的。如果硬要判,也就稀里糊涂地判了。”这番话将我国某些法官的职业道德和思想素质作了最好的诠释,法律在他们心目中毫无尊严,在他们手里可任意摆布。重审判决果然如其所言。
武侯法院的出尔反尔,不仅降低了法院的公信度,而且也完全推翻了成都市中级法院院长曲颖的人大报告,他们给自己打了一计响亮的耳光。
曲颖院长2002年在成都市人大会议上向社会公开了我的知识产权已受到了尊重,我的合法权益已得到了法律的维护。然而实际情形却是本案在2003年被武侯法院枉法歪判了,给我造成了冤案,我的合法权益一直受到严重损害。对此,成都市中级院长又该作何解释?武侯法院作何解释?
五、本案从二审开始就遭遇一系列违反法律程序的蹊跷事件。
(一)2002年3月15日二审的法庭调查已经查清了罗二虎著《魂》抄袭《中》的事实,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发回重审。
1、罗二虎在法庭上对两次鉴定报告认定《魂》抄袭《中》第一手资料13808字和经我选取、编排的文献资料15164字的事实没有否认,只是狡辩自己“抄得不多”,抄袭字数“所占《魂》书比例不大”,“由于考古学资料具有的客观性和唯一性,除引用他人成果外,不可能通过正常途径获得”,“根据学术界惯例,凡自己找不到的资料和插图均可从他人著作中转引”,罗所谓的“引用”和“转引”,并不是指明出处的引用,而是直接抄袭,在他的观念中“抄袭有理”。
2、关于《魂》与《中》相同的17处笔误:罗二虎狡辩了好长时间,始终不能自圆其说,在主审法官的追问下,罗二虎承认是因为“《中》书中错了”,他才“跟着错的”。如实的庭审记录很明显不利于两个被告。
法庭调查结束后主审法官却没有将法庭记录交给我们看,也没有让双方当事人签字。
(二)本案重审开庭之前,我的代理人罗律师于2003年初和3月中旬要求查阅二审案卷,中院的二审法官以“案卷已经归档,一律不许查阅”为由,坚决不允许罗律师阅卷,这背后到底隐藏着什么?为何见不得天日?
(三)2003年4月11日本案重新公开审理时罗二虎提交给法庭一份[《魂》与《中》两书相同或相似之处对照表],作为“证据”并在法庭上称“这是二审法官叫搞的”,该对照表完成时间是2002年9月14日,即二审法庭调查结束半年之后,距二审裁定书下达仅11天才写成,法官如何审核的?本人从不知道有该对照表,更从来没有对它进行过质证。
该对照表是否被作为了二审裁定的依据,因二审法官不许我的律师查阅有关案卷,所以它的来历和在二审裁定中所起的作用直到2004年2月3日之前就成了本案中的一大悬念。
(四)由武侯法院委托国家版权鉴定机构所作两次鉴定报告是本案中的最重要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通过鉴定结论已认定本案的争议事实基本属实。鉴定报告具有很强的证明力,原一审中予以采信,因此判决客观公正,而2003年重审时则将其全盘否定,判决书中对此没有说出任何理由。
(五)(2002)武侯民一初字第1930号民事判决书以罗二虎的上述对照表为主要依据,造成枉法判决。
上述对照表系罗二虎对自己抄袭行为进行百般抵赖的单方陈述,不具真实性、合法性,又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缺乏证明力,武侯法院为何采信,重审判决书中也没有作任何说明。
(六)罗二虎的两位代理律师提供伪证混淆是非黑白,主办法官高某和合议庭违反法律程序,未予核实,就认定是我提供的“证据”,枉法判案。
石春相和周国军2003年4月11日《代理词》第4-5页凡是提到罗二虎为自己抄袭行为进行抵赖的上述对照表都故意在后面特别注明为“原告”即本人提供给法庭的“证据”。由于法官写重审判决书主文的文字表述几乎完全使用上述代理词,主审法官高某和合议庭根本就没去核实该对照表究竟是谁提供的,便将这一伪证硬栽在我的头上,作为支持罗二虎上述对照表的相关证据,似乎我“认可”了罗二虎的单方陈述,造成的严重后果是好像我在为罗二虎的抄袭行为“竭力开脱”,我把自己给“证死”了:我提供的“证据”推翻了两次鉴定报告!法官依据这一伪证就把案子判了(见重审判决书第19-20页)。罗的代理律师所使的“移花接木”这一招特别狠毒!更具讽刺意味的是合议庭中还装模作样地安排了一名“人民陪审员”,以示武侯法院的“民主和公正”。面对这种枉法判决,“人民陪审员”对案件审理的监督作用究竟表现在哪里?!
六、适用法律不当
本案发生在我国著作权法颁布了九年之后,理应受著作权法调整,武侯法院原一审判决以鉴定报告查清《魂》抄袭《中》的侵权事实为依据,主要以《著作权法》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为法律准绳,对罗二虎和四川教育出版社的侵权行为分析得十分透彻,针对性很强,有理有据,被武侯法院自认为是在强化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方面取得的可喜成绩因而上报给成都市中级法院,作为典型个案写入曲颖院长给成都市人大所作的法院工作报告当中的。
2003年武侯法院的重审判决却将自己作出的原一审判决彻底推翻,不仅将司法鉴定(两次鉴定报告)置于不顾,而且为了给罗二虎的抄袭行为开脱,居然用我国文化部于1985年下发的一个不公开、不见报的内部文件《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实施细则》为法律准绳,认为“适当引用”指“作者在一部作品中如果多次引用同一长篇非诗词类作品总字数不得超过一万字或者被引用作品的十分之一”。罗二虎的上述对照表称“《魂》书直接引用《中》的字数为1164字,《魂》书参考《中》书资料的字数为4895字,总字数为6059字,占《魂》书总字数的3.9%”。于是武侯法院的重审判决便依据罗二虎的抵赖为准,认为《魂》抄《中》书的字数为6059字,未达到上述内部文件规定的一万字,因此“属于适当引用”(重审判决书第19-20页)。
抄袭为非法占有,而引用属合法行为,武侯法院有意混淆“抄袭”与“引用”之间的界限,把二者本质的不同偷换成仅仅是一个数量问题,公然为抄袭者罗二虎撑腰,试图让他逃脱法律的制裁。
上述对照表与罗二虎已供认《魂》抄录《中》14590字的事实相互矛盾,罗二虎认为“《补充鉴定报告》对两书在语言表达、引用材料等方面存在的相同或相似所做的统计存在重复计算情况,正确的统计应当是《中》书直接引用的字数为8328字,《魂》间接引用的字数为14590字”(见原一审判决书第12页重审判决书第16页)。就按现在罗二虎承认抄了《中》6000多字,那也是抄袭!
成都市中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是给罗二虎提供了一个翻案的机会,并授意他搞一个对照表作为伪证,推翻以前他供认的《魂》抄袭《中》书的事实。
根据《著作权法》,引用与抄袭之间的界限在于使用他人著述是否注明出处,不注明出处,将他人作品片段当作自己的作品发表,无论字数多少,均为抄袭。正如小偷盗窃100元或上万元均属偷盗一样,因其行为目的都是非法占有,偷多偷少并不能改变其偷盗性质《魂》连续几页、十几页,甚至有的章节基本原封不动地抄袭《中》,根本就未注明出处①。
武侯法院的重审判决用罗二虎新提交的单方陈述去推翻一审中罗二虎已经供认的事实,这在法律上也是严重违反证据规则的。即使退一万步讲,暂不理论《魂》抄袭《中》已享有著作权的文献资料15164字,或者罗二虎只承认的14590字,那么,已经排除使用他人资料的13808字,这可是由我原创归我私有的第一手资料,武侯法院凭什么将它们一笔勾销呢?总得说出理由来吧!就算用1985年的内部文件衡量那也超过了一万字,仍属抄袭侵权,还是该判罗二虎和四川教育出版社侵权,为什么法院仍然枉法歪判?
七、二审案卷中隐藏的伪证是本案一错再错,被法院无休止折腾的根源。
2004年2月3日我有幸查阅了成都市中院的二审案卷,罗二虎于2002年9月14日完成的[《魂》与《中》两书相同相似之处对照表]给本案造成的最大悬念终于得以解开。
1、该对照表未经质证被当作二审裁定发回武侯法院重审的主要依据。
原来在二审案卷中上述对照表被作为了二审中的“补充证据”,法院的证据签收清单上记录:该对照表“提交日期为2002年9月20日”,落款为“举证人、提交人罗二虎,签收人何岗(审判长)”,二审裁定书上的日期为2002年9月25日,即罗二虎提交“补充证据”后仅5天时间。该对照表共11页,主要内容是狡辩《魂》与《中》相同相似的文字表述来自“第三方著述,而与《中》书无关”。
首先,该对照表系罗二虎的单方陈述,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能证明该对照表所言“属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该对照表我根本就不知道,更没有认可,二审法院为何采信?
其次,根据上述证据规定第四十七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002年3月15日在成都市中院进行法庭调查时,审判长就首先讲:“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任何新的证据,因此本案只作书面审理,现在对一些问题进行法庭调查。”既然从2001年9月两被告提出上诉后长达半年之久,早已过了举证期限,双方均未提交任何新的证据,为啥在法庭调查都已结束了半年多以后,举证期都过了一年,又出现了由“举证人罗二虎”提交的对照表作为“新证据”?而且本人毫不知情,更谈不上对其质证。二审法官的这种行为在程序上严重违法,有隐瞒证据的嫌疑。事实证明,该对照表被作为了二审裁定认定“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重要依据。
第三,按证据规定第七十九条:“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二审法官既然将罗二虎单方陈述的对照表当作了“补充证据”,就应该在裁定书中说明它被采纳的理由,但裁定书中没有作任何说明。我是本案当事人却一直被蒙在鼓里,对二审裁定认定“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撤消原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真是百思而不得其解。直到2003年3月14日在武侯法院再审本案时第一次见到署名为“上诉人罗二虎”于2002年9月14日完成的对照表,我才知道二审当中主办法院和罗二虎竟然背着我,暗中搞了一个“新证据”。
4月11日本案公开审理时,罗二虎又将上述对照表作为重要证据出示,遭到我和我的代理人强烈质疑。当我问到该对照表的来历时,罗二虎在法庭上声称:“这是二审法官叫搞的,目的是一目了然。”(见再审庭审笔录)。我正对此继续发表意见,审判长高某却厉声加以制止:“中院的问题、二审当中的问题,一律不许在法庭上讲!”既然二审中和成都中院的问题不许在法庭上讲,那么再审判决书为啥要以二审当中由黑箱操作的对照表作为判案的主要依据?!
2003年1月和3月初我和我的代理人多次到成都中院要求看二审案卷,想知道原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到底是怎么回事,均被审判长何某拒绝,其借口是“案卷已归档,一律不许查阅”。我作为本案的当事人为何不能查阅与自己有关的案卷?2004年2月3日我清楚地看到案卷封面书写“归档日期2003年6月20日”,即在武侯法院再审都过了两个多月才归档。此时我才明白二审法官是将本来不应该把罗二虎提交的未经质证的单方呈词与其他正式案卷材料一起退交给武侯法院的,但却在再审中交给了武侯法院。我和我的代理人在武侯法院查阅案卷时,再审时主办法官也没将二审案卷给我们查阅,这些情况使人不得不怀疑,中院二审法官不许我阅卷是因为案卷中隐藏着暗箱操作的伪证!武侯法院的主办法官不许我在法庭上对二审中的伪证充分质证也是为了掩盖黑箱操作的真相。
2002年3月15日的法庭调查仅由何岗一人主持,到2004年2月3日我查阅成都中院二审案卷之前,法院都没让我和我的两位律师看过该法庭调查笔录,也没让我们在笔录上签字。直到2004年2月3日我有幸看到成都中院二审案卷时,发现该法庭调查笔录多为罗二虎及其代理人石春相的陈述,对于我及其两位代理人在法庭上针对罗的狡辩所发表的意见很少记录,尤其重要的是,我当庭提交、出示了《魂》抄袭《中》的实地拍摄照片和底片、手绘插图的原始资料、实地考察的笔记本原件,《中》书手写稿原件等直接证据,法庭调查笔录中均未记录在案,而且调查笔录上仅有罗二虎及其代理人石春相的签名,没有我和代理人的签字。根据上述事实,我认为,二审法官的所为并非疏忽所至,而是有意所为。
应该强调指出的是,法庭笔录经本案当事人审阅、签字后方可成为有效的法律证据,这是司法审判的基本常识。二审法院将这种未经当事人审阅、签字的法庭记录作为判案依据,是严重违反法律程序的。
2、罗二虎在二审中未经质证的“对照表”在武侯法院重审本案时又被当作推翻原一审公正判决的重要依据。
成都市中级法院的二审在罗二虎和四川教育出版社均未提交有力的新证据情况下,本应驳回他们的上诉,维持原一审的公正判决,到2002年本案就可以就此终审完毕。但由于二审法官严重违反法律程序,授意罗二虎搞一个对照表,横生枝节,把水搅浑,将本案的审理复杂化。二审裁定发回重审实际上就已经定下了叫武侯法院通过重审推翻原一审公正判决的调子,重审法院心领神会,果然以罗二虎的单方陈述推翻了由法院委托国家版权机构先后作的两次鉴定报告。重审判决书矛盾百出,判决书主文的语言文字表述几乎全用罗二虎的代理人所写《代理词》,给人印象是罗二虎自己在判案。
现在我对重审判决不服,已向成都市中级法院上诉,但是成都中院二审中存在的违反法律程序问题,使我对这次上诉产生了很深的忧虑。
八、谁能监督法官的权力
法院代表国家执行法律,在人民群众的心目中法官应是正义的化身。但4年多的诉讼经历使我感到,民主和法制与我们还相距甚远,法律是中国普通老百姓消费不起的奢侈品。
(一)审限问题:“公正与效率”是人民法院永恒的主题。
1、本案从1999年10月至2001年8月27日下达一审判决,经过了两年,大大超过法定半年的审限。2、本案二审从2001年9月至2002年9月25日下达裁定书,经历了整1年,大大超过法定3个月审限。3、本案从2002年9月发回重审,至2003年8月20日下达重审判决经1年时间,仍超过半年的法定审限。我于2003年9月向成都中院提上诉,至于得等多长时间才能审结,不得而知。
法院的低效率使我的合法权益迟迟得不到有效的法律保护,法院在开庭审理以后,久拖不决也给罗二虎和四川教育出版社利用社会能量干扰办案提供了巨大空间。只有讲效率才会有公正,“迟到的公正等于不公正”。何况到目前为止,我被法院反复折腾了近5年了也没实现公正。
(二)“八字衙门朝南开,有理无钱莫进来”。
法院应是最讲法律的地方,然而我遇到的实际情形却并非如此。比如说收费问题,按规定以我起诉的十万元的3%计算,应收诉讼费3000元,而武侯法院收取了案件受理费¥3510元,其他诉讼费¥2808元(没有具体解释为什么费用),共计¥6318元。
近日从报上得知余秋雨先生诉古运清先生侵犯他的名誉权案,索赔16万元人民币,法院收取诉讼费2000元;余秋雨先生诉肖夏林先生侵犯他的名誉权案,索赔10万元,法院收取诉讼费100元。同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法院,诉讼费的收取竟然有如此大的差别,实在令人费解。
对《魂》与《中》两书进行鉴定的费用,2000年2月武侯法院收取了1200元,到2000年4月底,马庭长通知我要补交鉴定费3800元,对此我深感震惊;我当时每月工资还不到一千元,而鉴定费就要我半年工资的全部,当即表示异议,马庭长说这是因法院指定的四川省版权局和四川大学历史系作鉴定的人提出来要增加到5000元,否则他们拒绝鉴定?!实际上我根本就没申请也不同意他们作鉴定,哪里存在他们同意与否呢?马庭长见我态度坚决,于是便威胁我“必须在3日内补交3800元,否则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我承担。现在一部分法官把自己的话当成法律,哪有我论理的权利?
目前医疗事故的鉴定费最高都不超过3000元,而且马庭长还对我说,收1200元已是在前一年的基础上增加了200元的,那么收5000元鉴定费有何依据呢?法院拿不出任何依据,明摆着的:要上法院就得由他们任意宰割!在我起诉之初,四川教育出版社总编室胡主任就曾威胁我说:“我们不怕打官司,我们有的是钱,我们是拿国家的钱来打!”言外之意,诉讼的胜败不是事实和法律,而是依仗金钱和权势,“有钱能使鬼推磨”,与两个被告相比,我肯定处于绝对的弱势。法院狠宰一个已经被侵权并遭受损失的知识分子的目的,其实是为了保护仗势欺人的罗二虎和出版社。
更可气的是,法院以诉讼费、案件受理费以及鉴定费的诸多名目向我收取了一万多元钱之后,将两本书寄往北京鉴定时竟然还向我收取220元钱邮寄费。无论我怎样反对,但他们仍然,强行收取。
(三)舆论监督的作用
肖扬同志曾指出:舆论监督是改进和完善司法机制的良药和促进剂。自2000年12月4日本案第一次公开审理以后,便引起新闻媒体和中国学术界的密切关注。四川省、成都市的许多报纸、电视台、中国新闻社等媒体都对本案进行了客观报道,省、市一些电视台还为本案专门制作了法律专题节目。2001年1月31日《中国文物报》刊登肖荣先生[科普著作也必须遵守学术规范——评罗二虎著《魂归峭壁》的抄袭与剽窃]的文章,首先在中国学术界揭露和批评罗二虎著《魂》肆意抄袭拙著《中》书的侵权行为。同年3月中旬罗二虎发表《学术研究不能垄断》的文章为自己的抄袭《中》的行为百般辩解和抵赖,罗二虎的这一作法激起了中国文物考古界学者的义愤。2001年3月28日《中国文物报》第8版几乎用了一整版的篇幅刊登了原贵州省博物馆馆长,考古研究所所长熊水富:《这算什么行为?》、《南方文物》主编许智范:《抨击歪风,申张正气》,四川省考古研究所曹丹:《不要一错再错》等6篇文章再次揭露批评罗二虎著《魂》不仅抄袭、剽窃《中》书,而且还大量抄袭他人著作以及罗二虎的其他抄袭事实。《中国文物报》是国家文物局主办的最具权威性的专业报纸,罗二虎身为考古学博士、考古系教授遭到学术界同行众多专家、学者的同声讨伐,这在中国极为罕见,说明罗二虎著《魂》抄袭拙著《中》,窃掠我的科研成果的行为性质严重,它粗暴地饯踏了学术尊严,破坏了学术规则。。
此后上海《新民周刊》2001年4月12日以《“悬棺”之争揭示学术腐败》、中国民盟中央刊物《群言》第11期刊登国家图书馆馆长任继愈先生《创新要有胆量,也要有科学良心》的文章、2002年1月16日《中华读书报》第19版《学术打假、学术批评、学术建设及其他》、2002年3月8日《中国文物报》第8版《学术尊严感言》、2001年9月21日《四川法制报》刊登《“文抄公”抄书一字不漏》、2001年9月18日《华西都市报》刊登《抄袭出书教授笔误都不改》等等继续揭露和批评罗二虎抄袭、剽窃《中》的侵权行为。
与此同时,本案还引起了外国媒体的关注,美国《洛杉矶时报》2001年12月31日于头版头条以《中国悬棺葬的追寻者》为题报道了我多年来从事悬棺葬研究为完成学术专著《中》所历经的种种艰辛,从侧面报道了本案的审理。
《学术界》2003年第1期刊登了拙著《抄袭剽窃的一大奇案——评罗二虎著〈魂归峭壁〉的抄袭与剽窃》,用事实说话,再次将《魂》抄袭《中》的侵权行为暴露在光天化日之下。
综上所述,中国舆论界和学术界对本案予以了高度关注,而且对《魂》抄袭《中》有了客观、公正的社会评价。按道理,特别是本案中涉及的一些学术问题已超出法官专业知识的范围,《魂》对《中》是否抄袭,首先是学术问题,学术界的专家最有发言权,其次才是法律对抄袭得权行为的惩罚问题,学术界众多专家、学者的意见很值得参考。有学术界专业人士和众多的媒体介入本案,其目的都是为了追求公平、公正和司法透明,改进和完善司法机制,是为维护和实现社会公正所作的努力,法官必须考虑法律上的正义与社会上的正义等同,否则法律上的正义就毫无价值。然而成都市中级法院的二审和武侯区法院的重审均对社会公众和舆论监督都不予理睬,我行我素。
(四)“事后监督”的怪圈
除舆论监督之外,对法官进行外部监督的还有人大、政协、党的纪检部门法院内部的案件审理监督委员会等等,但这诸多的监督通常都并不有效。每一年报纸公布的有关部门制定的对法官的种种规定和禁令对法官的权力均难有约束力。司法独立的要义是在司法过程中排斥外在强力的支配,以保障法官公平、公正办案,本来与司法透明的目的一致,但目前却被少数人用来与有力监督相对立,其结果是法官的权力很少受到有效监督。
自2002年本案被成都中院发回重审以来,我多次以书面材料形式向省、市人大、政法委、纪检委等部门及其领导反映办案中存在的一些问题,甚至直接找到了有关领导,但均回答“发回重审只是一个正常的法律程序,并没有实体上的不公正,现在案子正在审理中还没有结果,不能说明不公正。只能事后监督”。2002年和2003年我都曾向成都市中级法院政治部、纪检部门负责人反映二审裁定书不透明、不公正,二审法官不允许我和我的律师查阅二审案卷的问题,他们的回答是“发回重审就是发回重审”、“事实不清就是事实不清”、“这个案子既已发回重审,那么与中院便没有任何关系了。你要做的事情就是为武侯法院的重审作准备,打官司嘛,总会有输的可能,你事先得有这样的思想准备。”我说:“我是反映办案过程中有违反法律程序的问题,这应该是纪检监督的范围。”中院纪检负责人回答:“法院纪检是查法官的行贿受贿、违法乱纪的行为,你能拿出这方面的证据来吗?你谈的全是有关案情,我们不受理。”然后极不耐烦挂断了电话。2003年9月武侯法院的重审判决书明显枉法歪判,案子算是有了结果吧,我又向省、市人大、检察部门等寄出了几十封信反映成都市中院和武侯法院违反法律程序的问题和申诉我的冤情,也找到相关人员请求事后监督,大多石沉大海,从个别部门得到的答复竟然是我“可以向成都中院上诉,或者还可再向武侯法院申诉”。本来这场官司就是被成都中院、武侯法院造成的冤案。“事后监督”在人大信访局等各部门转了一大圈之后,仍然要回到他们手中,能讨回公道吗?人民检察院是对法院的个案实行法律监督的机构,2002年10月,我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写信反映二审裁定的不透明、不公正的问题,市检察院打来电话说案子没有结果,谈不上监督,将我的申诉材料退回。2003年11月以来,我向一位特约人民检察员多次递交中院二审案卷中隐藏着的黑箱操作问题,先回答说,检察院的职责范围只是对刑事案件实行监督,民事案不在监督范围。近日当我查到检察院的监督职能就是对本案已生效或未生效的判决均可实行法律监督,要求监督员行使职责时,又被他以“本案还在审监、检察院不便介入”为借口推脱了。到底谁能监督法官的权力?老百姓受了冤屈还有投告和伸冤的地方吗?难怪中国老百姓成千上万地不停上访,诸多冤案难以昭雪!
九、谁在为抄袭者罗二虎撑腰?
(一)本案近五年审理中经历的种种波折表明有人为因素干扰
中国人民艰苦卓绝的抗日战争打了8年,而本人为维护《中国悬棺葬》著作权的官司,本是罗二虎著《魂》白纸黑字抄袭事实非常公开、透明、清楚,且证据确凿(有2次鉴定报告为证)的简单民事案却被法院无休止地来回折腾打了将近5年,尚未终结!耗费了我的宝贵时间和精力,这5年间我的学识和才智本应贡献给中国科研事业,但却被久拖不决的官司消磨掉了。由天津和北京两家出版社主动约请我写的书稿彻底泡了汤,还花费了我多年的工资收入数万元人民币。中国普通老百姓为维权付出的代价如此高昂,可谓天价成本!5年来我因此遭受到的身心摧残,更是难以言表。
这场官司让我对中国司法、对中国社会、学术界的腐败有了更深的认识和了解。
1999年10月法院立案受理时我便向法院递交了请求中国社会科学院的学者对《魂》与《中》进行专家鉴定的申请,几个月都未得到答复。经多次催问,主办法官马庭长说:“你们这个案子很棘手,刚立案上面就有人打招呼。”直到2000年3月作专家鉴定的申请才得以批准,由法院收取了¥1200元鉴定费。到这年4月底,马庭长突然通知我,专家鉴定交四川省版权局委托四川大学历史系即罗二虎所在单位的教师来做,并且不由分说叫我立即再补交3800元鉴定费,否则后果自负。因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与两被告有非常密切的利害关系,根据有关法律必须回避,当我提出异议之后,法院仍然对我施加压力要我屈从,竟然设法让我的律师站到他们一边,想迫使我接受他们搞的极荒唐的“折衷”方案,即叫我列出一个名单将川大历史系中与罗二虎关系好的教师加以排除,仍由四川版权局和川大历史系的老师进行鉴定。
首先川大历史系有哪些教师,本人根本就不知道,遑论提交什么名单?其次,罗二虎在川大历史系的人际关系与本案毫不相干,法院为何要把这样的问题牵扯到本案当中,不仅实在是荒唐透顶!而且我还怀疑别有用心!法院对我坚决反对在四川境内作专家鉴定的态度感到很恼火,一直施加压力要我与他们“配合”,经过我几个月苦苦力争,最终将鉴定拿到国家版权局去做。
2000年12月5日和12日本案经过2次公开审理之后,过了七、八个月法院都未作出判决,多次催问,法院均说“本案特别复杂”,后来才了解到是因罗二虎对鉴定报告证实《魂》抄袭《中》的结论不服,于是在2001年7月将罗二虎不服的书面材料再交原鉴定机构作补充鉴定时,本人提出,我曾认为鉴定报告统计《魂》抄袭《中》的语言文字遗漏太多,也要求将我的书面质证意见与罗二虎的一同交去鉴定,遭到法院拒绝。
2001年补充鉴定报告对原鉴定虽作了少许更正,但却并没有实质性的改变。在这种情况下,武侯法院在2001年8月27日作出了罗二虎和四川教育出版社败诉的公正判决。据说,武侯法院的一审判决是在承受了巨大压力,几经反复的情况下作出的。这种巨大压力来自何方,本人不得而知。从本案一审长达2年时间,且经历了种种波折的情况来看,明显有人为因素干扰。
2001年10月,罗二虎向成都中院上诉后,他便通过各种渠道多次找到主办法官何某的丈夫——本省某法制报主编(据说是川大法律系毕业的研究生,而且该报的两名记者正在川大法律系读在职研究生;据悉四川省内法官读在职研究生拿文凭,都得进川大法律系)去通关系。在中国目前法官权力很难受到有效监督的情况下,我不得不怀疑罗二虎在二审中暗地提交的对照表与以上背景有着密切联系。
2002年2月27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曲颖在成都会议上所作的法院工作报告中将本案一审的公正判决作为法院在强化知识产权案件审理,取得的工作成绩和典型案例,向社会公开。曲颖院长对本案原一审判决予以的肯定和高度评价,使罗二虎和出版社及其背后的社会能量意识到,他们的抄袭侵权行为将很快受到法律制裁。于是在这次市人大会议期间有人专门将为《魂》与《中》作鉴定报告的人从北京请到成都,接受市人大代表质询,并搞了一个质询纪要(据国家版权保护中心主任、国家版权局一副局长2003年10月在电话上向本人透露了这一信息。)对鉴定人的质询本应在双方当事人均到场的法庭上进行,上述反常举动,也表明罗二虎背后有人利用权力对本案进行干扰。
(二)体制方面对罗二虎的保护
2003年3月和7月我几次当面向四川省一位领导人反映本案二审和再审当中存在违反法律程序的问题,请求对本案予以关注和监督,该领导人明确回答说我反映的情况他们已经知道了:“因罗二虎是名牌大学教授,这个案子的难度在于,作为校方有意无意都会保护他。”
当罗二虎的抄袭行为受到广泛的社会舆论和学术界强烈谴责这后,在罗二虎吃官司的这四、五年期间不仅未受到任何处理,反而不断得到晋升,2001年从副教授升为川大考古系正教授(见2004年3月27日报纸《成都日报》A6版文化要闻),2003年4月11日在公开审理的法庭上罗二虎称自己已于2002年获得了考古学博士学位,据悉,目前校方正准备晋升他为博士生导师。这种将价值观严重扭曲状况的存在以及有关部门对抄袭、剽窃者的纵容态度,大概也是近年来中国学术界抄袭、剽窃之风越演越烈的一大原因。四川教育出版社在这几年来一直从侵权行为中获利,2000年该社便向法庭公开称,自《魂》书引起著作权纠纷开始,他们就“已封存,停止销售该书”,但实际上直到2002年12月《魂》仍在北京、成都等地大的书店销售。据调查,《魂》书新近的进货渠道就是该出版社。官司被法院旷日持久地来回审理,两被告不断从侵权行为中获取名利,而我的合法权益也就一直遭受到严重损害。
2002年12月下旬,四川省的某些“学术权威”分别打电话给我,说罗二虎提出与我在法庭
外调解,其条件是不认为他抄袭侵权,他主动赔偿我一万元经济损失。而几个“权威”(其中2人是罗二虎的老师,2人是四川省人大常委会的专门委员)商量的结果是打算将我和罗二虎“叫到一起,不要去分清是非,说一说算了”。更有川大历史系罗二虎的老师居然打电话给我时,首先是劈头盖脑地质问我:“你们这场官司你准备打到什么时候?你认为罗二虎有错,他究竟错在哪里?”摆出一付盛气凌人的架势。这些自诩为学术界“重量级人物”的蛮横态度令我十分反感。紧接着便是罗二虎亲自出马打电话威胁我说,官司最好由他和我自己了结,“否则,由法院来审,很可能出现你最不愿意看到的结果。”私了的条件仍是承认他未抄袭侵权,用一万元人民币给我作为经济赔偿。遭我拒绝之后,他还不死心,提出要我的代理人的电话、手机号等,他直接同我的律师联系,竟然企图通过我的律师将我摆平。
2004年2月下旬,成都市人大召开期间,罗二虎的一位同学(成都市政府要员)见到我,与我面谈近2小时。他首先批评罗二虎著《魂》抄袭《中》肯定是错误的,说:罗二虎从未接触过悬棺葬课题,学术研究不是能靠吹火筒吹得出来的,一年半载咋可能写出那样的科普(指《魂》),他这种习惯(指抄袭他人著作的行为由来已久)很不好。(我当即插话道:“这不是习惯,而是人品问题”)。接着他声明,官司之初罗二虎确曾找过他,但以后他就没再管这事。“罗二虎这么做把川大历史系的皮扫完了,扫干了,扫尽了。”后来的谈话内容全是为罗二虎辩护,他认为“罗二虎是四川考古学界不可缺少的一个人才,罗在考古学方面的才能,四川之内无人可比。”他认为“罗二虎的同班同学霍巍(教授,四川大学博物馆馆长、博士生导师)的水平都比不上罗二虎。”(当初王铭铭的抄袭行为被揭露以后,为他辩护的人竟然也称“王铭铭之前中国文化人类学是一片空白”,认为揭露和批评王铭铭的人是“别有用心”、“企图毁了”王铭铭这样的“天才”。罗二虎的这位政要同学的论调与为王铭铭抄袭行为百般辩护的说辞如出一辄)。因此他一直希望这场官司在法庭外了结,条件是罗二虎向我书面道歉,另外,由他将《中》拿到北京,由中国科技出版社以最高的规格再版,大约要花八万元人民币,他表示这笔钱当然不会由罗二虎出(1999年10月这位官员也曾提出过同样的调解方案)。他又说,他对这场官司心中很是有数,最终很可能是法院拖到不了了之,他最感兴趣的问题是假若这次我上诉到中院仍然败诉,今后将作何打算?我表示:我会继续申诉,不管十年、二十年,只要我活一天,就会将这场官司一直打下去!
司法腐败固然是最令人愤恨的腐败,但学术界抄袭造假等不法行为更是令我们痛彻心肺,道德良知向来为中国知识分子的传统圭臬,如果连社会精英也在污染学术这块最后的净土,那么我们的民族整体素质必将大打扣折。近年来高等教育的学术殿堂里,花样繁多的抄袭、剽窃,学术造假在国际上都相当罕见,甚至绝无仅有。如果不严厉处罚抄袭、剽窃者,如果不建立有效的监督和处罚机制,那么我们就没有理由相信中国学术界的面貌会有根本的改善。
中国大陆高校学者腐败已常规化,某些部门对抄袭、剽窃他人科研成果的人纵容、并竭力为之辩护已经到了令人无法容忍的地步,这些文抄公靠不劳而获名利双收,日子过得极滋润逍遥,而被抄袭的受害者反而成了一些人视为“待人不厚道、不宽容”、“斤斤计较”和“小题大做”的异类,受到种种非议,让人感到整个世界都被颠倒了!
司法腐败是最大的腐败,司法不公是最大的不公。如果作为维护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屏障的司法部门都被腐蚀了,中国老百姓还能指望什么呢?!
我期盼着党的十六大阳光照耀司法部门的每个角落,我深信法律的公正与威严,坚信正义与公理永存,我期待着我的冤案终有昭雪的一天,我呼吁广大网友给予我支持和帮助。
四川省民族研究所研究员 陈明芳
2004年3月29日
附:
原一审、二审、再审裁判书、国家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鉴定委员会鉴定报告和补充鉴定报告。除了二审裁定书,一审、再审判决书、鉴定报告均长达21页,因此判决书只附极少摘要和主文(全文)、鉴定报告和补充鉴定报告摘录。
壹、成都市武侯法院2001年8月27日原一审判决书摘要和主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武侯民初字第1555号
原告陈明芳,女,194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系四川省民族研究所研究员。
委托代理人成燕,系四川成都四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二虎,男,195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系四川大学历史系副教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巫亚雄,系四川商正法律事务所(四川·直属)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石春相,系四川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教育出版社(以下简称出版社)。住所地:成都市盐道街号。
法定代表人唐谨怀,社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义全,系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正,男,194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系出版社总编室主任。
经审理本院认定,陈明芳先后毕业于中央民族学院历史系和中山大学人类学系,主要从事南方民族史和民族学研究。1992年12月,陈明芳所著的以介绍悬棺葬为内容的《中》书由重庆出版社出版发行并于1996年4月第二次印刷。该书曾于1994年12月荣获四川省人民政府颁发的全省第六次哲学社会科学优秀科研成果三等奖。
罗二虎毕业于四川大学考古系,现在该校作为研究生导师从事考古专业的教学和研究。1996年12月17日,出版社与罗二虎签订《出版合同书》。1998年7月,罗二虎所著的以介绍悬棺与崖葬为内容的《魂》书出版发行。该书在附录的“参考文献”中共列举了35种文献资料,其中第一种即为陈明芳所著的《中》书。《华夏文明探索丛书》曾于1998年荣获第十一届中国图书奖。
陈明芳认为,《魂》书与《中》书在印刷错误、笔误、标点绘画错误方面,经核实共有19处相同。
罗二虎认为,陈明芳的举例大多数与事实不符,存在笔误的原因是部分字体字型相似而在电脑输入时造成的。
诉讼中,本院要求罗二虎对两书相同的文字表述以及对相同的文献资料的选取、编排进行解释并将其书面材料及两书再次交由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2001年7月20日,鉴定委员会出具了《补充鉴定报告》,对《鉴定报告》的部分内容进行了修正。
罗二虎在对《补充鉴定报告》质证后向法庭提交了书面意见,主要内容中:1、《补充鉴定报告》对两书在语言表达、引用材料和插图三个方面存在的相同或相似之处所做的统计都是不准确的,存在有重复计算的情况。正确的统计应当是《中》书直接引用的字数为8328字,《魂》书间接引用的字数为14590字。2、由于《魂》书采用了《中》书的少量资料,而《中》书所引用的资料存在错误,所以《魂》书出现了与《中》书相同的笔误,但其数量均在文化部85·37号文件规定的“适当引用”的范围之内,所以不构成侵权。3、《魂》书引用《中》书作品的片段数量上没有超出“适当引用”的范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进行鉴定。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在鉴定书上签名或盖章。鉴定人鉴定的,应当由鉴定人所在单位加盖印章,证明鉴定人身份。”本院委托鉴定委员会对《魂》书与《中》书进行异同性对比鉴定,鉴定机构先后出具了加盖印章的《鉴定报告》和《补充鉴定报告》,并且还出具了证明鉴定人身份的《补充说明》,并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应当确认《鉴定报告》和《补充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同时,虽然《魂》书与《中》书在内容上均涉及到考古学和民俗学的有关内容,但本院处理本案及委托鉴定单位进行鉴定的重点在于解决两书在著作权方面存在的问题,即是从著作权侵权的角度进行分析和认定,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调整。所以,出版社关于鉴定人未具备史学和考古不专业知识而影响鉴定报告效力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同一件事情或同一个问题,在前人已有著述的情况下,他人并非不能借鉴和再进行著述,特别是学术作品,出现部分相同或相似之处在所难免。但是,不同的人对同一件事情或同一个问题分别独立进行著述时,在具体的文字表述及文献资料的选取编排方面,不应当有过多相同或相似之处,否则就有抄袭嫌疑,特别是存在多处相同笔误的情况下。
陈明芳创作的《中》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依法享有著作权。从《魂》书附录所列举的“参考书目”和两书的出版时间分析,可以判定罗二虎在创作《魂》书时接触过《中》书。根据《补充鉴定报告》,《魂》书与《中》书在部分章节的语言表达,材料的选取、编排以及所使用的插图具体相同或相似的地方。
一、在语言表达上,不同的人论述同一对象时,有时会出现雷同现象,但如果相同或相似之处过多且存在相同笔误以及行文中的主观评论部分存在相同或相似之处时,一般可以认定构成抄袭。《鉴定报告》已经将《中》书和《魂》书引用他人材料的相同或相似部分排除在外,虽然罗二虎认为两书的表达论述中有部分内容是引用他人的材料,但因陈明芳引用他人材料时已经对材料进行了演绎,而罗二虎的论述一陈明芳的论述更为相似,且为引用材料有较大差异。
二、在引用材料方面,作者对编辑作品的独创劳动体现在对材料的选取和(或)编排上,因此对同一事情或同一问题进行论述时,在文献材料的选取和(或)编排方面,不应当有过多相同或相似之处,否则相同或相似之处就有抄袭嫌疑。1、根据《鉴定报告》,《魂》书引用文献资料86处,其中77处与《中》书相同,除《武夷山志》卷19《魂》书引用内容多于《中》书内容外,《魂》书引用的其他内容和《中》书一致或者少于《中》书的内容。2、从具体的论述内容上看,两书在部分章节除了引用相同的材料外,也存在其他相同或相似的论述,且结构相似,只是排列顺序存在差别。3、两书对相同材料的选用上,存在相同的笔误11处。
三、插图方面,在原有作品的基础上,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该作品的著作权归演绎作品的作者所有,即使原有作品的作者不是演绎作品的作者。《鉴定报告》已经将《中》书和《魂》书共同引用他人的插图排除在外。
基于以上理由,本院认定罗二虎所著的《魂》书构成了对陈明芳所著的《中》书的抄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件实施细则》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适当引用”指作者在一部作品中引用他人作品的片段,引用非诗词类作品不得超过2500字或被引用作品的十分之一,如果多次引用同一长篇非诗词类作品,总字数不得超过10000字;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引用目的仅限于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2、所引用部分不能构成引用作品的主要部分或者实质部分;3、不得损害被引用作品著作权人的利益。由于《魂》书与《中》书相同或相似的字数为13808字,并且在相同或相似的材料选取、编排以及插图的使用甚至两书所存在的多处相同笔误已经构成了《魂》书的主要部分,故本院认定罗二虎侵害了陈明芳的著作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出版社对《魂》书在著作权方面存在的问题疏虞审查并以营利为目的进行了出版发行,同样构成了对陈明芳著作权的侵害,应依法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在赔偿方面,本院认为,陈明芳就鉴定费和材料邮寄费5220元有相应的收据证实;其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和交通费(酌情计付出租汽车费用)、打印费、购书费、邮寄费等1617.3元属合理支出,应予以认定。陈明芳就书稿10000元和发行损害损失62400元损失向法庭出示的证据难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但对其间接损失,本院根据《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国家版权局1999年4月)的规定的每千字30-100元,同时考虑《魂》书在材料的选取、编排以及插图上所存在的侵权事实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适用较高倍数的赔偿标准,即以每千字80元的4倍计,为4418.56元,此系罗二虎应当赔偿的金额。出版社应予赔偿的金额本院依据其《魂》书印数和定价酌情确定,为15600元。陈明芳要求罗二虎和出版社支付其精神损失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罗二虎立即停止侵权。
二、出版社立即停止对《魂》书的出版发行。
三、罗二虎、出版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中国文物报》上刊登向陈明芳赔礼道歉的声明,其内容须经本院审定。逾期不履行该项义务,本院将公布本判决书主文,有关费用由罗二虎、出版社负担。
四、罗二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明芳赔偿4418.56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4918.65元。
五、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明芳赔偿15600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4918.65元。
六、驳回陈明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10元,其他诉讼费2808元,共计6318元,由罗二虎和出版社各负担31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原
审 判 员 周熙媛
代理审判员 赵光强
书 记 员 王 洋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公章)
二OO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贰、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1)成知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二虎,男,195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大学历史系副教授。
委托代理人石春相,四川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火辉,四川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教育出版社。住所地:成都市盐道街三号。
法定代表人唐谨怀,社长。
委托代理人刘玲,女,四川教育出版社工作人员,住成都市盐道街三号。
委托代理人代俊义,成都思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明芳,女,出生于1943年5月29日,汉族,四川省民族研究所研究员。
委托代理人廖晓丽,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衍玲,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二虎、四川教育出版社(以下简称出版社)与被上诉人陈明芳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1999)武侯民初字第1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1999)武侯民初字第155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何 岗
代理审判员 李 源
代理审判员 钟唏鲲
书 记 员 周 劲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公章)
二OO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叁、成都市武侯区2003年8月20日再审判决书摘要、主文(全文)与罗二虎代理人石春相、周国军2003年4月11日《代理词》对照如下: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武侯民一初字第1930号
原告陈明芳,女,194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民族研究所研究员。
委托代理人罗奇、周力娜,四川成都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二虎,男,195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大学历史系副教授。
委托代理人石春相、周国军,四川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教育出版社(以下简称出版社)。住所地:成都市盐道街3号。
法定代表人唐谨怀,出版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饶全福,四川思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玲,出版社总编室主任。
……
在两书存在的错误方面,陈明芳认为,《魂》书与《中》书在印刷错误、笔误、标点符号错误方面,经核实共有19处相同。
罗二虎认为,陈明芳的举例大多数与事实不符,存在笔误的原因是部分字体字型相似而在电脑输入时造成的。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基于认定作品抄袭涉及专业性问题,2000年7月19日,特委托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对两书进行了有关对比鉴定。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报告认为两书均是结合古今文献资料进行归纳、整理、分析,并通过作者自己的考察、研究、论述创作而成。但两书部分章节在文献资料的选取及结构编排和作者论述方面有较多相同或相似之处,并有部分手绘插图相同。通过对两书的比较和核对,鉴定意见为:《魂》书与《中》书在部分章节的语言表达、材料的选取、编排以及所使用的插图具有相同或相似的地方。在语言表达上,《魂》与《中》存在部分相同或相似之处。根据法院提供的卷宗、被告提供的答辩状以及证据附录1至附录74,排除引用他人的材料,两书相同或相似的字数为14052字,占《魂》书文字总数的9.98%。在对引用材料的选取、编排上,《魂》与《中》对材料的选取、编排存在部分相同或相似之处。两书引用相同且结构编排相似的材料为74处。《中》直接引用的字数为8238字;《魂》间接引用的字数为14789字。其中,在选用 材料上,两书存在相同的笔误11处。在插图上,根据法院提供的卷宗,排除引用他人的图片,《魂》书与《中》书相同的手绘插图有5幅。
2001年5月本院要求罗二虎对两书相同的文字表述以及对相同的文献资料的选取、编排进行解释并将其局面材料及两书再次交由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同年7月20日,鉴定委员会出具《补充鉴定报告》,对原《鉴定报告》的内容进行了更正。其鉴定意见更正为:《魂》书与《中》书在部分章节的语言表达、材料的选取、编排以及所使用的插图具有相同或相似的地方。在语言表达上,《魂》书与《中》书存在部分相同或相似之处。根据法院提供的卷宗、被告提供的答辩状以及证据附录1至附录74,排除引用他人的材料2070字,两书相同或相似的字数为13808字,占《魂》文字总数的8.97%,占《中》文字总数的4.90%。其中,对地名的论述上,两书存在相同的笔误6处。在对引用材料的选取、编排上,《魂》与《中》对材料的选取、编排存在部分相同或相似之处。两书引用相同且结构编排相似的材料为77处。《中》直接引用的字数为8613字;《魂》间接引用的字数为15164字。其中,在选用的材料上,两书存在相同的笔误11处。在插图上,根据法院提供的卷宗,排除引用他人的图片1幅,《魂》与《中》相同的手绘插图有5幅。
罗二虎在对《补充鉴定报告》质证后向法庭提交了书面意见,主要内容是:1、《补充鉴定报告》对两书在语言表达、引用材料和插图三个方面存在的相同或相似之处所做的统计都是不准确的,存在有重复计算的情况。正确的统计应当时《中》书直接引用的字数为8328字,《魂》书间接引用的字数为14590字。2、由于《魂》书采用了《中》书的少量资料,而《中》书所引用的资料存在错误,所以《魂》书出现了与《中》书相同的笔误,但其数量均在文化部85·37号文件规定的“适当引用”的范围之内,所以不构成侵权。
(本人于2003年4月11日完成的《对鉴定报告质证意见》认为,该鉴定客观、公正,证明《魂》抄袭《中》属实,鉴定报告认定的抄袭事实有以下几项:①《魂》抄袭《中》书作者通过实地考察所获第一手资料13808字;②《魂》抄袭《中》书中主要学术观点以及说明这些观点的经本人选取、编排的文献资料15164字;③《魂》抄袭《中》的文献资料译为白话的13157字;④《魂》抄袭《中》手绘插图5幅;⑤《魂》与《中》相同的笔误共17处。再审判决书未将本人这一次的质证意见列出,不知何故?)
本院认为,由于《中》书与《魂》书所涉及的对象和领域相同,同样是以前人的研究成果为基础,因而出现部分相同或相似之处在所难免,也是由于事物的客观性和定作时的科学性、严谨性所决定的。任何一部作品,对于借鉴他人资料和成果的这部分内容不是作者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并不享有著作权。鉴定委员会认定:“《魂》书与《中》书均是结合古文献资料进行归纳、整理、分析,并通过作者自己的考察、研究、论述创作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以及参照文化部《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适当引用”指作者在一部作品中引用他人作品的片段,引用非诗词类作品不得超过2500字或被引用作品的十分之一,如果多次引用同一长篇非诗词类作品,总字数不得超过10000字;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引用目的仅限于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2、所引用部分不能构成引用作品的主要部分或者实质部分,3、不得损害被引用作品著作权人的利益。虽然《补充鉴定报告》认定《魂》书与《中》书相同或相似的字数为13808字,但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可证实,《魂》书直接引用《中》书的字数为1164字,《魂》书参考《中》书资料的字数为4895字,总字数为6059字,占《魂》书总字数的3.9%。在引用文献方面,《中》书直接引用字数为8613字,而《魂》书间接应用,即翻译为白话文的字数为15164字。对于两书5幅相同的插图,《中》书中除1幅可排除引用他人的以外,其余4幅插图均是采自他人的著作。《魂》书引用《中》书的字数符合上述规定的范围,属于适当引用。因此,罗二虎所著的《魂》书并未对陈明芳所著的《中》书构成抄袭和剽窃。出版社在出版《魂》书时,按照相关的法规对《魂》书的出版发行经过了较为严格的审查,依法尽到了合理注意的审查义务,故本院认定罗二虎及出版社均未构成侵权,对陈明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陈明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10元,其他诉讼费2808元,共计6318元,由陈明芳负担。
审 判 长 高晓强
审 判 员 邓嘉斌
人民陪审员 陈金柱
书 记 员 王 洋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公章)
二OO三年八月二十日
肆、陈明芳诉罗二虎著作权纠纷案一审(重审)代理词(摘录)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我们受四川民达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依法接受陈明芳诉罗二虎著作权纠纷案一审诉讼代理人。在今天重审开庭前,本律师参加了本案原审的一审、二审批庭审活动,又参加了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的情况和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了比较清楚的了解。根据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和法律法规的规定,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针对本案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二、关于《中》书与《魂》书的异同
(一)两书的相同之处
(1)涉及的专业对象、领域相同,由于两书涉及的对象和再现的基本历史事实、考古成果是相同的。因此,在对于相同客观事实的描述时难免会出现一些相似之处,这是由于事物的客观性和写作时的科学性、严谨性所决定的。
(2)同样是以前人的成果为基础。从20世纪30年代开始,有许多学者从事这一领域的研究和考古学调查清理工作,在原告的《中》出版之前已有资料汇编、考古调查清理报告和论著数百篇(见附录3),基于以上原因,两书出现相同或相似是难免的。
三、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原告在《中》书中享有著作权的部分
1、原告所著的《中》书是编著,不是著。
原告举之证据已证明该书为编著作品,并非全部是原告的创作。她自己已在法庭高歌中多次陈述和强调《中》书是在收集大量资料并借鉴历史文献、他人著作的基础上整理、编辑而成的。
2、原告在举证中将《中》书引用的公有领域的历史文献和他人作品作为其享有著作权的证据是不成立的。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原告依法对在《中》书中引用的历史文献和他人作品不享有著作权。(再审判决书第18-19页主文与上述文字相同)。
四、关于本案是否存在侵权的问题
1、关于语言表达
文化部颁布的《图书、期刊版权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15条已经在量的方面有规定:“适当引用是指作者在一部作品中引用他人作品的片断。……凡引用一人或多人的作品,引用的总量不得超过本人创作作品总量的十分之一。”《魂》书是一部全面介绍中国古代崖葬的科学普及性著作,因此少量借鉴、引用《中》书的内容是合理合法的,而且《魂》书参考和引用《中》的内容未达到《魂》书总量的十分之一。被告在关于两个鉴定报告的答辩状中曾明确指出:两个《鉴定报告》认为排除引用他人材料,两书表达相同或相似的字数为14052字、13808字(分别占《魂》书字数总量的9.12%和8.47%……)。(再审判决书第19页主文与这段文字相同)。
2、关于文献材料的选取、编排
(1)引用相同的历史文献不构成对被上诉人著作权的侵犯。
这是对科学普及类著作的写作特点缺乏基本常识,全面地占有资料应该是进行论述的基本前提。此外,按照判决书的逻辑,当《中》书在叙述古人对崖葬的记载时引用了这些古代文献之后,《中》书对这些文献就拥有了著作权,因此《魂》书在叙述同一问题时就不能再引用这些古代文献了,否则就是抄袭《中》书。显然这在逻辑上是讲不通的,公有领域或他人的知识不可能因为某人引用后便成为某人自己的了,更何况这些古代文献早在《中》书之前就已被他人引用过。(这一段是强辞夺理和偷换概念)
五、关于《鉴定报告》与《魂》引用、参考《中》部分的数量
1、鉴定报告对两书总体性质的结论正确:《鉴定报告》首先认定两书的性质存在着根本的区别和差异,即:“《魂归峭壁——悬棺与崖葬》和《中国悬棺葬》两书,均是结合古今文献进行归纳、整理、分析,并通过作者自己的考察、研究、论述创作而成。”我认为这一总体评价符合实际情况,……与此相应的是《鉴定报告》没有任何地方认为《魂》抄袭了《中》。(再审判决书第19页主文与这段文字基本相同。《鉴定报告》第1-2页关于两书异同性对比的原文:“《魂》和《中》两书均是结合古今文献资料进行归纳、整理、分析,并通过作者自己的考察、研究、论述创作而成。但是两书部分章节在文献资料的选取及结构编排和作者论述方面有较多相同或相似之处,并有部分手结插图相同。具体如下:“……”鉴定报告的这两句话是一个相应完整的内容,被罗二虎及其代理人断章取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定第三十一条:“摘录文件、材料应当保持内容相应的完整性,不得断章取义”。罗及其代理人、武侯法院的再审判决的断章取义是违法的。鉴定报告中前一句话不涉及《魂》与《中》两书之间的关系,而后面一句话涉及两书之间的关系才是至关重要的,明明是证实《魂》抄袭了《中》,罗二虎代理人的《代理词》是在混淆黑白,为罗的抄袭行为抵赖。
2、鉴定报告对两书相同相似部分的统一分为三个部分(见补充鉴定3-4页)。
原告没有分清《鉴定报告》中那些部分是《中》作者独创的,拥有著作权;那些部分是《中》作者引用、借鉴其他著作的,不拥有著作权。
(1)《鉴定报告》认为两书语言表达“相同相似部分”字数为13808字,占《魂》书文字总数是8.97%。但这其中鉴定没有穷尽《中》书使用他人资料的部分,即在《鉴定报告》的数量统计中仍有部分《中》书使用他人资料的情况未予排除(详见原告2002年提交法院的《〈魂〉和〈中〉两书相同相似之处对照表》)。根据被告的统计,《魂》书直接引用《中》书的数量为1164字,《魂》书参考《中》书资料的数量为4895字(详见原告的同上《〈魂〉和〈中〉两书相同相似之处对照表》)。这两部分总计为6059字,占《魂》书总字数的3.9%。
(2)《鉴定》认为两书有部分引用文献相同。《中》书直接引用字数为8613字,《魂》间接引用(即翻译成白话文)字数为15164字。这些基本都是古代文献,并且实际上大部分并不相同(详见原告的同上《〈魂〉和〈中〉两书相同相似之处对照表》)。需要强调的是,引用他人著作的部分自己不能拥有其著作权。(重审判决书第20页的文字表述与这一段相同。石春相、周国军将罗二虎于2002年提交给法院的对照表硬栽在我的头上,是提供伪证,非常恶毒!因此重审判决书中才有“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
(3)《鉴定》认为排除他人图片,两书有5幅插图相同。实际上这5幅插图中有4幅《中》书自己已说明是采自他人著作,另1幅应是国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幅画系出自原告之手。这些均不是原告独创的部分,原告不应当享有著作权。
199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章、第一节、第十条对此有明确规定:对于他人的著作任何人都不拥有著作权,也不得阻碍他人使用或整理。因此,《中》连著作权都没有,怎么能认定为《魂》抄袭《中》呢?
200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十四、第二十二条修改文)也明确指出:为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可适肖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1991年)第二十七条关于适当引用他人已发表作品的部分“不能构成引用作品的主要部分或者实质部分”。文化部颁布《图书期刊版权保护实行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85·37号文件)第15条:“适当引用是指作者在用的总量不得超过上诉人创作作品总量的十分之一。”《魂》少量参考、个别引用《中》的内容仅占《魂》的3.9%,没有构成《魂》的主要部分或实质部分,也没有超出实施细则规定的量的范畴,因此属于合理借鉴和适当引用。(重审判决书第19-20页的文字表述与上述段落相同)
我们认为,本案被告在其所著《魂归峭壁》(下称《魂》书)一书中,确实在没有征得原告《中国悬棺葬》(下称《中》书)作者的同意的情况下,引用了其中的部分内容。但是,依照现有法律规定,被告没有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属合理引用范畴。
因此,总上所述,应当认为本案被告没有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代理人:四川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石春相 周国军
2003年4月11日
伍、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鉴定委员会中版鉴定[200](012)号[关于《中国悬棺葬》与《魂归峭壁——悬棺与崖葬》的鉴定报告](摘要),因鉴定报告作得很详细,具体共有21页,所以将结论性部分摘抄如下:
我中心受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的委托,对罗二虎所著、四川教育出版社出版的《魂归峭壁——悬棺与崖葬》与陈明芳所著的《中国悬棺葬》的异同性进行了比对鉴定。
异同性比对
《魂归峭壁——悬棺与崖葬》和《中国悬棺葬》两书,均是结合古今文献资料进行归纳、整理、分析,并通过作者自己的考察、研究、论述创作而成。但是两书部分章节在文献资料的选取及结构编排和作者论述方面有较多相同或相似之处,并有部分手绘插图相同。
一、《魂归峭壁——悬棺与崖葬》(以下简称《魂》)与《中国悬棺葬》(以下简称《中》)部分章节在论述同一内容时,在作者论述方面及文献资料的选取和编排方面,有较多相同或相似部分,具体统计如下:(第2-16页略)
(二)作者论述部分,《魂归峭壁——悬棺与崖葬》与《中国悬棺葬》有较多相同或相似部分,且与被告所举证的参考资料差别较大(否定了罗二虎所谓“《魂》与《中》相同相似的部分来自第三方文献”的辩解)。(统计表略)
《魂》与《中》在部分章节的语言表达,材料的选取、编排以及所使用的插图具有相同或相似的地方。
(三)排除引用插图,《魂》与《中》两书相同手绘插图统计见表(略)
三、鉴定意见:
通过以上的比较与核对,鉴定意见如下:
《魂》与《中》在部分章节的语言表达,材料的选取、编排以及所使用的插图具有相同或相似的地方。
在语言表达上,《魂》与《中》存在部分相同或相似之处。
在对引用材料的选取、编排上,《魂》与《中》对材料的选取、编排存在部分相同或相似之处。两书引用相同且结构编排相似的材料为74处。《魂》间接引用的字数为14789字。两书存在相同的笔误11处。
在插图上,根据法院提供的卷宗,排除引用他人的图片,《魂》与《中》相同的手绘插图有5幅。
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板鉴定委员会(公章)
二OOO年十一月十二日
关于《中国悬棺葬》与《魂归峭壁——悬棺与崖葬》的补充鉴定报告
一、对鉴定报告的更正
1、《鉴定报告》P6第10行“两书论述湖北三峡悬棺葬部分”更正为“两书论述四川三峡悬棺葬部分”。
2、删去《鉴定报告》P6第15-19行。
3、《鉴定报告》P14第19行和P第1-5行更正……
4、删去《鉴定报告》P17第12行重复统计的244字。
二、除了引用材料中的相同笔误外,《中》、《魂》在论述中,对以下地名存在相同笔误:
1、《中》P46对“铅山”笔误为“钻山”,《魂》P40、42、45的笔误与《中》相同。
2、《中》P98对“务川”笔误为“另川”,《魂》P92的笔误与《中》相同。
3、《中》P52对“桐木坳”笔误为“桐子坳”,《魂》P93的笔误与《中》相同。
4、《中》P114对“沅陵”笔误为“沅溪”,《魂》P102的笔误与《中》相同。
三、《鉴定报告》中“排除引用他人的材料”是指两书论述相似,《魂》提供出处的材料。见如下列表(略)
四、因此,《鉴定报告》P.18-19的鉴定意见更正为:
《魂》与《中》在部分章节的语言表达,材料的选取、编排以下所使用的插图具有相同或相似的地方。
在语言表达上,《魂》与《中》存在部分相同或相似之处。根据法院提供的卷宗、被告提供的答辩状以及证据附录1至附录74,排除引用他人的材料2070字,两收相同或相似的字数为13808字,占,《魂》文字总数的8.9%,占《中》文字总数的4.9%。其中,对地名的论述上,两书存在相同的笔误6处。
在对引用材料的选取、编排上,《魂》与《中》对材料的选取、编排存在部分相同或相似之处。两书引用相同且结构编排相似的材料为77处。《中》直接引用的字数为8613字;《魂》间接引用的字数为15164字。其中,在选用的材料上,两收存在相同的笔误11处。
在插图上,根据法院提供的卷宗,排除引用他人的图片1幅,《魂》与《中》相同的手绘插图有5幅。
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鉴定委员会(公章)
二OO一年七月十七日
两次鉴定报告证实:1、《魂》抄袭《中》书作者实地考察所获第一手资料13808字;2、《魂》抄袭《中》书作者选取、编排,进行再创作,享有著作权的文献资料15164字(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条十条(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片段通过选择、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因此,《魂》与《中》在选取、编排、结构顺序都相同的文献资料15164字,也是抄袭数字,对文献资料如何选择、整理、编排,均体现作者的独创性劳动,文献资料是公有领域的资料,人人可以使用,但“公有的”并不等于是现成的,罗二虎要用,他应在浩如烟海的公用资料中去付出自己的劳动,何况是《魂》先抄《中》的学术观点,然后再抄袭《中》说明这些观点的文献资料,《魂》的论点、论据均与《中》书一致,不是抄袭是什么?罗二虎和武侯法院的再审判决企图用“公用资料”来偷换概念,为罗的抄袭行为进行抵赖,真是徒劳!3、《魂》与《中》相同的笔误多达17处,相同笔误是国内外鉴定抄袭、剽窃最简单的标准,《中》书中的笔误和标点符号的错误等等,是本人在创作过程和印刷过程中产生的,系《中》独有的特征,抄袭是一种不劳而获的行为,罗二虎对《中》产生的低级错误没有识别能力,于是照抄照录,因此相同的17处笔误就成为了《魂》抄袭《中》的铁证。武侯法院一审判决将《魂》与《中》相同笔误作为抄袭证据,再审时罗二虎及其代理人完全回避了笔误问题,重审判决书正文中也没提鉴定报告中两书存在相同的笔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