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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马克思主义法本质的思考
时间:2011/7/15 14:48:46,点击:0

关于马克思主义法本质的思考

作者:刘振宇1
  
  “本质”一词的最早使用者,可以追溯到亚里士多德。“对亚里士多德来说,获取知识的第一步是用我们的感官来经验个别事物;第二步是从偶然性中抽象出本质和共相。”2在其后的哲学发展中,“本质”,,又称为“实质”,作为与“现象”的一种对立而存在,是指某一对象或事物本身所必然固有的,从根本上使该对象或事物成为该对象或事物,否则该对象或事物就会失去其自身的,特定属性或特定一套属性3。
  遵从“本质”的定义,法的本质,也是与法的现象相对应的,其深藏于法的现象背后,是法现象的内在的、必然的、稳定的内部联系,是法区别于其他事物(主要是其他规范)所特有的规定性。现阶段,关于“法是否存在本质”的争论4已经离开了视野,但“法的本质是什么”,作为法学理论亘古以来就存在的谜题之一,虽然许多学派提出了具有划时代意义的答案,但因为该答案本身不能脱离当时的限制,与完美产生了距离,也就是可以理解的了。马克思关于“法本质”的独到见解,试图终结这种混乱的局面。
一、问题的提出
  从国内主流教材来看,马克思主义法学对于法本质的观点是三层次或四要件。“三层次”,即:法是国家意志的体现、法的最终决定因素是物质生活条件、经济以外的因素对法有影响5;“四要件”,即:法是由国家制定和认可的,法是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法是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法是调整人们行为的社会规范6。对这两种主流观点略作比较,发现其存在一个共同点,即“法是国家意志的表现”。这一共同点,来自于马克思关于法本质的经典命题,“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
  马克思的这一经典命题,曾经给中国人民带来了一段灰色的记忆,阶级斗争的风暴席卷大江南北,导致了灾难性的后果。不过,将责任归咎于马克思,有失公道,因为这句话并不是原文,毕竟他只是留下描述性的文字,并没有站在高处向下面的百万支持者挥手致意。考察马克思主义的法本质,必须也只能回到马克思的原著中去寻找7。
  1845—1846年,马克思与恩格斯合作写著了《德意志意识形态》一书,他们在这部著作中关于法有这样一段论述:“那些决不依个人‘意志’为转移的个人的物质生活,即他们的相互制约的生产方式和交往形式,是国家的现实基础,而且在一切还必需有分工和私有制的阶段上,都是完全不依个人的意志为转移的。”8“在这种关系中占统治地位的个人除了必须以国家的形式组织自己的力量外,他们还必须给予他们自己的由这些特定关系所决定的意志以国家意志即法律的一般表现形式。……他们的个人统治必须同时是一个一般的统治,他们的个人的权力的基础就是他们的生活条件,这些条件是作为对许多个人共同的条件发展起来的,为了维护这些条件,他们作为统治者,与其他的个人相对立,而同时却主张这些条件对所有的人都有效。由他们的共同利益所决定的这种意志的表现,就是法律。”9关键在于两句话的理解,第一句是“在这种关系中占统治地位的个人……还必须给予他们自己的由这些特定关系所决定的意志以国家意志即法律的一般形式”,第二句是“由他们的共同利益所决定的这种意志的体现,就是法律”。前者指出,“国家意志即法律的一般形式”,而国家意志被“占统治地位的个人”“给予”的,“给予”的原料就是“他们自己的……意志”。后者进一步指出,“法律”是“这种意志”的体现。在这里,马克思、恩格斯其实提出了以下几个观点:(1)物质关系会产生占统治地位的个人和其他的个人;(2)占统治地位的个人可以借由国家整合自己的力量;(3)统治地位的个人将产生一种意志,这种意志被“特定关系”和“共同利益”所决定;(4)这种意志,经过“国家的形式组织”,成为“国家意志”,而该意志的表现形式,就是法律。
  1848年,马克思、恩格斯再度合作,《共产党宣言》发表。在这片慷慨激昂的战斗檄文中,他们准确地指出“但是,你们既然用你们资产阶级关于自由、教育、法等等的观念来衡量废除资产阶级所有制的主张,那就请你们不要同我们争论了。你们的观念本身是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和所有制关系的产物,正像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一样,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10。其中,“正像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一样”是关键所在。马克思、恩格斯的几个观点如下:(1)“被奉为法律”是“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的定语,因此,“你们的法”就是“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2)“被奉为法律”,作为一个被动句式,意味着,该阶级利用某种手段将“阶级的意志”转化为了“法律”;(3)既然存在“你们的”,必然对应“我们的”存在;(4)即本句话的后半部分,“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

(二)“法本质”与“法律本质”
  
  马克思、恩格斯的思想不是跳跃的,虽然二者在一生中进行了几次转向,并最终开创了马克思主义,但人是历史的产物,不能脱离历史而存在,因此,人的思想必然具有连续性,即便是由量变到质变,也是一种扬弃的存在。如果因为《共产党宣言》是一篇批判性的文章,而认为其本身缺乏建构性的话11,那么这种建构性,必然在其他著作中有所回应,《德意志意识形态》恰恰就是其基础所在。《共产党宣言》的思想不是凭空产生的,必须与前面的《德意志意识形态》相联系,才可以得出恰当的结论。综合以上两段的分析,一个分野就产生了,即“法”与“法律”:首先,社会物质关系产生了人的分裂,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为“占统治地位的个人”和“其他人”,在《共产党宣言》中为“你们”和隐含的“我们”;其次,人的分裂产生了意志的分裂;再次,“占统治地位的个人”(“你们”)将自己的“意志”(即“法”)利用国家组织转化为“法律”;最后,“占统治地位的个人”(“你们”)用“法律”来统治“其他人”(“我们”)。意即,在马克思、恩格斯看来,“法”本质具有如下的特征表述:(1)“法”是一种“一般意志”的表现;(2)该意志归根结底是由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3)统治阶级的“法”将成为“国家意志”,并以“法律”的形式表现出来。也就是说,“法”并不必然与“统治阶级”联系在一起,只是一种可能性;与“统治阶级”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是“法律”。而这一点,马克思在《资本论》这本马克思主义的专属论著中也有所阐述“社会上占统治地位的那部分人的利益,总是要把现状作为法律加以神圣化,并且要把习惯和传统对现状造成的各种限制,用法律固定下来”12。再后来,继承与发展了马克思主义的列宁,更是鲜明地提出“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13。
  在西方14,“法”与“法律”的区分是严格的,那么,列宁该论断中的主语,又是如何被替换成“法”的呢?这是列宁其他著名论断的“误导”:“如果没有政权,无论什么法律,无论什么选出的机关都等于零”15;“意志如果是国家的,就应该表现为政权机关所指定的法律,否则‘意志’这两个字只是毫无意义的空气的震动而已”16。之所以说是“误导”,是因为按照列宁的愿意,他依然是在说关于“法律”的问题,他在这里的意思,就是马克思那种“法”如何由可能的“法律”变成一种必然的“法律”,于是,列宁点明了政权对于无产阶级的重要性,以及政权将“法”变成“法律”的必然性。不过,恰恰是因为列宁强调了“政权”这种进路的必要性,导致其反向的延伸就被推论为:如果没有政权,也就没有法律,既然法律这个实体不存在,那么法这个意志也就是虚无的了,因此,法只有在法律这个实体存在的情况下才有意义,法就成为了法律的内容,而法律成为了法的形式。那么,自然而然的,“法”就替代了“法律”,成为了“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更何况,即便不做这种逻辑上的抽象,也有两种经验上的可能导致这种替代的产生:一是中国古代集权社会留下的惯性思维,“法”并不是一个外在的超越,而是单纯的律法,在中国特有的语境下,现代的“法律”与古代的“法”本身就具有相似的意味;二是汉语表意的不严谨性,即在现代语言中,“法”与“法律”也没有进行严格的区分,经常上一部分说“法”,下一部分成为“法律”,而二者指代相同的内容。而翻阅列宁的文章,其并没有系统的论述过“法”与“法律”的二分法,也就是说,作为一个实践性的革命家和政治家,他的一切目标基本都是关注现实中的“法律”,而不是“法”17。“误导”的根源在中国本身,而不应该归结为列宁。
  
(三)“法本质”的意义
  
  离开“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这种不确切说法的干扰,马克思、恩格斯对于法本质的三要素的阐释,具有重大的意义。
  首先,“法”是一种“一般意志”的表现。“一般意志”,不同于在马克思之前那些法学家所谓的“普遍意志”,它不是所有人意志的集合体,而是一部分意志的集合体。所以说,“一般意志”不是一种超阶级的存在,相反,在阶级社会,这种“一般意志”恰恰是某个阶级的“共同意志”。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其他人”也是有“法”的;在《共产党宣言》中,隐藏的“我们”也是有“法”的。只不过,这种“法”与统治阶级的“法”不一致,因此,对于统治阶级压迫的“法”,被压迫的人具有反抗的权利。这种反抗权,并不是来自于暴力,暴力仅仅是其极端的外在表现方式,而是来自于两种“一般意志”不可调和的冲突,。同样,也不能走另一个极端,认为“一般意志”就是“阶级意志”,从这个意义上,“一般意志”可以回应原始社会的“法”以及共产主义社会的“法”的问题。在这两个社会,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是不存在法律的,但不等于不存在法。在原始社会,尤其是母系氏族社会,以亲缘关系为纽带产生的部族,“除了舆论之外,它没有任何强制手段”18,这种“一般意志”就是舆论造就的,或按照现代的观点,称之为“习惯”;而展望未来的共产主义社会,那是一个“以各个人自由发展为一切人自由发展的条件的联合体”19,于是,一般意志就是“自由”,也即是人类的解放。前者不存在法律,是因为原始人不知法律为何物;后者不存在法律,是因为那时的“法”已经不再转化为“法律”。
  其次,“一般意志”归根结底是由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在这里,马克思主义与唯心主义法学观划清了界限,即由存在推导出意识,由事实推导出规范,是一种彻底的唯物史观。不同的经济关系,产生了不同的“一般意志”,而经济关系又是相互纠缠在一起的,所以,“一般意志”之间,虽然存在冲突,甚至是不可调和的冲突,但不等于不存在联系。由此引申出的,是关于法的功能的讨论。马克思指出,在资本主义社会,“完全同在专制国家中一样,在那里,政府的监督劳动和全面干涉包括两方面:既包括执行由一切社会的性质产生的各种公共事务,又包括由政府同人民大众相对立而产生的各种特殊职能”20。恩格斯也指出:“政治统治到处都是以执行某种社会职能为基础,而且政治统治只有在它执行了它的这种社会职能时才能持续下去。”21许多国内学者将其认为是马克思主义关于“阶级意识”的一种修正,认为法律不仅具有统治职能,还具有公共事务职能。考虑到“阶级统治”职能给中国曾经带来的苦难,这种提法是非常必要的。但是,从马克思、恩格斯的原文出发,他们并没有刻意强调,也就是说,其实这种公共事务职能,并非与阶级统治充满张力。各种“一般意志”是纠缠在一起的,即便是统治阶级的意志,也不能脱离社会而存在,奴隶主离不开奴隶,封建主离不开农奴,资本家离不开工人,后者消亡,前者也自掘坟墓。剥削者就如同蔓藤,必须依附于被剥削者的大树之上。于是,简单的理性选择,在阶级对立的时代——尤其在资本主义社会,“理性人”的预设是其存在与发展的基础——统治阶级也需要考虑被统治阶级的“一般意志”——当然,仅仅是考虑,或者,仅仅是维持最低限度生存的条件,毕竟“理性人”的前提本身也是一种脱离实际的抽象——归根结底,这是由不可分离的经济关系决定的。
  再次,统治阶级的“法”将成为“国家意志”,并以“法律”的形式表现出来。包含三部分内容:(1)区分了“法”与其他的社会规范。只有“法”才具有成为“国家意志”的现实可能性22,这种现实可能性,按照列宁的说法,是通过夺取政权实现的23。其他规范虽然从某种意义上,虽然可以影响“法”,但不具有成为“国家意志”的现实可能性,举个例子,一个国家可以倡导道德规范,但不可以利用国家意志强力推行道德规范,道德毕竟不是法;同时也意味着,如果其他规范想转化为“国家意志”,必须先进入“法”的领域中来,再努力成为统治阶级的“法”的一部分。这里仅仅涉及到存在阶级的社会,因为在不存在阶级的社会,法与其他行为规范的区分或许只是法律人的附会24。(2)“法律”的来源与重要属性。“国家意志”以“法律”的形式表现出来,没有国家,也就没有了法律,同样,没有法律,也就没有了国家。“国家意志”不确认为“法律”,那么这种意志就是虚无的,另一方面,没有国家的确认,“法律”也就是不存在的。这里,不是为了重新指出一个二律背反,而是说,“法律”和“国家”都属于历史的范畴,必须放到具体的历史中去考察。同时,既然有“统治阶级”,自然也就有“被统治阶级”,“法律”的一个重要属性,即“阶级统治性”就被明白无误地点明了,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法律”与“统治阶级”具有天然的联系,这正是马克思批判腐朽的普鲁士法律的关键所在。而一旦脱离了这个语境,必然走向谬误。(3)区分了“法”与“法律”。“法”并不必然与统治阶级相联系,当然在存在阶级的社会,其也是与“阶级”联系在一起,而“法律”不但仅仅存在与存在阶级的社会,而且是与统治阶级相联系。同时,“法”的产生,来自于社会经济关系的现实基础,而“法律”的产生,最直接来源是国家,虽然后者归根结底也是由社会经济关系决定的。
  最后,对“自由”的回应。“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25,马克思被人津津乐道同时又被人诟病颇深的命题之一,也是马克思第一次对法本质做出思考。有人认为“青年时代的马克思信仰过黑格尔,信仰过费尔巴哈……虽然提出许多真知灼见……可这主要是利用资产阶级既有的理论,为民请命,为改善劳动人民的状况而斗争,那时还未成为一个成熟的马克思主义者”26,所以“自由”不是真正马克思主义者的追求,好像马克思主义者基于唯物主义立场就应该排除价值判断一样。但实际上,马克思一生都贯穿着这种对“自由”的追求,他从来不回避价值判断,正是对于自由的渴望,才给了他不遗余力批判旧制度的动力,而其中最经典的论述,莫过于自由三大阶段的归纳27,“文化的每一个进步,都是迈向自由的一步”28。也就是说,马克思对于无产阶级革命,并不是单纯的无产阶级推翻资产阶级的革命,而是不仅要推翻资产阶级,同时还要达到“自由”的境地。如果说青年时期的马克思还将“自由”作为一种抽象的意志的话,那么后期的马克思,则将这种抽象的自由转化为建立在经济基础上的自由,并且,将自由的因子渗透到无产阶级的革命斗争中去,渗透到人类的解放事业中去。实际上,“自由”,就是马克思给无产阶级(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的“其他人”,在《共产党宣言》中隐藏的“我们”)的“法”贴上的标签,“自由”就是属于人之所以为人的“一般意志”,是对阶级压迫之“一般意志”的反抗。于是,“自由”作为马克思孜孜不倦的追求,将被化为“法”的一部分,而不是游离于“法”之外。
  总之,对马克思“法本质”的重新认识,可以将马克思的思想统一为一个整体,而不是割裂的不同部分,同时,其在宏观上将更有利于说明历史发展的进程,解答以往苛责马克思主义的问题,为马克思主义法学进一步发展,提供一个坚实的基础。

参考文献
[1] [挪]G·希尔贝克、N·伊耶著,童世骏译:《西方哲学史——从古希腊到二十世纪》,上海译文出版社, 2004年版。
[2] 沈宗灵:《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3] 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
[4]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
[5]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
[6] 《列宁全集》,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
[7] 蔡建东:也谈法与法律的区别——与郭道晖同志商榷,《当代法学》1997年第3期。
  
1 作者简介:刘振宇系上海师范大学法政学院研究生。
2 [挪] G·希尔贝克、N·伊耶著,童世骏等译:《西方哲学史——从古希腊到二十世纪》,上海译文出版社,2004年版,第79页。
3 参见维基百科:http://zh.wikipedia.org/zh-cn/%E6%9C%AC%E8%B4%A8,访问时间:2009年10月31日。
4 参见法律文化研究中心:法律的本质:一个虚构的神话,《法学》1998年第1期;童之伟:法的本质是一种实在还是一种虚无?,《法学》1998年第10期。
5 参见沈宗灵:《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6 参见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
7 鉴于不习德文,无法比照差异是否来源于翻译,如若产生偏差,是我学艺不精的关系。
8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377页。
9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378页。
10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68页。
11 为了回应一种可能的批评,这里提出一个折中的看法。但必须指出,《共产党宣言》既然作为“批判”而存在,而不是作为“摧毁”而存在,自然也隐含着建构性在里面,因为在马克思的思想中,批判是扬弃的手段之一,批判者必须有一个作为批判之出发点的规范性标准,这种标准必然在批判中有所体现。
12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894页。 
13 《列宁全集》第15卷,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146页。
14 虽然马克思主义是世界的应用,但不得不承认,马克思、恩格斯乃至列宁、斯大林其实属于“西方”。
15 《列宁全集》第11卷,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98页。
16 《列宁全集》第25卷,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75页。
17 “作为一个政治思想家,列宁强调整治行动而不是对真理的无偏私的追求的优先性”,见【挪】G·希尔贝克、N·伊耶著,童世骏等译:《西方哲学史——从古希腊到二十世纪》,上海译文出版社,2004年版,第494页。
18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92页。
19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491页。
20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432页。
21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0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95页。
22 辩证唯物主义认为,现实可能性,是符合事物的客观规律,在现实中有充分根据并具有了由可能转化为现实的必要条件的可能性。
23 参见《列宁全集》第11卷,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98页。
24 最初的法律、宗教、道德三合一模式的行为规范,无所谓三者的区分;展望未来,法律与道德的重新融合,也就丧失了区分的必要。(参见胡旭晟:《法的道德历程:法律史的伦理解释(论纲)》,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关键的问题或许是未来中法律与宗教的划分,但在马克思的理论中,宗教本身就是缺失的。
25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71页。
26 蔡建东:也谈法与法律的区别——与郭道晖同志商榷,《当代法学》1997年第3期。
27 “人的依赖关系、以物的依赖性为基础的人的独立性,建立在个人全面发展和他们共同的社会生产能力成为他们的社会财富这一基础上的自由个性。”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04页。
28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0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26页。

本文已公开发表,见李进、何云峰主编:《理论经纬·2010》,安徽合肥:黄山书社2011年4月第1版,书号:ISBN 978-7-5461-17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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