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发表于:周鸿刚、李进主编,黄刚、何云峰副主编:《理论经纬•2009》,合肥黄山书社2009年12月版。 千百年来,和谐社会都是人类追求与向往的一种理想社会状态。历史上许多仁人志士都对此进行了不懈的探索。早在2500年前儒家代表人孔子提出:“君子和而不同,小人同而不和”,“礼之用,和为贵”,“和衷共济”。认为和谐不仅是事物发展之客观规律,而且是做人的原则,还是生活方式1。孟子认为:“天时、地利、人和”是一种和谐状态。道家从批判现实的角度,把“无为而治”看作和谐。墨家提出“兼相爱,交相利”,强调人与人在“利”上应和谐一致。法家主张依靠严刑峻法,通过法律制度的设置来规范行为、谋求秩序,求得社会和谐。 在近代,由洪秀全所领导的太平天国运动颁布了《天朝田亩制度》,希望建立“有地同耕,有饭同吃,有衣同穿,有钱同使”的和谐社会。思想家康有为发扬孔子“天下为公”的思想,在《大同书》十卷详细描绘了他理想中的大同世界:“大同之世,全地大同,无国土之分,各种族之异,无兵争之事。”中国民主革命的先行者孙中山先生把建设大同、共和社会作为自己的奋斗目标。 在西方,构建和谐社会也不是一个新的话题。古希腊哲学家毕达哥拉斯第一个明确地将和谐作为其哲学的根本范畴2,认为“整个天是一个和谐”。 柏拉图描绘了令人向往的理想国,他早期的观念是重人治轻法治,体现在他的“哲学王”思想中,后期则承认法律的作用,主张人治与法治相结合,甚至认为“无法之国家必覆灭”。而亚里斯多德更是推崇法治,“法治应当优于一人之治”3。“要使事物合乎正义,须有毫无偏私的权衡,法律恰恰正是这样一个中道的权衡。”在国家治理上“法治应当优于一人之治”4。在欧洲中世纪,神学虽成为社会的统治思想,但在现实层面也注重法治,把法治神圣化为上帝的意志。近代资产阶级革命胜利,统治者更重视法在社会控制的作用,主张建立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如法学家庞德主张通过法律控制社会,德沃金提出“法律的帝国”这样一种现代社会法治蓝图。 不同的国家,不同的时代背景得使人们赋予和谐社会不同的内涵。然而我们很清晰的可以看到,在中国,人们对于和谐理念的诠释主要是一条道德化的路径,是和“三纲五常”等宗法伦理等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是一种无视人的个性意识的、没有民主和自由的“大同”理想社会。而和谐社会理念在西方的演进主要是一种法治化的路径。 一个国家的发展需要开放的体系和多元化的理念。正是自近代以来在东西文明的不断冲突、对话和交流中,中华文明发生重大的嬗变,吸取了西方文化的法治、科学和理性,发生了质的飞跃。中国共产党人正是在对社会主义制度模式的曲折探索之中,才选择了法治国家或法治社会的治理路径,也才选择了新的社会和谐理念。 (一)和谐社会充分体现了法治社会的价值,和谐社会即是法治社会 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第一次明确提出了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2005年2月,胡锦涛总书记进一步阐明了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六大特征。他指出:“我们所要建设的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5这些基本特征是对和谐社会的全面描述。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这六大特征中,“民主法治” 被放在了首位,显示了法治在和谐社会建构中的重要意义。而且其他特征实质上也体现着法治的价值,反映着法治的特征。和谐社会的建构实质就是法治社会的建构。 1.民主 民主是和谐社会的力量之源。在古希腊,民主是指人民的权力,人民的统治。现代意义上的社会主义人民民主,其最高原则是真正实现人民当家作主,即“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民主作为一个承载人权和自由的思想体系和价值目标,反映了人类在构建有序化的社会组织和社会秩序的目标下追求自由、平等和人格独立的共同要求,是人类政治建设的终极价值目标,是政治权威是否合法的评判基础,是社会趋向文明的必不可少的制度化特征。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历来重视民主问题。1847年恩格斯在《共产主义原理》中指出:“首先无产阶级革命将建立民主制度,从而直接或间接地建立无产阶级的政治统治。”61848年2月马克思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又明确指出:“工人革命的第一步就是使无产阶级上升为统治阶级,争得民主。”7列宁在《论对马克思主义的讽刺和“帝国主义经济”》谈到社会主义与民主的关系时说:“没有民主,就不可能有社会主义,胜利了的社会主义如果不实行充分的民主,就不能保持它所取得的胜利,并且引导人类走向国家的消亡。”8邓小平也指出发展民主对社会主义的极端重要性,“没有民主就没有社会主义,就没有社会主义的现代化。”9因此,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求坚持人民当家作主的人民主权原则,保证国家权力始终掌握在人民手中,切实发展人民民主, 做到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保证人民的有序参与。 民主是现代法治的基石。法治与民主政治是相伴而生的,法治发展的立足点与归宿在于人民民主权利的实现。没有民主政治的国家不可能是法治国家。这主要体现为两方面:一方面,法治所依赖的良法应是充分体现人民意愿维护人民权益的的法律,而这种法律只有通过良好的民主决策机制才能建立,在这种决策机制里,每个公民都能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愿,积极融入到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的机制中,公民合法合理的意愿能够得到国家的重视和认可。另一方面,民主也是法治推行和实现的重要保障。 2.公平正义 公平和正义是人们普遍追求的社会理想,最大限度地实现公平正义应是社会主义和谐的核心和灵魂。正如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所述,“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 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10也正如马克思曾经指出指出:“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11人作为“ 理性经济人”,在追求自己利益的最大化的同时,必然会与他人产生利益冲突。而正是这些多种形式的利益冲突构成社会矛盾的主要来源。因此和谐社会的公平正义就意味着兼顾各方面的利益,协调好种种利益矛盾,使各种政治、经济利益和其他利益在全体社会成员之间得到合理而平等的分配,而这正是是法的正义价值的具体体现。 法代表着公平,代表着正义,法律的核心价值在于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离开了公平正义,法律便丧失了载体与凭靠。正如古罗马法学家塞尔苏斯所言,法律乃公平善良之术。柏拉图和亚里斯多德把法描绘成是理性的命令或体现,认为法是绝对的正义。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指出,“一种理论,无论它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或修正;同样,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只要它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12在法律范畴内,公平正义意味着权利的平等、机会的均等、分配的合理和司法的公正。法治正是通过提供一整套良好的原则和规则,来指导社会适当地分配利益和负担,维护和促进社会正义。这套规则包括实体规则和程序规则。从实体上看,法律通过在制度上具体规定社会主体的为权利和义务来实现自然资源和社会利益的合理、公正的配置,使全体社会成员都能最大限度地享受财富的分配结果,实现法律的实体正义。如罗尔斯认为的,正义是人们各得其所应得。因从程序上看,法治对由于利益冲突导致的矛盾解决提供了一套科学细致的纠纷解决过程和机制。通过这套机制使受损利益得到恢复,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重新达到平衡,恢复了正义,消除了不谐。而且当事人为解决纠纷参与这套程序的过程本身就充分体现了正义(程序正义)。 3.诚信友爱 诚信友爱是人类对于善的一种追求,是世界各国文化传统的美德。它表现为在经济及社会活动中人们诚实守信,互助友爱。?儒家将仁、义、礼、智、信称为“五德”, 孔子曰: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孔子的学生子路讲:“内不欺己,外不欺人。言必信,行必果。”老子在《道德经》中说:“轻诺而寡信”。孟子讲:“诚者,天之道也;思诚者,人之道也。”庄字说:“真者,精诚之至也,不精不诚,不能动人。”墨子讲:“诚信者,天下之结也。”韩非子说:“小信诚则大信立。”伟大领袖毛泽东说:“我们应该老老实实地办事。”邓小平说:“做老实人,说老实话,干老实事,就是实事求是。”古罗马思想家西塞罗说:“没有诚实何来尊严。”哲学家康德认为,“诚实比一切智谋更好,而且它是智谋的基本条件。”卢梭道:“要宣扬你的一切,不必用你的言语,要用你的本来面目。”英国哲学家休谟把诚信奉为为人类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基本规律之一。 诚信友爱不仅是一种道德的理念和诉求,也是法律视野中的具体范畴和规则。市场经济本身即是信用经济,需要经济主体将诚信友爱尊奉为经济活动和公共生活最基本、最起码的准则,履行社会责任。而它的实现不能仅仅依靠人们的自发自觉,还需要有制度化的鼓励和引导机制协同合作方可实现。所以,在世界各国的民法典里面,诚信原则都是最基本原则,往往被称为“帝王条款 ”。契约法更是为了减少交换过程中的不确定、不安全因素,增加人们交换的理性和动机而发明出来的,被看作确保诚信、维护诚信、恢复诚信的法律。通过法律对于诚信友爱的价值肯定够促使诚信友爱作为一种良好的品行而被人们认同和亲身实践。此外,以法律的方式对严重的不诚信、不友爱的不道德行为予以一定的规制,对违反诚信的行为进行否定性的法律评价就从另一个方面来维护社会诚信和社会友爱从而促进了社会的诚信友爱氛围的形成。 4.安定有序 安定指事物持续于某种状态。有序指事物发展的秩序性和协调性。和谐社会形成的基本标志和必要条件是安定有序——秩序,指社会发展的诸要素如政治、经济、文化、法律等的有序稳定运行。一个社会安定有序,表明这个社会自身具有了一定的自我维持、自我协调、自我发展的能力,从而对产生的各种社会冲突和矛盾具有消化、解决能力。在客观上它实质表现为不同利益群体和个人各尽所能、各得其所、和谐相处的一种状态。安定有序自古就是仁人志士和民众所追求与盼望的社会的理想状态。但这种传统意义上的安定有序和今天我们所倡导建立安定有序实质是迥异的,其是人治下的秩序,是按照特权统治利益要求建立与安排以牺牲民众权益为代价的等级特权专制下的秩序,虽有秩序之名、却无和谐之实。 从产生论意义上讲,国家和法的产生是和定纷止争密切相关的,使社会安定有序的历史产物。可以国家和法的产生是适应阶级斗争的需要,“缓和”阶级冲突。但它们一经存在就不单纯要解决阶级矛盾,而是解决各种需要其解决的社会矛盾,也不单纯要解决经济上互相对立的矛盾,还解决围绕经济矛盾而展开的诸多领域的矛盾。同时利益多元化所引起的利益冲突要求社会提供一种共同规则来对利益进行确认和保护。13“多元利益的冲突、竞争、妥协、共存的全部过程都需要规则,并要达到规则的至上性”。14可以说,法从它诞生的那一天起就承担着对利益的分配以及由于利益所导致的冲突矛盾的解决功能。 安定有序也是法治的重要功能价值。正如奥古斯丁所说:“无论天国还是地上之国,也无论社会还是个人,一个共同的目标是追求和平和秩序,以便获得社会和个人的心灵安宁,法律正是维护和平和秩序的必要工具。”作为现代社会的历史产物,法治与人治相比最大的特点在于它是一种规则之治。法律自身具有的规范性、明确性、以国家强制力做后盾等特性, 决定了它能比其他社会规范诸如道德、传统习惯、政策、计划等更具有纠纷解决,维护社会稳定和促进社会发展方面具有明确依据和“刚性”力量。现代法治要求树立法律的至上权威性,要求国家、组织以及公民的社会生活都受到法律的指引、约束和矫治,纳入到法制的轨道和范围内。因此,法治使社会调整能摆脱人治所带来的偶然性、任意性,从而促使形成社会稳定运行的秩序与和谐状态。 5.充满活力 和谐社会是充满活力的社会,充满活力是社会进步的不竭动力。胡锦涛同志指出:“充满活力,就是能够使一切有利于社会进步的创造愿望得到尊重,创造活动得到支持,创造才能得到发挥,创造成果得到肯定。”15因此,和谐社会是让全体人民各尽所能、各得其所又和谐相处的社会。为此,必须建立激发活力和创造的机制。激发活力和创造要求我们承认并保障人们的物质利益,确认和保护私有产权和产权关系。因为承认利益,明晰及保护产权关系,是有效利用自然资源的前提。人们只有获得了对资源的占有权和使用权,物有其主,并有权排除他人对自己财产的侵犯或掠夺,才有信心和动力投入资源,创造财富。激发活力和创造要求国家解放和发展科学技术,承认和保护人们的智力成果。 法律无疑就是这样一个机制。法在承认和保护人们的物质利益的同时,还要权衡和调节各种利益冲突,以便把对立和摩擦减少到最低限度。法律的整个运行过程实际上就是对各种利益进行衡称、选择、取舍,并通过权利和义务对这些不同利益进行权威性、规范性调整的过程。世界上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都是以财产权为重心的。我国于2004年以修正案的形式把保护私有财产写进宪法,终于使私有财产权成为一项宪法权利。已经颁布的我国的物权法确立了中国的财产权制度。此外,法律把科学技术活动及其成果确认为权利,并肯定和保护由此产生的精神和经济利益,推动人们进行创造性活动,创造新思想、新知识、新技术。16博登海默认为:“人往往有创造性和惰性两种倾向,法律是刺激人们奋发向上的一个有利手段。法律不可能直接下命令使某人成为一个发明家或创造出优秀的音乐作品,但它却可以为人民发挥创造才能提供必要的条件。”17 6.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 和谐社会是各种社会关系协调发展的社会。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认为,未来理想社会是社会生产力高度发达和人的精神生活高度发展的社会,是每个人自由而全面发展的社会,是人与人和谐相处、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社会18。人与自然的关系和人与人的关系,是人类社会的两种基本关系。其中以人类与自然界的关系为最根本。无论是单个的人或是一个群体、民族、区域或者国家,都必须以自然为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条件。 中国古代就有探寻人与自然和谐关系的“天人合一”的哲学思想。孟子在其论著《孟子·尽心上》中所说:“尽其心者,知其性也;知其性,则知天矣。”汉代儒家代表人物董仲舒在《春秋繁露·深察名号》中说:“事应顺于名,名应顺于天,天人之际,合而为一。”庄子在《齐物论》中说;“天地与我并生,而万物与我为一。”古人对“天人合一”境界的追求反映了人与自然和谐的重要性。因此,和谐社会首先要求人和自然的和谐。人和自然的和谐要求我们崇尚自然规律;爱护、保护自生态然环境,尊重自然界的生命;以及人类要最大限度地合理利用资源,而不能分的向自然索取资源、破坏资源,从而维持一个平衡且可持续发展的生态空间。在实现现代化的历史过程中,人类肆无忌惮追求财富以牺牲资源为代价,已经付出了生态平衡遭受破坏的巨大成本,水土流失、沙漠化、物种灭绝、大气污染、全球变暖和臭氧层损耗全球变暖、环境危机已经使人类面临前所未有的生态危机,成为破坏了社会和谐态势的直接因素。 正是人类经历了无数的失误和挫折之后才意识到保护环境和自然在人类生存、社会发展的巨大作用。因此,20世纪以来,人类对待自然的法律观发生由社会本位转向生态本位:人是自然界的一分子,人并不是宇宙的中心,人与自然界应和谐相处”,19以此为指导形成了“可持续发展观”,作为可以妥善处理人和自然之间关系的法治原则。联合国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WECD)提出的《我们的共同未来》明确指出:“人类的法律必须重新制定,以使人类的活动与自然界的永恒规律相协调。迫切需要的是:认识和尊重个人和国家在可持续发展方面的相应权利和义务;建立和实施国家和国家间实现可持续发展的新的行为准则;加强现有的避免和解决环境纠纷的办法,并发展新的方法”。20很多国家也已经或正在制定环境保护方面的立法,并强化生态领域中的法律监督,进一步推进自然资源的有序开发和循环利用,以期能真正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 (二)法治视野中和谐社会建构的路径探索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和谐社会所要体现的理念、价值以及所要达到的目的,和法治具有同质性。现代社会完善的法治理论为我们构建和谐社会提供了理论上的必然性与可行性依据,决定了法治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本途径和根本保障。美国社会学家塔尔科特?帕森斯曾经指出,正是因为社会的规范因素,使得实际社会总体上处于相对和谐的状态而不是战争状态。制度法学代表人物麦考密克和魏因贝格尔也强调:“规范对于行动有着重大意义。”21在现代社会的规范因素中,虽然道德具有重要地位,但是居于支配地位的仍然是法治。因此,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以法治为视角、为基本方略来建构和谐社会应是最优方案。 1.树立现代法治理念,为和谐社会建构提供强大精神支柱 法治需要法治理念为指导,法治本身是法治理念和社会物质条件相结合的产物。行为依思想为先导。法治理念对和谐社会的构建提供巨大而稳定持续的内在动力。列宁认为,“没有革命的理论,就没有革命的行动”。同样,没有法治理念的指导,就不会制定出良好的法律制度,也不会有公正的执法、司法和自觉的守法行动。法治社会本质是和谐社会,决定了法治理念的牢固树立是和谐社会建构的基本诉求。良好的法治理念为和谐社会的建构提供制度保障的“良法”,使政府机构自觉守法、法官公正司法而为和谐社会的建构提供组织保障,使民众笃信法律、信仰法律从而为和谐社会的建构提供主体力量。 现代社会法治理念应包括:(1)法律至上的理念。这是法治的核心理念,也是法治社会的基本特征。法治的首要标志就是必须确立“法律至上”原则,法的权威高于任何个人的意志,一切权力都必须受到宪法和法律的规范与约束,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没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更为重要的是法律不仅是一种行为准则,也应该是一种信仰。“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22。(2)民主参与理念: “民主是法治的前提和基础,法治是民主的体现和保障”这是一个公认的命题。民主政治只有制度化、法律化才能得到巩固和保障。民主参与要求保障公民在民主的基础上有参政议政的权力与机会,要求保证国家权力行使的公开性与透明性。(3)尊重和保障人权理念。和谐社会是以人为本的社会。以人为本,就是以人们的权利为本,以人权为本。现代法治的核心价值就是保护权利,权利保护程度是衡量一国法治和依法行政发展进程的尺度。为此我们应坚持权利本位,以权利制约权力,克服重权力轻权利、重义务轻权利的传统观念。(4)制约权力、约束权力的理念。法治作为一个与人治相对应的概念,目的是治官、治权。核心思想就是通过法律遏制权力,权力必须受到法律的控制,这也就是法治社会与非法治社会的根本分野。(5)程序正义的理念。这是法治的主要特征。程序是看得见的公正,程序正义是制度正义最关键的组成部分,也是保障实现实体正义的制度性条件。法治的实现过程主要是一个程序化过程,法治的本质决定了法治的原则主要是程序原则,法治的实现过程依赖于程序,没有程序就没有法治。 2.良好完备的法律制度是实现社会公正、社会和谐的源头活水 依法治国,立法是前提,是基础。然法治应是良法之治。和谐社会的基础和前提是有形成一套良好的法律体系。何谓良法?体现公正价值、反映民意,保障人权,适应社会发展之法即是良法。马克思也曾论述道:“如果认为在立法者偏私的情况下可以有公正的法官, 那简直是愚蠢而不切实际的幻想!既然法律是自私自利的,那么大公无私的判决还能有什么意义呢?”23 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近十多年来,我国的立法速度前所未有。可以说,近十多年来我国的立法驶入了“快车道”。这种状态表明我国对法治建设的重视,以及人们对依法治国的渴求。但也呈现出一个问题就是立法贪多求快,但质量不高,如有的立法的条文比较粗疏,规定得过于原则和笼统,实际操作困难,有的立法之间缺乏协调和统一。有的立法存在不公,主要表现为关门立法、部门立法, 过多强调义务,忽视权利的立法。这些立法,不仅无法使公民对法律产生信仰,而且还会导致公民规避法律、不守法律的恶果,引发更多的社会矛盾。目前在部门利益和地方利益驱动下出台的多如牛毛的“红头文件”,即是如此。 建立“良法”基础的途径就是立法的民主化、科学化,这也是达成社会和谐的重要手段。马克思说过:“如果一个立法者用自己的臆想来代替事情的本质,那么人们就应该责备他极端任性。同样,当私人想违反事物的本质恣意妄为时,立法者也有权利把这种情况看做极端任性。”24实行公共立法,推行立法听证制度是实现科学立法、民主立法良好载体。公共立法就是让广大民众通过一种制度化的渠道和参与机制,有权利、有机会参与有关切身利益的立法,通过向立法机关表达自己利益诉求,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减少、稀释部门利益。而立法听证制度,为公众搭建一个公开表达自己利益诉求的平台,让不同的利益主体公平地展开博弈,以提升立法质量。为使听政制度不沦为工具和形式,彻底发扬民主才是解决之道。对于如何实行民主,笔者认为,立法机关应尽快制定《听证法》,才是彻底解决虚假听政的途径。 在立法具体制度设计上,立法目的应以尊重、维护人权,维护利益和谐为最高价值追求,立法应以制约和监督约束公共权力为重心,以保障和实现公民的合法权益为宗旨。 3.依法行政、打造法治政府是和谐社会建构的关键 和谐社会首先是一个法治社会,建设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我们依法治国。依法治国的关键是依法治权、依法行政。无疑,当代社会影响最广、分量最重的权力是掌握在政府手中的行政权力。在我国,80%以上的法律,90%以上的法规,几乎全部的规章,都是由行政机关来负责执行和落实的。事实上,在走向法治进程中,要求公民或者百姓守法总是相对容易的,而要求官员和政府守法却相对要难,因为当权者手中本身就有权力,要对其进行限制,追究他的责任必须付出更大的努力25。因此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和谐社会构建的关键在于打造法治政府。目前我国打造法治政府的途径,笔者认为主要是以下几点: (1)必须坚持行政法治的法律制度建设。行政法律制度建设是法治政府建设的重要前提。行政法律制度建设关系到两方面的问题,一是有法可依的问题,二是依之法的质量问题。 (2)推进国家行政机构设置法治化,深化行政管理体制的改革。行政组织的法律管理是整个行政管理法治化的根基。关于制定、健全行政组织方面的法律法规,邓小平有过许多论述。“我们的党政机构以及各种企业、事业领导机构中,长期缺少严格的从上而下的行政法规和个人负责制,缺少对于每个机关乃至每个人的职责权限的严格明确的规定,以至事无大小,往往无章可循,绝大多数人往往不能独立负责地处理他所应当处理的问题,只好成天忙于请示报告,批转文件。有些本位主义严重的人,甚至遇到责任互相推诿,遇到权利互相争夺”。26 (3)尽快理顺现行行政执法体制,进一步推进与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建立责任政府。理顺现行行政执法体制,要积极推进与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法治政府,也是责任政府。“徒法不足以自行”。依法行政,关键在执法,难点也是执法。解决这个问题,要从制度建设上入手,仅仅依靠外部监督是不够的,还需要相应的行政自律机制。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有效规范控制行政权行使的一种具有可操作性的制度安排。近几年来很多地方实行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践都证明了制度的有效性。 (4)进一步推进行政公开制度,建立阳光政府。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法治政府应当是阳光政府。阳光政府要求建立行政公开制度。行政公开必须实行制度化、法制化, 这是西方国家行政公开化进程中的成功经验。 (5)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推进政府行政的程序化。在较短的时间内确立并完善有中国特色的行政程序制度,实现行政机关工作程序法定化是今后推进依法行政事业的又一项迫切任务。依法行政实际上主要就是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性。因此迅速建立健全行政程序,是加强限制行政恣意, 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最重要的途径。 (6)必须建立有效的权力制约与监督制度。建立有效的权力制约与监督制度是依法行政的关键。权力需要监督,否则就可能侵害公民权益。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对权力本性作过精辟论断:“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27 (7)必须不断提高全体公民的法治观念尤其是国家公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观念和能力。要实现行政机制的法治化转型并维持新机制的有效运行,必须要首先要提高全体公民的法治观念尤其是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观念和能力,增强公民守法、护法和用法的意识,增强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律思维能力,使依法行政从理念转化为自觉行动,才能促成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良性互动,把依法行政贯穿于行政管理的全过程和各个环节,切实解决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矛盾和问题。 4.公正和谐的司法为建构和谐社会提供基础性的法治保障 不可否认,在我国,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化,社会管理事务不断增多, 社会矛盾和问题也不断现出,这在客观上不仅要求有针对性的及时进行立法, 更是要求公平正义地进行司法活动。司法最直接、最重要的功能就是解决矛盾、平息纠纷,稳定社会。依靠司法活动,国家得以妥善处理和协调各种利益关系,使受损的法律关系得到修补,使合法权益得到保护,使违法之人受到惩罚。但司法的根本及终极价值则在于实现公平、伸张正义。公平正义是和谐社会的核心价值取向,也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因此司法公正是和谐社会构建的基础性法治保障。司法公正要求司法必须独立。在中国,司法独立性的弱化已经严重制约司法的正义功能。近年来中国学界和法律界不少人亦倡言让司法实现真正的独立。为了真正实现司法独立,必须要“解放”审判机关,让审判真正独立。首先必须从体制上给司法机关松绑。对此,笔者有以下几点建议:(1)司法体制上变现在的双重领导为垂直领导;(2)减少法院在人权、物权对地方政府的依赖,减少地方党委和人大对司法活动的干预。(3)把好用人关,加强对法官的职业道德教育不断提高法官业务素质。另外,要逐步扩大司法审查的范围,减少我国行政诉讼法直接排斥的司法审查的事项,建立违宪审查制度,从而拓宽公民权利保护的范围。 5.注重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是我们工作的当务之急 当前,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一个突出及现实问题是社会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关于什么是弱势群体至今学术界没有一个统一的概念,研究角度的不同便会形成不同的观点。从法律角度上看,笔者认为弱势群体是指由于特定条件的限制,那些占有较少的社会资源,处于事实上的不平等或从属地位,不能够完全行使自己的权力或权利,在社会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的人的集合体。弱势群体不仅包括老年人、妇女、儿童、精神病人、残疾人和传染病患者,也包括农民、民工、城市贫困居民、下岗工人、犯罪嫌疑人、罪犯等。如何对待和改善弱势群体的生存状况和发展环境,是构建和谐社会必需解决的问题。强势群体与弱势群体的关系是社会最为敏感的一对关系。弱势群体与强势群体的利益关系如果处理不好就会危及社会稳定。社会中的弱势群体就好比“木桶理论”中所言的最短的那块木板,一只木桶能盛多少水,不是由最长的那块木板决定,而是由最短的那块木板决定。同理,一个社会是否能和谐稳定的发展,并不取决于社会强势群体对社会的态度,而是取决于弱势群体对社会的态度28。 罗尔斯认为:公正实际上是利益的协调和平衡,是通过博弈形成的一种均衡。而所谓的博弈和均衡,本质上就是各种利益的充分而平等的表达过程29。因此首先要视社会弱势群体的政治参与问题,疏通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诉求机制,让不同社会利益阶层、群体都能有平等的机会和渠道充分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并通过政治参与表达和保护自己的利益。其次应以以宪法为根基,完善弱势群体法律保护制度。宪法对公民权利的规定只是一种框架性的内容,具体内容需要相关的部门法来规定。在基本法方面,建议制定一部《弱势群体保护法》,规定弱势群体保护的一般制度与原则、弱势群体的范围和界限、规定目前情况下对弱势群体采取的保护措施等。在这部法中也应明确及协调相关部门的职责、明确社会各单位包括政府部门违法剥夺或限制弱势群体权利的法律责任,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制度。正如98年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阿马蒂亚·森所说的,“当饥饿现象发生时,社会保障系统尤为重要”30。第三,加强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是帮助弱势群体获得权利救济的方式之一。国家还应负责建立符合本国国情的法律援助资金供给制度,使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具有较为稳定的经济保障。使普通老百姓和困难群众也能打得起官司,从而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 (卜晓颍系上海师范大学研究生) 1 汪习根:和谐法治论,《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7年第5期,第1页。 2 全增嘏:《西方哲学史》上册,上海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第62页。 3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吴寿彭译:《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167页。 4 同上,第199页。 5 见胡锦涛同志在2005年2月29日中央党校举办的“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上发表的重要讲话。 6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219页 7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272页。 8 《列宁全集》第23卷,第70页。 9 《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168页。 10 [美]罗尔斯著,何怀宏等译:《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版,第3页。 11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82页。 12 [美]罗尔斯著,何怀宏等译:《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页。 13 吕世伦、马金芳: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法机制研究(下),《北京行政学院学报》2006年第5期,第64页。 14 叶传星:.利益多元化与法治秩序,《法律科学》1997年第4期,第8页。 15 见胡锦涛同志在2005年二月十九日中央党校举办的“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上发表的重要讲话。 16 张文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法律机制,《中国法学》2006年第1期,第11页。 17 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305页。 18 见胡锦涛在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第二次全体会议上的讲话:《切实做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各项工作 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推向前进》。 19 郑少华:《生态主义法哲学》,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20 陈泉生:《可持续发展与法律变革.》,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19页 21[英]麦考密克等:《制度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1页。 22[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三联书店出版社1991版,第28页。 23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178页。 24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347页。 25 应松年:构建和谐社会与依法行政,《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5年第6期,第29页。 26《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288页。 27 [法]孟德斯鸠著,张雁深译,:《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4页。 28 刑亮:法学视角下的和谐社会,《科学社会主义》, 2006年第2期,第51页。 29 张文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法律机制,《中国法学》, 2006年第1期,第12页 30 [印度]阿马蒂亚·森:《贫困与饥荒》,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12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