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贝马斯:民主的三种规范模式:关于协商政治的概念
靳希平译
一、
下面我要讨论的是典型自由派与共和派对政治的对立的理解。今天在美国,自由派与共和派这种表述被用来称呼由所谓社团主义者(Kommunitaristen)掀起的那场争论中的双方所坚持的阵线。我准备先从国家公民观念(Koncept)、法权概念和政治意志构成过程的本性三个方面,来描述争论中双方坚持的对立的民主模式,以便在第二部分中,通过对共和派模式在论理上的过重负担的批判,发展出第三种模式,即过程主义的方案,我想把“协商政治(deliberative Politik)”这个名称留给这个方案。
这两个派别之间最重要的分歧在于对民主过程的作用的理解。按照“自由派”理解,这个过程的任务是,从社会的利益出发来规定国家的(性质和职能),也就是把国家设想为公共管理的机构,社会则是通过市场结构化了的,用于个人往来和他们社会劳动的系统。这里政治被理解为公民政治意志的构成过程,因此,政治的功能就是把与国家机器对立的、社会化了的个人利益连接在一起,并且使它们变为现实。国家机器则专门从事在行政管理方面对政治权力使用,目的是为了实现集体的目标。
依据“共和派”理解,政治不止于(把个人利益连接在一起的)联系功能。他们认为,政治在整个社会化过程中都起着构建性的作用。这样,政治就被理解为是对生活的伦理关联的意识。政治构成一种介质,依靠这种介质中,属于这个稳定共同体的成员才可以认识到他们之间的相互依赖性,进而才有意愿和意识,以国家公民的身份,把已有的相互承认的关系继续构建并扩大(ausgestalten)作为一个自由的和平等的权利伙伴(法人)的联合体。于是,自由派的国家与社会的建筑结构变发生了重要变化:在国家主权的暴力的等级管理(政府)机构和市场的分散管理机构以外,也就是说,在行政权力和自身利益以外,又出现了社会融合的第三种来源——社会连带的共同责任(Solidalitaet)。这种广度上的(horizontal) 政治意志形成是以沟通或交往中有意要达到的协调一致为目的的。政治意志形成,无论从发生上讲,还是从规范上讲,都应享有优先性。为了国家公民的自主自决的实践,它假定了一种自治的、独立于国家和经济的社会基础,以防止政治交往被国家机器所吞噬,或者被市场结构同化掉。在共和派的设想中,政治公开性,以及它的基石——市民社会,获得了一种战略上的意义;它们应当保证,国家公民的沟通实践中,融和力和独立性。这种政治交往与经济社会的脱离,恰恰同行政管理力量(权力)与意见和意志的形成过程中产生的语言交往力量(权力)的反馈性结合是相对应。
我首先想讨论一下,从这两种相互竞争的立场产生,在对政治进程的评估中得出的一些结论。
(1) 首先,关于国家公民的观念上是不同。自由派认为,公民的法律地位是受主体的法权(权利)的指示(标准Massgabe)的支配的;公民所具有的这种主体权利是同国家和其它公民相对立。公民作为主体权利的载体,只要他们在法律划定的界限内追求自己的利益,就应该受到国家的保护,——其中包括,当国家超越法律赋予的保留对公民进行侵犯的权力所规定界限时,为公民提供保护。主体法权利是一种消极否定性权利,它提供了一个优选活动的空间。在这个空间之内,法人免受任何外在的压迫。按照自由派的看法,政治权利具有同样的结构。这些权利给国家公民提供了一种可能性:公民实现其私人利益时,这些私人利益可以通过表决、召开议会、组织政府,与其它的私人利益一起聚集成一种影响政府管理的政治意志。这样,公民可以通过发挥国家公民的作用,监督国家暴力机构,是否实依据作为私人的公民的利益来行使职能的。
依据共和派的观点,公民的法律地位不是按照消极否定性自由——即公民可以象私人一样加以利用的自由——的榜样来确立的。国家公民的权利首先是政治上的参与权、交往权,它是一种肯定的自由。它并不是保证自由不受外部的侵犯,而是对共同的实践活动的参与,通过这种实践活动公民才使自己成为他们想往的公民——成为自愿自由并且平等的共同体的在政治上赋有责任的主体。因此,政治的进程就不仅是通过公民(这里,公民在行使他们的私人法权和非(前)政治的自由中已经赢得了一种优先性的自主独立。)实施的对国家行为的监控。同样它也不能行使联系国家与社会的合页功能。因为民主的国家暴力根本就不是原初暴力(权威)。这种暴力是在国家公民行使自决自治实践过程中产生的力量中通过交往而发展出来的。它的合法性在于,这种暴力通过公共自由的制度化来行使对这种实践的保护。国家存在的资格基本上并不在于对平等的主体的法权的保护,而是在于对一种含盖性的意见和意志的形成过程的保障,在这个意见和意志的形成过程中,自由平等的公民,从共同利益出发,就为所有人建立那些目标和规范而达成共识。这样共和派的国家公民就不仅以自己的当时的利益为走向,而是对他们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2)在反对关于法人是主体法权的载体的这个古典主义概念论战中时,暴露出他们对法权这个概念本身的分歧。根据自由派的观点,法律秩序的意义是,这个秩序允许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哪些个人享有那些权利;而按照共和派的观点,这些主体的权利存在恰恰是基于一种客观的法律秩序,这种客观的法律秩序使一种权利上平等的、自治的、以相互尊重为基础的共同体生活的统一性(Intergritaet)成为可能,并为之提供保证。前者(自由派)从主体的权利为出发点来制定法律秩序;而后者(共和派)则赋予了客体权利的内含以优先地位。
这些法权要求,在相互承认的对称关系中,相互尊重对方的权利与义务。当然,这种概念上的二分对立并不涉及法权的这种主体间内容。共和派的观念总是容忍下述法权观念的:它赋予个人与他的主体自由的完整性与共同体的完整性以同样的重要性,在这个共同体中,只有单个的个人既作为个体又作为共同体成员时,才能够相互得到承认。法律的合法性与产生法律的民主程序联系在一起,这样就保证了人民自决自制的实践与法律的公事公办的统治之间的内在联系。
被解释为实际的、肯定的自由的选举权,现在成为权利的典范。这不仅是因为选举权构建了政治的自决自治,而是因为在它身上清楚地表明,对一个权利平等者组成的共同体的从属(包涵)是如何与他有权自主地参与和自己的表态的资格联系在一起的。“这个要求就是,我们大家都关心相互间的公民权,因为1)我们的选择就处于相互支持和相互分离之间;2)相互支持取决于,对有受其他人关注的个人生活利益的所有人的互惠的担保。3)当今美国社会深层次的多元化的条件下,才可以获得这样担保。……至少在外表上应当在政治上保持每人享有一票的外表。”()这种在政治参与权和交往权方观察到的结构,经过法权制定的立法进程,传播到一切法权。即便是私法上的追求私人的、自由选择的目标的授权,同时也承诺了遵守在所有人均衡利益中一致确认的关于重大行动的界限。
(3)对国家公民角色和法权的不同的概念化。这种区别反映了他们在政治进程的本质理解上更加深刻分歧。依照自由派的看法,本质上政治是一种争夺地位的斗争,因为这些地位能够提供行使行政管理的权力。战略性行动中集体的行为者为了争取保持和获得一个握有实权位置而进行的竞争,决定着社会公众和议会在政治上的意见和意志的形成。竞争的结果取决于,公民对人物和计划的已经量化的支持,它体现为选票的数量的分配。投票中选民显示出来他们的优先权。他们的投票选举的决定行为,同一个以成功为目标的市场参与者的选择行为具有相同的结构。他们被获准去争夺实权位置,以便使均以成功为目标的各个政党相互争执。选票的输入和权力的输出,与博弈对策的行为模式如出一辙。
按照共和派的观点,公众和议会中政治意见和意志的形成并不服从于市场过程的结构,而是服从于以沟通为走向的、公众交往的“顽固”结构。如果说,国家公民自治自决的实践活动就是政治,这种政治效仿的典范不应该是市场,而是对话。“对话观念把政治预想为——或者也许应该说理想化为——一种规范性的活动。它把政治设想为关于(伦理)价值问题的争论,而不是关于谁占优势谁领先的问题的争执。它把政治预想为理性的(思考)过程,而不是意志(实现)的过程,是相互说服的过程,而不是权力角逐的过程,因此,为了给生活中那些涉及人们的社会关系和社会本质的不同方面建立一定的秩序时,在讨论,为此采取什么样的途径是好的,公正的,最起码是可以接受的这类问题时,那种趋向意见统一的活动,就是政治。”()从这种观点出发,政治性语言交往中实施对话而形成多数意见带来的在语言交往的力量(权力),同国家机器所掌握的行政管理的力量(权力)之间,存在着一种结构性的区别。为了获取可以国家权力的位置而进行斗争的各个党派,也必须使自己具有协商的风格和进行政治对话的执著。因此,搬到政治舞台上的意见争辩之所以具有使事务合法化的力量,这不仅是因为它有权批准(某党派)去登上掌权的位置;更主要的是因为,连续进行的政治对话也具有对实施政治统治加以约束的力量。行政管理的权力只有以既定的政治策略的为基础,并且在法律规定界限内才能启用——它们都产生于民主的过程。
二、 关于当今,当然主要是在美国,主宰着所谓社团主义者和“自由主义者”的讨论主题——两种民主模式——的比较就谈到这里。共和派的模式既有长处,也有短处。我所看到的长处是,它坚持了,由语言交往统一在一起的公民,在彻底民主的意义上建立起来的自由自愿的组织就是社会,社会的集体目标没有被还原为相互对立的个人利益之间的“交易”之上。我所看到的其短处在是,它过于理想化,它使得民主的进程完全依赖于国家公民的,以共同福利为走向的美德。因为政治关心的不仅仅是,而且首先不是,伦理上的自然融洽问题。它的错误就在于使政治商谈贫乏为伦理性的话语。
在自然融洽的商谈的参与者试图在讨论中弄清楚,他们作为某一个民族的一分子、某一个乡镇的成员或某一个国家的成员、某一个地区居民到底是什么意思;他们继承的是什么传统、他们如何互相交往,如何与少数民族和社会边缘人群打交道,他们愿意生活在一个什么样的社会中,等等,等等。当然,自然融洽的商谈是政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但是,在文化和社会多元化的条件下,政治上具有重要意义的目的的背后,经常存在着利益和价值取向,对整个团体的认同性,对于在主体之间受到分割的生活形式,这些利益和价值取向不具有根本性(构建性)。这些利益和价值取向相互冲,更本没有取得一致的希望。但是它们也需要一种平衡,但是这种平衡是通过伦理性商谈所达不到的。即使其最终结果必须服从“不允许触犯一种文化中已得到认可的基本价值”这个条件时,也是如此。有潜在的权力和制裁潜力的各党派之间通过妥协而达到这种利益的平衡。这种形式的谈判的前提是有合作的准备,即愿意遵守游戏规则的情况下达到这些结果。这些规则对于所有的党派都是可以接受的,尽管是出于不同的理由。但是,妥协的达成并不是在于权力上是中立的、排除了博弈对策行为的理性的话语行动中实现的。但无论如何,衡量这种妥协的公平性的尺度是其前提与程序。这些前提与程序本身的公正性需要一个理性的、并且是规范的辩护。与伦理问题不同,公正性问题原本不是同某个团体相关的问题。政治上设定的法权(权利),如果想获得是合法性,至少必须同超越具体的法权团体而具有普遍的有效性的道德基本原则相一致。
只有当我们考虑到语言交往形式的多样性,协商政治才可能获得同经验的联系,也就是说,语言交往中,达成共同意志的途径不仅是伦理的相互理解和取得一致,而且也通过利益均衡和妥协,通过为了目的而使用理性的对手段选择,通过道德性的论证,通过检查法律的合法性等等途径,协商政治概念才能获得与经验相联系。在这种情况下,被密切尔曼作为理性类型对立起来的两种政治模式,就能够以理性的方式互相渗透和互相补充。如果相应语言交往形式能够完全变为一种制度的的话,那么,对话式的、工具性的政治就能够同协商这种媒介契合在一起。一切都取决与语言交往的条件和程序,语言交往的条件和程序能够赋给业已制度化的意见和意志构成过程以立法的力量。我所主张的这第三种民主模式,恰恰依赖于语言交往的条件,在这样的条件下,政治的进程就可以预计到,它可以得到合理性结果,因为在这样的条件下,政治才得以在特别宽泛的广度上在一种协商的模式中实现自己。
如果我们要是协商政治的程序(进程)概念成为民主理论的充满规范内容的核心部分的话,那么,这种政治既同会共和派的国家设想——把国家设想为一个道德共同体不同,也与自由派的国家方案——即把国家设想为一个经济社会的守卫者不同。在对这三种模式进行比较的过程中,我的出发点是迄今我们唯一从事的政治活动的走向出发的,也就是,从意见和意志的形成构成过程出发的,从形成构建意见和意志的普选活动和议会决议过程出发的。
按照自由主义的观点,这个进程是在利益妥协形式中实现的。妥协形成的规则是依据自由主义的宪法原理建立起来的,这些规则应该通过普遍和平等选举、议会党团的代表组成等等,来保证结果的公正性。与此相反,按照共和派的观点,民主的意志构建是在伦理的自然融洽共识构建过程的形式中实现的;这个过程的中的评议协商在内容上是以在文化中一直发生在影响的公民的背景为依据的。商谈理论接受了自由派和共和派这两个方面的成分,把它们融合为咨询和决策的理想过程的概念。这种民主程序在谈判、自然融洽的商谈和公正性商谈之间,创建一种的内部关联性,并且奠定了这样一种预测:在这种条件下可以达到合理性的、公正的结果。
商谈理论同民主过程在规范内涵上连系上强于自由派模式,但弱于共和派模式。它拿来这两者的成分,并以新的方式把它们合并在一起。它同共和派相一致的地方是,他们都把政治观点和意志的形成过程放到了中心地位,同时有避免了把法治国家的宪法理解为第二位东西;而是把公民的基本权利和法治国家的原则当作对“如何实现民主过程的要求苛刻的前提条件”这个问题的始终如一、坚定不移回答。商谈理论并不会使协商政治的现实化依赖于能够采取集体行动的某个公民阶层,而是使之依赖于与之相应的进程的制度化。
商谈理论期待达成共识的过程具有的更高层次的主体间性,这些过程一方面是在议会党团的制度化的协商(Beratung)形式中实现的,另一方面又是在社会公众及民间团体的政治上的语言交往网络中实现的。这种无有主体的、为了作出最终决定而组织起来的社会团体,组成了一个巨大的竞争舞台,所有涉及到全社会的重大问题,以及需要进行规范的事务都可以受到检讨,形成意见和意志。非正式的意见的形成慢慢地融入到制度化的投票决定中和立法的表决中,它们使在语言交往中产生的权力转变为行政管理的权力。同自由派的政治模式一样,国家与社会的界限受到尊重;但是,作为(自治公众的)社会基础的市民社会,既把自己与经济上的行为系统区别开,有把自己同公共行政管理区别开。从对民主的这种理解出发,满足现代社会的融合与控制这种需求的金钱、行政管理权和团结一致(Solidalitaet)三种资源的关系中,就会规范地产生重点转移的要求。在这里,规范的内涵显而易见:社会团结一致的整合力量源泉不再仅仅来自语言交往行为,它的源泉应当扩展到更大范围的自治公众性和法治国家内意见和意志形成的制度化的民主过程之中,并且能够面对其它两种权力——金钱和行政管理权力——并与之抗衡。
在如何理解立法和人民具有主权的原则的关系上,这样的理解产生了直接的结果。按照自由派的理解,形成意志的民主过程唯一作用就是使政治权力的运用合法化(legitimieren)。选举结果是对接管政府权力批准,而政府必须向公众和议会证明权力的应用的正当性。按照共和派的理解,形成意志的民主过程具有在本质上更为重要的作用,这就是把社会构建(konstituieren)为一个政治共同体,并且使所有选举都保有这种共同体(国家)创建行为的生动性。通过对相互竞争不同政治领导集团的选择,政府不仅仅获得授权,行使不受进一步约束的其他职权,而且从纲领上也规定了政府贯彻一定政策的具体实施。政府与其说是国家机器,不如说是一个委员会,它不是一个独立于社会的国家暴力的最高形式,而是自我管理的政治团体的一部分。商谈理论的提出还使另一个设想发挥了作用:形成和意见意志的民主过程和语言交往前提,成为了对政府依据权利和法律法规进行的管理的决策活动,进行交谈性的合理化的重要闸门。合理化的意义比单纯的合法化丰富,但比权力的制度化要贫乏。行政上可被支配权力只要与形成意见和意志民主过程不断发生反馈关系,行政权就改变了它的凝聚状态:它不仅在事后对政治权力的行使进行监督控制,而且以某种方式预先为行政权力的实施编制好了程序。只能在不伤害为它编制的程序的情况下才能政治系统“讨价还价”。这是一个专门化的子系统,它专门做决定,建立集体性关联。,而社会公众的语言交往结构则构成了一个遍布四方的、由灵敏的传感器或监视器构成网络,它们能够及时对社会的各种问题和困难形成的态势和压力作出反映,并且能激发具有影响力的意见。公共意见根据民主过程被制作为语言交往上的权力,但它不能自己亲自进行“统治”,而是控制行政权力的运作实施。
人民主权这个概念的提出首先应归功于共和主义对早期的、首先是对绝对专制的统治者的绝对统治权力联系在一起的,关于权力的表象的继承和重新估价。国家这种垄断了合法使用(暴力)权力的手段,被理解为,能够压倒这个世界上的所有其它(暴力)权力的、权力浓缩。卢梭把这个可以追溯到博丹的思想形象转嫁到到联合起来的人民意志上,并将其与典型的自由人和平等人的概念融合在一起,使之升华为近代的自治概念。尽管经过了规范上的升华,但是主权概念仍然同人民形象(人民首先是有血有肉的当场的存在)的联系在一起。按照共和的看法,主权的载体至少是潜在地当场的存在的人民,从根本上说,这个载体角色是不能够委托给他人承担的:人民作为绝对统治者在本质上不能被代表。制定法律的权力是公民自己的进行自治与自决的实践,而不是人民的代表。这一点恰恰同自由主义的更为务实的观点对立:自由主义认为,在民主的法治国家中,由人民这个方面出发国家权力仅仅“在选举和表决中实施,或者通过立法、行政和司法等专门机构(代为)实施”(就象德国《基本法》第20款第2条表述的那样)。
不言而喻,自由主义和共和主义这两种观点构成了完全自足的供人选择的可能。只是他们作为自己前提的关于国家和社会的观念是成问题的。这个概念把在以全体和部分为出发点。而全体要么通过具有主权的公民权构成,要么由宪法来构成的。与它们相反,商谈的民主概念恰恰符合一个非集权社会的构想。这种社会以其政治上公开性(公众性)划分出一个场所,以便感受、鉴别和处理整个社会的问题。如果人们放弃主体哲学的构建概念的老路,那么,主权既不需要具体地浓缩为人民,也不需要流放在匿名的宪法职权之中。自己进行组织活动的法律共同体的“自已”便消失在没有主体的交往形式之中,形成意见和意志的商谈之河通过交往形式的调节,以至它本身就对结果包含舛误的可能性,具有合理性预计。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与人民主权紧密相联的直觉被这是取消,而是得到主体际间上的新的解释。尽管人民主权——虽然已经匿名化——仍然要回到民主的过程中, 仍要回到苛刻的语言交往前提的法律上现实化(Implementierung)中,以便让自己作为从语言交往中产生的力量(权力)发挥作用。严格地讲,这种力量(权力)就产生于法治国家中制度化的意志构成活动同受文化动驱动的社会公众之间的交互行动。而这些社会公众就其本身而言,就扎根于距离国家和经济的同样遥远的市民社会的各种团体组织之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