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汉网按:已经有专家提出,应当严惩行贿者。但司法实践部门的人反对,认为这只会让更多的腐败分子逍遥法外。从理论来说,只有严惩行贿者才能从根本上治理腐败,因为没有人行贿了,哪还有受贿的?而且,的确许多行贿者是相当罪大恶极的:党国和人民好不容易培养一个干部,被这些几个臭钱就给烂掉了,多么令人心疼啊。但实践中的确也存在另外的问题,如果严惩行贿者,他们就不愿意配合了。所以,司法实践中往往对他们网开一面。不过,事情可以反过来想,如果让受贿这主动交代和检举贿赂者,将对贿赂人的网开一面放到受贿人身上会怎么样呢?说不定,可以起到更好的效果呢。不过,这个问题需要深入研究才能选择。这里提出的问题是:贿赂人那么多,对他们是如何管理的?贿赂人能够那样大批地行贿是不是有一个管理的问题?有的贿赂者一下子就拿几百万甚至上千万去行贿,其财务账是怎么做的?说明我们的社会管理出了问题。对公司、私人企业的税务监管上有漏洞。如果纯粹个人的钱行贿在数量上是相当有限的。关键是有些“老板”可以随便拿钱去“开销”。只要是法人单位,就必须有严格的财务监管制度。
下面是有关争论的情况:
来源:2007年10月17日检察日报
编者按:行贿行为,害人害己害国害民,焉有网开一面的道理?所以,标题所提的问题,更像一个伪问题。然而,它却现实地摆在我们面前。
“受贿的判了不少,那些行贿的却咋总没事?”这一现象存在多年,令百姓困惑,也不时有专家呼吁“向行贿宣战”,还有法律专家建议修改刑法,对行贿罪和受贿罪的处罚一视同仁。但重责行贿的呼声,却遭到一部分人尤其是司法实务部门同志的反对。他们认为,对行贿者和受贿者等量齐观,只会让二者的“利益共同体”关系更加巩固。而一旦没有了行贿者的配合,贿赂犯罪的查处难度将会大大加大。
网开一面,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得不到应有惩罚,有损法律尊严;而一旦等量齐观,没有了行贿者对查处工作的配合,结果可能是,不仅行贿者毫发无损,受贿者也会逍遥法外。面对“两难”选择,立法、司法该何去何从?欢迎您发表意见。
一个受贿市长的反问
2005年8月25日,甘肃定西市法院法庭,因为受贿站在被告人席上的兰州市原市长张玉舜发出这样的反问:“领导干部全部按受贿罪判刑了,可没有一个行贿的老板被判刑,难道只有受贿,没有行贿?”
通过媒体,我们隔三差五就能看到听到大大小小贪官因为受贿东窗事发的报道。与此对应的是,把这些贪官拉下水的行贿者被逮捕、被判刑的消息,却少之又少。想想2001年底那场著名的“足坛反黑风暴”吧,第一个也是到目前为止唯一一个被揪出来的“黑哨”龚建平,因受贿罪被判了十年,并已于2004年郁郁而死。那些为了赢球给他送钱的人呢?他们在干什么?或许,正在以行贿的方式培养新的“黑哨”。
宽容行贿,似乎已经成为我们的传统。早在2000年8月11日,本报就披露了一组对比强烈的数字:1999年1月至2000年6月,江苏省检察机关共立案查处受贿案1010件1022人;行贿案87件87人,前者是后者的十多倍。
而广州市两级法院审理案件的统计显示,2000年受理行贿案件11件,涉案13人,同年受理受贿案件117件,涉案125人;2001年受理行贿案件13件,涉案13人,受贿案件129件;2002年受理行贿案件21件,涉案21人,受贿案件117件,127人;2003年1月至10月受理行贿案件28件,涉案32人,受贿案件136件,涉案143人。
近几年,查处行贿犯罪的力度有所加大。2007年2月1日《解放日报》报道,2006年,上海市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涉嫌贪污、贿赂案件446件,其中行贿案件47件。这446件案件中,有多少是贿赂案件,报道没说。来自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统计,2006年,全国检察机关立案侦查贿赂案件占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总数的39.2%。按照这个平均数计算,446件案件中,贿赂案件该有近200件——和受贿案件相比,行贿案件数量仍然少得“可怜”。
而一些个案的报道,更让我们看到宽容的异化。黑龙江省绥化市原市委书记马德卖官案,当地265名官员牵涉其中。对这些人的处理,当地采取了“抓大放小”的策略:受贿、行贿5万元以下的干部不予追究。(见2005年4月8日《法制晚报》)
多数行贿者毫发无损,即使有个把“倒霉蛋”被处理,结果也更像蜻蜓点水。2007年9月23日《法制日报》报道,因行贿160万元,赵冬辉日前获刑一年零六个月,而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原院长接受了他贿赂的30万元,被判刑十一年。对于自己得到的处罚,赵冬辉的评价是“还可以”。
一位“老同学”的处方
生病住院,职场升迁,孩子入学……贿赂已深入生活的诸多方面。对某些国人来说,贿赂已经成为他们的生活习惯。
在一些贿赂犯罪中,行贿人的主导作用体现得越来越明显。既然目的只有一个,那就是把你拉下水,那么,在手段上就无所不用其极。探究贪官的堕落经历,我们每每发现,不少人堕落,都经历了收钱从脸红心跳到面不改色,再到狮子大开口的过程。他们的每一次“进步”,都有行贿者的“贡献”。
行贿之所以会成为某些人的生活习惯,是因为无论从投入和产出的比率,还是从他所承担的法律风险来看,行贿都是一笔再合适不过的交易。在这样的现实下,要遏制行贿,加大处罚力度、增加行贿的风险就是顺理成章的药方。
对于自己在贿赂犯罪中的作用,对于自己应该承担的责任,行贿者本人也并不讳言。“博客中国”网站有一篇博文,作者记录了一名以行贿为业的“老同学”为治理贿赂犯罪开出的药方:“老同学是个很知名熀苡星熀苡惺屏Φ姆康夭开发商。他曾说过,坐在我对面的领导,每个人我都给他们送过笑容、金钱、美女、房子、车子。”“昨天,老同学在请我吃鲍鱼的时候说:如果能把刑法中对行贿罪的处罚加重到远远大于受贿罪,中国的腐败问题就可以得到解决了。”
和受贿罪相比,我国刑法对行贿罪的处罚相对轻缓,这不仅表现在每一档法定刑,行贿罪都比受贿罪轻,还表现在后者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前者则为无期徒刑。于是,有人提出,应该修改刑法,对行贿和受贿规定相同的法定刑,一视同仁地处罚。
一视同仁的立法模式,已有国家实践。法国刑法典对行贿罪和受贿罪规定的刑罚就完全相同;意大利刑法规定:对受贿者的刑法,同时也适用于向公务员或受委托从事公共服务的人员给予或者许诺给予钱款或其他利益的人。
一位检察长的批评
然而,向行贿宣战、一视同仁处罚行贿受贿的主张,一经提出就有人强烈反对。浙江省诸暨市检察院检察长苗勇日前在媒体撰文,题目是《从“向行贿宣战”看理论与实务的距离》,批评“向行贿宣战”的主张脱离现实,“我们现在法学理论界,有的时候与司法实务离得太远太远,常常发表一些理论上无懈可击,但却缺少现实意义的‘高见’”。
加大打击力度,遏制腐败行为;有罪必罚,维护法律尊严。无论从哪个角度看,“向行贿宣战”似乎都没有问题。那么,它何以遭到一些人的强烈反对?
“这样做,将使贿赂犯罪的查处面临严重的困难。”从查处贿赂犯罪的现实看,这种担心并非杞人忧天。
贿赂犯罪多是在“一对一”的情况下完成的,属于“天知地知你知我知”的范畴,外人很难知晓。这决定了在贿赂案件中,行贿人的口供对案件的侦破起着关键的作用。如果他选择不配合、不开口,那么,贿赂很可能成为烂在肚子里的秘密。
行贿人是贿赂行为的受益者,有些人甚至和受贿者之间建立起了亲密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让行贿人开口,不是件容易的事儿,需要做大量的工作。而作出对他们的行贿行为不予追究或者作出相对轻缓处罚的承诺,是解除他们“后顾之忧”的关键因素之一。一旦对行贿人和受贿人同样治罪,二者将成为“一条绳上的蚂蚱”。这只能密切他们的利益共同体关系,强化他们抗拒到底的决心。如此,贿赂犯罪的查处工作将举步维艰。
基于上述担心,这些同志反对一视同仁地处罚行贿人,而是认为目前立法和司法上对行贿人网开一面,是理性的选择。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中之所以明确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正是考虑到了侦破贿赂案件的艰难性和特殊性。司法实践中,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行贿人所占的比例小,是有法律依据的,不值得大惊小怪。
一名记者的思考
第一,受贿人和行贿人,谁的社会危害性更大?
是因为有人行贿才有人受贿,还是因为有人受贿才有人行贿?这个问题,恐怕就像“先有鸡还是先有蛋”一样,难有定论。但两者之间因果关系的不明确,并不妨碍我们对二者社会危害性大小进行比较。
受贿罪的主体,是“官”;行贿罪的主体,多是“民”(也有官向更大的官行贿的)。作为掌握公权力,并将公权力作为筹码来交换金钱的一方,“官”在贿赂过程中多居于主导地位。而“官”的身份和他所掌握的公权力更决定了,一旦贿赂行为对接成功,“官”为“对得起”所收的钱而实施的行为,会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郑筱萸收受贿赂之后放弃监管职责,导致全国医药系统的混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
所以,笔者认为,行贿者固然可恨,应予严惩,但立法作出较受贿者相对轻缓的处罚规定,符合罪行相适应原则。
有同志把一视同仁打击行贿受贿上升到履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义务的高度,认为《公约》的精神是对行贿受贿都严厉打击,对行贿行为网开一面,是和《公约》精神相背离的。对行贿受贿“同样严厉打击”固然不错,但这并不意味着对两种社会危害性不同的行为,一定要规定同样的法定刑,一定要判处同样的刑罚。我国刑法规定的行贿罪最高法定刑是无期徒刑,这是一个较重的处罚,体现了从严精神。
第二,轻责行贿人还将长期存在。
立法规定了较重的处罚,但司法中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行贿人却比较少。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的行贿行为,却不能得到罚当其罪的处罚,这的确有损法律尊严。但这种状况,恐怕还将长期存在。
贿赂犯罪查处工作面对的现实是:要么行贿人不配合,案件因为证据不足甚至没有证据而无法侦破,行贿者和受贿者一起逍遥法外;要么对行贿者网开一面,求得他的配合,将受贿者绳之以法。在这个“两难”选择面前,恐怕没有人不赞成作后一种选择——这可以看做是分化瓦解腐败双方的策略,也可以视为一种无奈的选择,但这就是现实。
第三,向行贿宣战,有赖于侦查能力的提高。
立法规定同样的法定刑,一视同仁地处罚行贿者,并不公平。但在司法上,让每一名触犯刑法的行贿者都受到法律追究,则是法治的理想状态,也是我们应该努力追求的目标。
要实现这样的目标,有赖于侦查技术的进步、侦查能力的提高。因为只有这样,办案部门才能告别对行贿人口供的过分依赖,行贿人才会失去和司法机关讨价还价的资本。
需要指出的是,在“刑罚不可避免”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刑罚的严厉性就成为必需。司法实践中,多数贿赂犯罪是从行贿人突破的,也有少数是从受贿者突破,并由他“咬”出行贿人。此时,对于行贿人,就应该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给予严厉的处罚。
法规档案:
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第三百九十条 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