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本质上说,人拥有决定自己生命何时结束的权力。一个人是否选择自杀、终止自然生命的延续是一个属于个人的问题,它不存在合法不合法的问题,社会对个体生命拥有的自杀权力是不能加以轻易否定的。
生命神圣论者不仅反对任意结束自己和他人的生命,而且还无条件地反对死亡。在死亡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认识上,一些人往往也存在偏颇之见。在光荣牺牲与自杀行为的问题上,人们常常赞赏前者而鄙夷后者,认为人只有死的义务,没有死的权利。其实,一个人在必要之时,既应该履行死的义务,也应该享有死的权利。只要行驶该项权利有益于社会、他人和自身,不违背人道主义与现行道德规范,就是无可厚非的,甚至是应予肯定的。
有人说,选择死亡只是对现实痛苦的一种可怜的逃避,但我认为真正的悲美死亡(含自杀),不但不是降低生命的价值,反而会更加提高生命的意义,选择死亡并不都是逃避,那些壮烈之死,撼人心肺的毁灭往往有着抗争精神的悲剧性美;而那些平和情势下对死亡的主动选择,也不能否认具有着某种程度的豁达意识下和解脱欲望中做出的选择,不可一味地贬斥为可怜的逃避行为。从生命质量和价值的观点出发,个人的生命属于个人,个人有权处理自己,包括选择结束自己的生命。“人类尊严”是最高的价值,它存在于人类选择控制生和死的理性能力之中,人类对自己的最大愿望是生活的好,毫无必要以人性或人道的任何代价去提取仅仅具有生物学意义的生命;既然生命可以控制,为什么死亡不可以控制?为什么死亡不可以自己主动设计?为什么不可以使之具有某种独创性?真正的逃避是生时无所作为,昏庸度日;死时毫无壮烈性,不留悲美在人间。猪狗一样的生命,岂能胜过凤凰选择的死亡?
人类要追求高质量的生活,也应该享受平静、尊严的死亡。当神圣的生命无可挽回地走向终结之时,病人有权力要求减轻或避免临终时的痛苦,有权力选择自己的死亡方式。长期以来,传统伦理观念或法律观念只注重人的生存权利,往往忽视或剥夺了人选择如何死亡的权利,或者说是不尊重人选择死亡的权利。死亡是人生的必然,人不但有生的权力,也应当有死的权力。世界各国的现行法律中还没有明文规定不准人去选择死亡。而主张选择死亡的却不乏其人。康德曾说,自由人“自己选择去死”,尼采说:“当我愿意死,死就来到。”著名的精神分析大师弗洛伊德就是以自愿安乐死的方式结束自己生命的。按照生命主体的意愿结束其无价值的生命,是符合生命道德的。人既有生的权利,也应有结束或请求结束无意义生命的权利。
所谓“人”,重要的不是指人的肉体,而是指人的思维、意识。人的价值和特性更是从灵魂中得到体现,正如笛卡尔所说“我思故我在”。如果能活的认真,把该做的事做好,死便不再出现可怕的面貌,反而显示出亲切的样子来,使得我们似乎可以“超越”死亡了。如果大自然给的寿命被充分利用了,生活得很有意义,当大自然允许自己死去的时候,会死而无怨,死而无悔,安然自若。这样的临终,与其说是被死神打败了自己,还不如说是自己在回答人生最后一道难题时赢得了最终的胜利。痛痛快快地活,一旦生活的疲惫使人无法做到这一点,就痛痛快快地死。生命价值不等于好死不如赖活。只要他不可逆地丧失了自我意识,那么他的身躯仅仅具有生物学的意义;而只要自我意识尚存,作为人格生命的生命价值依然存在。苟延残喘或是为了活而活的人,决不能成为生存美的有机个体生命,他们形同死尸,虽生犹死。
苟活并不是对生命的真正拯救,毋宁说是生命的堕落。 “好死不如赖活着”与日益为西方世界所接受的安乐死技术所象征的生命观念形成了鲜明的对照。从生命价值观念上讲,安乐死就是肯定生命存在的质具有比量更高的意义,与其痛苦无助的苟延残喘,毋宁尊严、安详的结束生命。
生命之所以有意义,正在于死亡本身。可以说,死亡照亮了生命的意义。
六、七十年代以来,在西方诞生了一门崭新的学科——生命伦理学(Bioethics)。安乐死(euthansia)就是生命伦理学的核心问题之一。对安乐死及其有关问题的伦理学的探索,构成了一门分支学科——死亡伦理学。
安乐死意谓无痛苦死亡。施行安乐死的原因是:病人患了不治之症,而且忍受着巨大的痛苦,因而维持病人的生命就等于延长病人忍受“死亡痛苦”折磨的时间;病人已处于毫无意识的“植物人”状态,维持病人生命无异于残酷的目睹病人生命的“非人”的存在;病人处于“植物人”状态,维持这种状态需要承受沉重的感情和经济压力,等等。
反对安乐死的最大伦理依据是“生命神圣论”。这种传统的生命观念强调,“人都有生存的权力”,在任何条件下保存生命、延续生命都是必要的和道德的,人们必须无条件的、不惜任何代价的维护任何生命的存在。
从生命伦理学的立场来看,这种极端的生命神圣论是及其迂腐和不现实的。因为既然人类可以改善自己的生命质量,何必还要抱着那些残缺的、毫无价值的生命不放?对于忍受着巨大的肉体和精神痛苦的病人,为什么不可以听任其自然死亡,或者加速其死亡?况且,残忍的目睹病人极其痛苦的忍受“死亡的折磨”,难道是合乎人性和道德的么?生命伦理学认为,对于一个必死无疑的人来说,能够无痛苦的死去,无疑是一种积极合理的选择,它是人类认识自己,控制自己的自主能力提高的表现,是人类在生命自然面前的自由度增大的表现。
无论就感情,还是就理智而言,视安乐死为不道德、非人性的行为都是很难站得住脚的。施行安乐死,不仅符合亲友,以及整个社会的利益,而且符合病人自身的利益,它是理智、人性、道德的行为。
第一, 不顾晚期病人的痛苦,而一味的从空洞、抽象的生命神圣论出发,不惜一切代价的维持病人的生命存在,这实际上恰恰是极不人性和缺乏道德的,难道我们有权力维持病人处于“死亡痛苦”的状态,而不让生命自然的终结吗?盲目强调那种空洞的生命神圣论,实际上是极不现实,极不理智的。
第二, 自由的、有理性的人有权决定自己的生命何时结束,有权为了避免自己的痛苦而拒绝治疗或请求助死。英国著名文明史学家和思想家汤因比在《展望21世纪》中曾说过:“所谓安乐死,既不是为了惩罚某人,也不是为了保护一些人而牺牲某个人,它是作为对当事人的一种慈爱行为来结束某人生命的”。他认为,当“一个人即使还有生命,却已失去了希望”时,“只要这个人保持清醒的头脑,在反复思考之后,仍希望去死,那我们就不能去妨碍他。在这种情况下的人如果要求安乐死,就应该满足他的愿望。否则,就是侵犯了他们最宝贵的权利——人的尊严”。
第三, 施行安乐死的许多病人都已处于“植物人”状态,根据脑死亡概念,这些病人已经死亡,他们的生命不再具有人的价值和意义,而纯粹只是作为一种肉体存在着。因而施行安乐死,结束病人的这种“非人”的存在状态,正是出于人性,出于伦理道德的根本要求。
第四, 结束一个毫无生命价值而只是忍受痛苦折磨的患者生命,符合负有照料患者义务的亲属朋友的利益。维持一个垂死病人的生命,需要承受沉重的经济负担和感情负担,从伦理道德上讲,为维持一个没有任何意义的及其痛苦的生命存在,而让其亲属朋友承担极大经济和感情压力,也是极不合理的。
第五, 在有限的卫生资源条件下,施行安乐死有利于社会资源的合理分配。试想,如果将某种稀有的医药资源用于维持一个毫无存在价值的垂死病人,而造成了另外一个急需这种资源挽救生命的某个有特殊贡献的人的死亡,难道能认为这合乎道德吗?正如哈佛医学院特设委员会主席比彻和科学社会学教授莫里逊所指出的,判断一个垂危病人是否应继续活下去,不仅要考虑病人,而且还要考虑那些为维持病人生命,而在感情上、经济上付出巨大代价的其他人,以及那些因被垂危病人占用而得不到稀有医药资源的人。
今天,我们可喜的看到,安乐死在荷兰已经合法化,而德国司法部长则说:“我们应该把注意力放在如何让人类免受痛苦,有尊严的死去,而不是把精力浪费在讨论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上。”安乐死逐渐被接受这个事实,表明了人们对生命意识经历了几个转变:
其一,从抽象、空洞的生命神圣论出发到从理智、现实的利益出发,来判断生命与死亡的价值的转变。生命与死亡的价值,是以病者个人的现实利益,以及其亲友和社会的利益为转移的,当一个人的生命存在不仅对其亲友、社会毫无意义而只会带来沉重的感情和经济负担,而且对于自身也只有痛苦可言时,主动的选择安乐死无疑是理智和人道的,是符合生命存在意义的。
其二,从强调抽象的人的生命,到强调生命价值的和质量的转变。安乐死以及生命伦理学的落脚点不是一般的人的生命,而是人的生命的价值与质量。只有富有价值、富有意义的生命,才值得人们去尽力维护。
其三,对安乐死的逐步接受,体现了人类对死亡理性意识的觉醒。我们不仅应注意优生而且应注意“优死”。当我们明确的知道,自己的生命已经走到了尽头,我们会理智的走向尊严的、无痛苦的死亡。
(文/一个本科生)
参考文献:
1、 南川:《死文化》,中国经济出版社
2、 胡佩诚:《生命与安乐死》,世界图书出版公司
3、 永毅 晓华:《死亡论》,广州文化出版社
4、 严翔林:《死亡美学》,学林出版社
5、 郭大东:《东方死亡论》,辽宁教育出版社
6、 毕治国:《死亡哲学》,黑龙江人民出版社
7、 李向平:《死亡与超越》,上海文化出版社
8、 黄应全:《死亡与解脱》,作家出版社
9、 陈元伦:《人的优逝》,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
10、 杨鸿台:《死亡社会学》,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
11、 王文斌:《无畏的赞歌——死亡崇拜之解剖》,辽宁人民出版社
12、 温志大:《走向天堂——人类死亡探谜与临终关怀》,四川人民出版社
13、 米奇·阿尔博姆:《相约星期二》,上海译文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