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多少年来,安乐死作为一个敏感的话题,一直在各国司法界和医学界里存在着广泛的争议和探讨。因为,从某种程度上讲,安乐死就行同于医生满足了身患绝症的患者的自杀请求,并运用现代化的医疗手段协助病人完成了其结束生命的最终愿望。持反对意见的人士认为:安乐死无疑是一种合理的“间接谋杀”行为。
关于安乐死的几点思考
作者:张星水
安乐死又称“安详死” 、“快乐死”或“自愿死”,顾名思义,就是医生应患者本人及其家属的请求,通过实施特殊的医疗手段让身患绝症的病人在没有痛苦的状态下安详地走进死亡。据考证,这一现象最早起源于19世纪 80 年代的西方发达工业国家,至今已有100多年的历史了。
多少年来,安乐死作为一个敏感的话题,一直在各国司法界和医学界里存在着广泛的争议和探讨。因为,从某种程度上讲,安乐死就行同于医生满足了身患绝症的患者的自杀请求,并运用现代化的医疗手段协助病人完成了其结束生命的最终愿望。持反对意见的人士认为:安乐死无疑是一种合理的“间接谋杀”行为。
截止到目前,世界上只有极少数几个国家和地区通过正式立法方式确立并承认了安乐死的合法性。其中以欧洲的荷兰最为代表性。2001年4月10日,荷兰议会以压倒多数的投票正式确立了安乐死的合法地位。单从立法改革角度上讲,荷兰无疑是一个敢为天下先的国家。其实,早在此之前,实行联邦制的美国的加利福尼亚州就曾于1976年颁布了《自然死亡法》,当然,这只是美国针对安乐死的州立法,而非联邦法律。另外,世界上还有一些国家虽然尚未通过正式立法的方式确立安乐死的合法性,但是,在实践中却对安乐死持相对宽容的默认态度。但随着荷兰安乐死法案的出台,相信有不少国家会步其后尘。
事实上,安乐死不仅涉及到法律层面和医学方面的困惑与争议,更涉及到社会的伦理和道德层面的问题。不同文明程度、历史传统和宗教信仰的国家的人民对安乐死都存在不同的观念和看法。例如,一些宗教派别如基督教信徒就认为针对患者和弱者实施安乐死是一种极不道德的行为,而且亵渎了神灵,因为人类是上帝创造的,所以世间只有上帝才有权决定人类的生命何时结束,而不是医生。梵蒂冈罗马教廷也认为安乐死违反了人性的尊严与生命的神圣,所以始终反对安乐死。而仁慈的佛教徒则认为:救人一命胜造七级浮屠。
连许多正统的执业医生都坚持认为,医生的天职就是“救死扶伤、治病救人”,怎么能对危重病人实施安乐死呢?这无疑是一种不人道的间接的“合理谋杀”行为,违背了医生所应该遵循的职业道德,使得医生对病人变的麻木不仁和缺乏仁慈之心,是绝对不可采取的手段。
实际上,从安乐死的法律本质上看,它涉及到人类对自身生命权的自由裁量权和选择权。从广义上讲,安乐死也已经涉及到人权这一基本话题,在这一点上,联合国的人权委员会曾针对荷兰实施的安乐死合法化的立法活动进行了低调的抨击和谴责,甚至连欧洲议会也有一些议员认为荷兰实施的安乐死的法案与欧洲的人权公约相抵触。当然,荷兰政府对于这些指责不屑一顾,依旧我行我素。笔者认为,虽然任何人对降生到这个世界上都是没有也不可能有选择的权利,但是,人们对于何时结束自我生命应该享有自我的选择权,即选择死亡的权利。当然我们并不提倡和鼓励人类的自杀行为,因为自杀是一种懦弱无为和绝望的表现。但是,我们也不应回避这样一个现实问题:当人的生命已经处于十分痛苦的折磨和无法忍受的煎熬的状况下,让一个生不如死的人去继续忍受痛苦的折磨难道就是人道主义了吗?非也!一个健康的生命应该充分地享受快乐而非承受无助的痛苦,我想这应该是人之常情。在一个理性而文明的社会里,人们对生命的关注决不应该仅仅停留在其数量和年限上,而忽视了生命自身的质量和价值。当一个病情危重的病人活的极不快乐时乃至痛苦无望到了极点时去主动寻求通过结束生命而解脱痛苦又有何不妥和不人道呢?我国奉行多年的计划生育政策中不也十分强调“优生优育”原则吗,那么,安乐死作为“优死”又有何不可,与生命的出生相比,人类更应该理性地、客观地看待生命的终结。所以,笔者认为,安乐死并不违反人类所遵循的公共道德标准和伦理准则。
在我国,虽然针对安乐死多年来一直存在着广泛的探讨和争鸣,但是均只限于理论界和学术界内,并没有引起民间广大人士的过分关注与重视。我国的立法机关,无论是全国人大还是地方人大从没有针对安乐死颁布和出台过任何明确的法律法规。这就是说,目前安乐死在我国尚还是不合法的,至少是无法可依的状况。
从现实角度上讲,对于一个尽快想要结束自己不幸生命的危重病人或身患不治之症且已病入膏肓的病人而言,医生对其病情的恶化已经无能为力且无法控制,只是通过医疗手段来尽量延缓病人的痛苦,在这种情况下,病人及其家属主动提出实施安乐死来结束病人的痛苦,本无可厚非。而在无法可依的情况下就无疑给医生和医院出了一个不小的难题:做了就是违法甚至会构成犯罪,而不做就又眼睁睁地看着危重病人被无情的病魔折磨吞噬得痛不欲生、死去活来,真是二难选择。
鉴于上述情况,笔者认为,针对安乐死的问题,在我国应当而且也必须有一个法律上的明确说法。笔者倾向于在我国有限度地承认安乐死的合法地位,具体理由如下:
一、安乐死有助于尽快解除危重患者由于病痛所带来的痛苦煎熬和身心折磨
二、安乐死充分地遵循了当事人对其生命权的意思自治原则
三、安乐死减少了医院和患者家属的经济和精神负担,减少了社会资源的浪费
四、安乐死从根本上讲并不违反人道主义的精神和医生救死扶伤的执业道德
五、安乐死体现了人类对于自身生命死亡的终极关怀。
当然,安乐死也存在一些消极的因素和影响,笔者在本文中就不做赘述了。从整体上讲,安乐死的实施应该是利大于弊的。但是,不管怎么讲,安乐死的实施是要结束一个人的生命,所以,我们在实践中实施这项制度时一定要慎之又慎,用严谨的法律来进行规范,千万马虎不得,更不能无原则地滥用。否则,医院难免就会有“草菅人命”之嫌,甚至会惹官司上身。
即使在安乐死合法化的荷兰,也并不就意味有关安乐死的申请都会得到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事实上,荷兰政府针对安乐死的批准程序也进行了严格的法律限定,根据荷兰的法律规定,医院针对危重患者实施安乐死的前提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由患者自己经过深思熟虑后正式向医院提出实施安乐死的书面申请
2、医院方经过确诊认为患者的病情没有治愈康复的可能,而患者本人又正在经受病魔的痛苦的煎熬的折磨而且已经无法忍受下去。
3、医院方已经如实地向患者本人及其家属通报了其病情的真实情况及其今后的可能发展趋势。
4、医院方已经与患者及其家属协商并一致认为实施安乐死是唯一解脱病人痛苦的办法。
5、医院方负责治疗患者的医生就上述4条出具书面意见书。
6、上述医生出具的书面意见书须征得另外一位独立医师的支持。
7、医院方必须保证对患者实施人道的安乐死的程序。
上述条件的同时具备和满足被官方视为医生对病人的临终关怀。
笔者认为,安乐死制度应该予以适度的肯定,即安乐死在我国可以在特定地区如大中城市进行试点,在此基础上在行普及和推广,并扩大到全国范围内。其实,早在几年前,在我国的陕西汉中市已经发生过涉及安乐死的真实案例,而且给病人实施安乐死的医生最终被法院判处无罪,这无疑说明了人们对安乐死的宽容态度。而且,国内媒体也曾报道过西安九名尿毒症患者联名向医院提出希望被实施安乐死的申请的事件。可以说,安乐死在我国已经是一个不容忽视和回避的医学和法律问题。因为安乐死本身并不违背人道主义的宗旨,而且,在某种程度上还体现出人道主义对人类解脱痛苦的终极关怀的目标。所以,笔者认为安乐死的实施明显利大于弊。同时,安乐死的制定和实施也不存在立法超前的问题,因为安乐死作为一个议题已经出现了一百多年之久,而且,在医学临床实践中出现的这方面的案例也层出不穷。当然,在制定与安乐死有关的法律规定前,我们应该充分广泛地听取和征求民意,最好由全国人大的有关立法部门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会同卫生部联合召开一个由社会各界层人士、法律界和医学界代表共同出席和参加的听证会,以广泛地征求各方面人士的意见,集思广益,各述己见,形成共识,在此基础上交由全国人大在行立法。 |